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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雷某、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镇长。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明镇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份雷某开始租种任某靠近洛河边的耕地0.97亩,每年租金120元,用于种菜。此后雷某连续耕种三年并支付了租金。2010年8月份雷某开始改种青皮核桃。2010年10月份,任某告知雷某不能再租种其耕地,雷某称其已经种植青皮核桃,20ll年4月该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地上核桃树苗亦被铲除,雷某到东明镇政府主张其青苗补偿费用7129.5元时,因任某一直未签字确认,东明镇政府一直没有发放,2011年7月5日雷某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被征用时,其地面上的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实际投入人所有,雷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土地被征用时,地上核桃树苗系雷某种植,因此相关补偿费用,应当归雷某所有,因该款现由东明镇政府掌管,因此应由东明镇政府支付,同时雷某在本案中主张其青苗补偿款为7000元,予以确认,赔偿数额超出7000元部分应视为雷某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雷某青苗补偿款7000元。二、驳回雷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宣判后,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其理由,我租种给雷某的土地期限是三年,2010年7月份,我找人给雷某说土地到期,我要收回。他在租种期间,根本没有在该土地上种植任某作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雷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征土地上核桃树苗系雷某种植,该补偿费用,应归雷某所有。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任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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