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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张桂耥、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国、人保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13时3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发生追尾事故,又与停在路边的我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赵某某诉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刘某某所述。事故发生后,我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被告薛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为x.84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1、二原告的诉请应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2、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我已分别支付给二原告赔偿款1000元、3000元。

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浚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淇县人民医院两份、河南浚县X村骨科医疗费票据三份)及出院证。证明刘某某因受伤在淇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376.78元。出院证医嘱为:继续休息4-6周,石膏固定患肢,药物治疗巩固疗效……。出院后原告刘某某在河南浚县X村骨科治疗,支付医疗费285元。

3、证明两份。第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刘某某因车祸在淇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有其姐刘某凤在医院护理一个月,因刘某某不能自理。落款为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加盖中共浚县X镇X村支部委员会公章。第二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刘某英,女,其兄刘某某因车祸住院,刘某英自始至终在医院护理其兄,情况属实。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并加盖公章。

4、彭付林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和刘某某是兄弟关系,5月6日在浚县交警队替刘某某推走摩托车一辆。

5、浚县X路大修厂发票两份,一份豫x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另一份为豫x材料配件费240元。客户名称均为彭付林。

6、交通费300元。

被告薛某某认为原告的第2份证据中,在浚县X村骨科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报销标准。在淇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一张123元系复印件,应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负责人签名,且其中一份出证人与加盖的公章不符。第6份证据交通费系定额发票。其他无异议。

人保浚县支公司异议称:关于是否需要护理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摩托车损失应有估价部门的损失证明。其他异议同薛某某。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中,浚县X镇骨科的医疗费用与刘某某出院医嘱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复印件的医疗费票据既不显示日期,又不显示客户名,本院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护理证明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中关于摩托车车损应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对原告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证明交通费,审查该证据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浚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六张。鹤壁京立肿瘤治疗中心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361.04元。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款400元。评估意见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左胸肺部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5-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4、赵某青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及赵某青在鹤壁煤电公司三矿工资表。证明赵某青系该公司合同制工人,岗位工资1360元。

5、交通费500元。

被告薛某某认为,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去鹤壁京立医院看门诊,没有淇县人民医院的转诊证明,应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应不予采信。赵某青与赵某某关系不明,原告亦未提交赵某青的户籍证明,且赵某青工资证明上没有单位公章,应不予采信。

人保浚县支公司异议同薛某某。

原告的第3份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且二被告均未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赵某青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赵某青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是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客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及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30日13时3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卫贤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格仑特”牌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后,又与路边同行停留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悬挂“豫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和张文学驾驶“黑马高仕”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刘某某、赵某某受伤,四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赵某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376.78元。遵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又支付医疗费285元。出院医嘱同时显示,继续休息4-6周,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刘某某的摩托车因施救支付施救费200元。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571.04元,住院期间在鹤壁京立肿瘤治疗中心检查,支付医疗费790元。赵某某的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左胸肺部损伤,医疗终结时间5-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内需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400元。因就医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的发生在承保人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薛某某已分别给付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赔偿款1000元、3000元。

又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对事故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661.78元(5376.78元+285元),护理费256.25元(4454元/全年÷365天×21天),误工费683.35元[4454元/全年÷365天×(21天+35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7631.38元。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361.04元(5571.04元+790元),护理费829.78元[4454元/全年÷365天×(19天+30天+19)],误工费2196.49元(4454元/全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31元。

薛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二人的损失总和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限额,在限额范围内赔偿。故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浚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要求的其他损失,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31.38元(含被告薛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31元(含被告薛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薛某某承担34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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