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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黄某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

原告黄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郴州市煤炭局干部,住郴州市煤炭局X栋X室。身份证号为(略)。

原告王XX、黄某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卢石高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黄XX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儿王XX于2006年结婚。200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息百分之二。2009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对原告所负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前被告只偿还本金20000元及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利息,其余本息虽经原告屡次要求,被告至今拒不清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XX、黄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离婚协议书,证明王文林与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对原告所负债务由被告承担。

(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按月息每万元200元,被告已归还20000元。

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借款已全部偿还。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方代理人王文林总是纠缠被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该款已归还了,只是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1、女婿向岳父、岳母借款按月息两分计息,这不合常理。实际情况为,因购买仪器及开展全市金属矿山测量业务需要,被告托原妻王文林,要其父母向周边邻居按月息二分付息,借点钱,共借了三、四户,计九万元,被告写了借条,由王文林交其父母,并负责处理其中事务。2、随着业务的开展及结账,至2008年春节,被告已基本付清了欠款,因为为完成测量业务,在启动该业务工程时,被告借款近50万元,都是月息两分计付,只要有钱,就随时归还这月息两分的借款,被告知道向岳父借的钱,都是原岳父、岳母的邻居,代被告借的。3、被告与原告之女王文林于2006年4月29日结婚,借款是2007年5月。2009年8月1日,因妻子性格怪异,不体贴人,于当日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草拟了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离婚协议,全由原告之女王文林写的。其离婚协议没有注明被告欠原告款项。4、被告于原告之女王文林离婚至今,于2009年8月31日开始定时、不定时交付多项款,从未提及借款及付息之事。2010年7月25日,被告已委托王文林交付5800元与被告的员工朱乐凡((略))。试想,如果被告欠了原告的钱,就不可能代被告付款了,也就不可能等到今年才到法院起诉被告了。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王XX、黄X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刘XX与原告王XX、黄XX的女儿王文林曾于2006年4月29日结为夫妻,后于2009年8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为:“1、男方房产二套(文化路及万华冲各一套);2、女方房产一套(香雪苑内一套);3、女方房屋内财产归男方所有,但于今年年前支付房屋装修家具、家电的所有费用;4、现家中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5、两台车(湘x、湘x)归刘XX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XX于2007年5月1日向王XX、黄XX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岳父母现金玖万元整,按月息每万元200元计算。刘x.5.1”。因被告刘XX部分还款,原告王XX后在该借条上注明:“2007.5.1-2008.5.1利息已全部付清,本金已还贰万元(20000.00元)。朱细毛收利息玖仟陆元整。另欠币贰万壹仟元,于09.8.30还陆仟伍佰元整。”刘XX与王文林离婚后,于2011年与他人再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欠款已全部归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婚姻内债务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故被告刘XX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借条上虽写明借款为90000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0元,故借款本金按70000元计算。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上已约定月息每万元200元,未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2008年5月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偿清,故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日止为63000元,现原告诉请的利息为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偿还原告王XX、黄XX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合计126000元,此款限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果被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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