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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杜某乙、郑某贪污案

时间:2002-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4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任琼山市税务局国营企业税务所所长、琼山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局长、琼山市国家税务局工会副主席。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9日被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郎某某,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琼山市地方税务局计财股票证管理员。住(略)。系本案被告人潘某某的妻子。因本案,于1999年6月19日被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琼山市国税局十字路国税所副所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5日到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2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郑某犯贪污罪,于200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华、罗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郑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丙、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1993年年底,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郑某利用其当时在琼山市税务局工作上的便利,为琼山市X乡拉"外税",用该乡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为该乡分别征收海南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汇宇物业发展公司、海口华龙某业有限公司、海南金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营业税5笔共计人民币(略).01元。尔后,该乡按协定,分三次将人民币99万元作为拉"外税"的回扣款转到琼山农业银行营业部储蓄专柜由郑某以"梁惠"之名开设的帐户。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分得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郑某分得人民币(略)元。

2、1993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琼山市新坡税务所拉"外税",用该所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为该所分别征收海南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房地产公司的营业税人民币(略)元及海南中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营业税人民币(略)元。尔后,新坡税务所将人民币(略)元汇入琼山农行营业部由潘某某以"杜某乙"之名开设的帐户。潘某该款解付使用。

3、1993年年底,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琼山市X镇拉"外税",用该镇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为该镇征收海南金农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民族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的营业税4笔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此共收到倒扣款人民币(略)元。

4、1993年12月至1994年12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琼山市甲子税务所、甲子地税所拉"外税",分别用上述单位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为上述单位征收海南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房地产公司的营业税(略)元和海南金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2笔营业税共计(略)元。尔后,甲子税务所所长吴某辛将人民币7万元汇入琼山县X街储蓄所潘某某的帐户上。甲子地税所所长蔡某壬分二次将人民币6万元和16万元计22万元存入琼山市农行第一营业部帐户上给潘某某。潘某次共分得人民币29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郑某的供述材料;(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龙某某、朱某己、林某庚、吴某辛、蔡某壬、赵某癸、杜某某、云某某人的证言;(3)、有关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存取款凭条》;(4)、笔迹鉴定结论;(5)、金银检验鉴定、估价鉴定、土地评估报告、房地产评估报告等;(6)、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郑某的身份证明及任职说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郑某身为国家税务工作人员,竟无视国法,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为琼山县龙某、新坡、龙某、甲子税务所拉"外税",以拿提成、回扣为名侵吞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携带全部赃款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属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潘某某所拉的"外税"均已缴入国库,所得到款项应是地方的自有资金,不存在侵吞税款的行为。被告人潘某某还提出,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通过第三人邓亮与有关部门联系后,他才去办理有关手续,且提成款大部分已交给邓亮。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对所得到的款项,不具有主管、经手和管理上的便利,他所得到的提成款是政府从可以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中拿出来作为奖励的经费支付给他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杜某乙辩称,其未参与拉"外税"活动,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杜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拉"外税"是当时琼山市政府所规定的政策,各乡、镇政府也据此作出了决议,因此,拉"外税"的行为相对于某时的琼山市政府来说,无疑是一个响应号召的行为。拉"外税"收取分成款的行为不构成刑事违法。不应只看到行为人拿到钱,就陷入客观归罪的错误。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回扣款不是税款,拉"外税"是乡政府叫他拉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拉"外税"的行为是当时琼山市政府许可并鼓励的一种政府行为;(2)被告人郑某收取的款属非法所得,应当追缴。其这一因帮忙拉"外税"而收取乡政府奖励款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因而不构成贪污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3年年底,琼山市X乡为增加税收,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给帮助该乡拉"外税"的人员予以奖励。尔后,该乡书记王某镜、乡长王某戊、国土所所长龙某某到十字路税务所找到被告人郑某,将该乡关于某帮助拉"外税"的人奖励情况告知郑,并请求郑某该乡拉"外税"。之后又将龙某税务所的《工商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一本25套交给郑。同年12月某日,郑某到琼山县税务局,与时任该局计财股票证管理员的被告人杜某乙商谈拉"外税"给分成款之事。杜某乙又将此情况告知时任琼山税务局国营企业税务所所长的被告人潘某某,并把郑某交给的《缴款书》交给潘。之后,潘某某使用该《缴款书》,为美仁坡乡征收四个公司的5笔税款计人民币(略).01元。

1、1993年12月11日征收海南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税(略)元。

2、1993年12月31日征收海南汇宇物业发展公司的二笔营业税(略).01元和(略)元。

3、1993年12月28日征收海口华龙某业有限公司的营业税(略)元。

4、1993年12月29日征收海南金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营业税(略)元。

征收上述税款上缴国库后,被告人杜某乙叫被告人郑某与美仁坡乡结算。该乡国土所所长龙某某便按乡政府的规定,分三次将人民币99万元作为拉"外税"的回扣款转到琼山农行营业部储蓄专柜由郑某以"梁惠"之名开设的帐户。尔后,郑某分别于1994年1月13日和24日转(略)元和(略)元共计(略)到琼山市工商银行北街储蓄所"杜某乙"的帐户上,由潘某某、杜某乙使用。郑某自得(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供述,美仁坡乡政府的王某镜书记找他帮忙拉"外税",并答应给回扣款后,他便与杜某乙商谈拉"外税"一事。待拉到"外税"后,他从乡政府转到他开设的"梁惠"帐户的99万元中将(略)元分二次转到"杜某乙"的帐户。他自得(略)元。(2)、被告人杜某乙曾供述,1993年12月的一天,郑某找她商谈拉"外税"一事。她将此事告知她爱人潘某某。潘某到"外税"后,她将以"杜某乙"之名开设的帐户交给郑某,先后收到郑某的二次汇款,一次是60-70万元,一次是10多万元。(3)被告人潘某某关于某与杜某乙商谈帮郑某拉"外税"以及他用郑某提供的《缴款书》征收四个公司的5笔税款后,收到郑某汇转80多万元的供述。(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曾将乡联席会议中关于某励联系"外税"人的情况告知郑某,并要求郑某帮忙拉"外税",之后他将龙某税务所的《缴款书》交给郑某。郑某拉到"外税"后,先后支付90多万元的奖励款给郑某。此节的主要内容,亦有证人王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实。(5)征收上述四个公司的5笔税款所使用的《缴款书》证实这些税款均已缴入国库。该《缴款书》上的笔迹,经被告人潘某某辩认,承认是其所书写。(6)银行的《信汇凭证》,证实美仁坡乡三次转款计99万元到"梁惠"的帐户,再由"梁惠"的帐户二次转款计(略)元到"杜某乙"的帐户。(7)、《储蓄取款凭条》证实潘某某已多次动用"杜某乙"帐户里的存款。(8)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说明,1993年-1995年间,被告人潘某某任琼山县税务局国营企业税务所所长。被告人杜某乙在琼山县税务局工作;被告人郑某在琼山县税务局十字路税务所工作。(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1941年5月4日,被告人杜某乙出生于1952年8月25日,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58年12月17日。

二、1993年11月某日,琼山县新坡税务所会计朱某钧到琼山县税务局找被告人杜某乙,商量拉"外税"给返还款之事。杜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潘某某,并将朱某给的《缴款书》转给潘。之后,潘某用该《缴款书》,为新坡税务所征收两个公司的2笔税款计人民币(略)元。

1、1993年11月9日征收海南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房地产公司营业税(略)元。

2、1993年12月29日征收海南中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营业税(略)元。

征收上述税款上缴国库后,被告人杜某乙要求朱某钧兑现分成款。于某朱某1994年1月7日办理银行汇票委托书,将新坡镇政府支付给他的活动经费中的(略)元汇入由潘某某以"杜某乙"之名开设的帐户里。潘某某将该款解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某某曾供述,有一天在家里,杜某乙将一本《缴款书》交给他,并要求帮朱某钧联系外税。之后,他用该《缴款书》征收了上述两个公司的营业税(略)元和(略)元。尔后,他对杜某,要叫朱某现倒扣款一事。某日,杜某朱某理的一张金额为(略)元的银行汇票给他,由他去办理解付手续。(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1993年底,他曾到琼山县税务局计财股办公室对杜某乙说,新坡税务所的"外税"返还款比例是总税款的33-34%,谁愿意做都可以。12月底,他再到该局时,杜某下对他说,已联系到了2笔,一笔是107万元,一笔是53.5万元,并要求兑现倒扣款。他答应后,于1994年1月左右,从新坡镇政府转给他的活动经费中一次性汇转约50万元到"杜某乙"的帐户里。(3)征收上述两个公司的2笔税款所使用的《缴款书》证实这些税款均已上缴国库。该《缴款书》上的笔迹以及开设"杜某乙"帐户上的笔迹,经潘某某辩认,承认是其所书写。(4)银行的进帐单证实,朱某钧曾将(略)元转到"杜某乙"的帐户。(5)储蓄取款凭条证实,潘某某已动用"杜某乙"帐户里的存款。

三、1993年底,琼山县X镇书记林某庚找到被告人潘某某,要求潘某助该镇拉"外税",并许诺给潘某还款,之后,潘某用林某庚提供的《缴款书》征收两个公司4笔税款计人民币(略)元。

1、1993年12月14日征收海南金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营业税(略)元。

2、1994年12月20日、22日、27日三次征收海南民族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营业税3笔计(略)元。

征收上述税款上缴国库后,林某庚按镇政府联席会议的决定,于1993年12月29日将人民币20万元存入由潘某某以"潘某"之名开设的帐户。之后,林某庚又分别于1994年4月29日和1995年1月19日二次将人民币7.4万元和18万元交给潘某某,由潘某某存入"潘某"的帐户。被告人潘某某三次共得到林某庚交给的回扣款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某某关于某使用龙某镇林某庚提供的《缴款书》征收上述两个公司4笔税款计(略)元以及三次得到林某他的倒扣款(略)元的供述。(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龙某镇任镇委书记期间,曾叫潘某某帮助该镇拉"外税",并告知潘某别的镇返还多少,该镇也返还多少。潘某意后,他就把税收票据交给潘。潘某系到"外税"后,他便从"金龙"的帐户转20万元到潘某某交给的名字为"潘某"的帐户,此后他又二次提7.4万元和18万元交给潘某为拉"外税"的倒扣款。(3)征收上述两个公司的4笔税款所使用的《缴款书》证实这些税款已上缴国库。该《缴款书》上的笔迹以及开设"潘某"帐户上的笔迹,经被告人潘某某辩认,承认是其所书写。(4)储蓄存、取款凭条,证实林某庚已将三笔款计(略)元交给潘某某。

四、1993年12月至1994年12月间,琼山县甲子税务所所长吴某辛、甲子地税所所长蔡某壬分别找到被告人潘某某,要求潘某助拉"外税"。之后,潘某用两所提供的《缴款书》分别征收两个公司3笔税款计人民币(略)元。

1、1993年12月24日征收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房地产营业税(略)元。

2、1994年12月28日征收海南金石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税2笔计(略)元。

征收上述税款上缴国库后,吴某辛于1994年2月3日办理信汇凭证将人民币7万元存入潘某某的帐户上,蔡某壬分别于1995年1月5日和1995年8月10日二次汇转6万元和16万元共计22万元到由潘某某以"蔡某壬"之名开设的帐户上。潘某次共得到回扣款人民币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吴某辛、蔡某壬分别叫他帮忙拉"外税",并说到给回扣款一事,尔后他使用吴、蔡某供的《缴款书》为两所征收两个公司3笔税款。之后收到两所支付给他的回扣款三笔共计29万元。(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任甲子税务所所长期间,与潘某某联系过拉外税一事。他接收潘某某所征收的税款后,将7万元汇转给潘。(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与琼山税务局国营企业所联系过拉"外税"一事,但具体是否与潘某某联系记不起了。他收到国营企业所转来的税款后,从超收分成中曾付钱给国营企业所。(4)征收上述两个公司3笔税款所使用的《缴款书》证实这些税款均已上缴国库。该《缴款书》上的笔迹,经潘某某辩认,承认是其所书写。(5)银行信汇凭证证实,吴某辛曾于1994年2月3日汇转7万元到潘某某的帐户。蔡某壬曾于1995年1月5日和8月10日二次汇转6万元和16万元到潘某某以"蔡某壬"之名开设的帐户里。(6)二次汇转22万元到"蔡某壬"之名帐户上的笔迹,经被告人潘某某辩认,承认是其所书写。

另经审理查明,海南中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和海南金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营业税3笔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收取回扣款43万余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这两公司的3笔税款属于某时琼山市的征税范围。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总共将属于某山市征税范围的六公司的11笔税款当成"外税"拉到美仁坡乡等地去征收。其中,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为美仁坡乡拉"外税"5笔计人民币(略).01元,由此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收取回扣款(略)元,被告人郑某收取回扣款(略)元。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为新坡镇拉"外税"1笔计人民币(略)元,收取回扣款约为(略)元。被告人潘某某为龙某镇、甲子镇拉"外税"5笔计(略)元,收取回扣款约为(略)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1999年7月5日携带个人收取的回扣款人民币(略)元投案自首。

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扣押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的财物折合人民币(略).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郑某身为国家税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将本属于某山市征税范围的六公司11笔税款拉到美仁坡乡等地去征收,完全是为了拿提成回扣。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郑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某兴、金石房地产两公司的3笔税款,潘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杜某乙的辩护人和被告人郑某关于某收取的款项不是税款以及被告人潘某某和各辩护人关于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杜某乙关于某未参与拉"外税"活动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关于某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通过第三人邓亮与有关部门联系后,其才去办理有关手续,且提成款大部分已交给邓亮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所收取的大部分赃款已被侦查机关追缴、扣押这一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携带全部赃款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罚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9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某、杜某乙所得的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一敏

代理审判员吴某江

代理审判员黄妹

二00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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