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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三门峡市X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乙、杜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健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X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乙。

原审被告:杜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三门峡市X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乙、杜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原审诉称:1987年12月6日我与王某乙、杜某、王某乙共四人,依法取得三门峡市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位于师家渠村X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房字(30)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地为家庭共同所有,我应当享有相关的财产权益。2008年12月三门峡市X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未经我同意与王某乙、王某乙签订《湖滨区X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王某乙原审辩称:按照规定,我们家的宅基地拆迁后,可以分给我们弟兄俩一共是346平方米,其中我占200平方米,王某乙是146平方米。由于我弟弟王某乙因故长期不在家(市公安局备案),所以两份合同都是我和房屋开发公司签的。根据崖底乡X区政府的有关文件,我村房屋改造拆迁只针对家中男孩,我老母亲和出嫁女都没有份。并且我从小到大一直和老人生活在一起。而王某甲出嫁后,没有给老人尽过赡养义务。因此,王某甲诉讼请求,不符合政府宅基地拆迁精神,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诉请要求确认湖滨区X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内王某甲应当享有的份额。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系1987年12月颁发。由于三门峡市X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下发三湖政(1991)X号文件,关于《湖滨区村庄地籍调查、核(换)证书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的安排意见》,每家每户的户型计算办法:每户无论几代人组成,凡下代均有一个子女的均为一个户型;下代有两个以上男孩,其中一个已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前一年,可分户计算,但每个户型中至少应有一个子女与前辈同住等。王某甲诉请所依据的宅基地使用证已在政府拆迁规划范畴之中,不予认可。王某甲诉请确认三门峡市X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与王某乙、王某乙签订的《湖滨区X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合同,属王某甲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王某甲。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审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宅基证记载使用权人为四人,我作为共有权人,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权益。王某乙私自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直接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起诉讼,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王某甲诉请要求确认湖滨区X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内其应当享有的份额。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系1987年12月颁发,由于湖滨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下发三湖政(1991)X号文件,关于《湖滨区村庄地籍调查、核(换)证书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的安排意见》,每家每户的户型计算办法:每户无论几代人组成,凡下代均有一个子女的均为一个户型;下代有两个以上男孩,其中一个已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前一年,可分户计算,但每个户型中至少应有一个子女与前辈同住等。王某甲诉请所依据的宅基地使用证已在政府拆迁规划范畴之中,不予认可。王某甲诉请确认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与王某乙、王某乙签订的《湖滨区X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合同,属主体不适格。据此,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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