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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进行和解、反诉及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刘某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2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给了被告订婚礼8800元,后因我没有某照被告的要求给其购买手机,导致我与被告分手。在此期间,我还为被告购买了“三金”、衣服等物品。现要求被告偿还我以上财产折价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订婚礼8800元,实际是2000元,三金等物品原告并没有某买。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书证,英特纳首饰行记账联三份。予以证明原告曾购买三金给被告。

被告有某某,称发票不能证实“三金”是购买给原告的。

2、视听资料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导致原被告分手的原因是被告提出的。

被告无某某,但称因为原告欺骗被告才导致的分手。

3、证人证言(1)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订婚礼8800元。

被告有某某,称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当时原告仅支付了2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8800元。

(2)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韩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订婚礼8800元。

被告有某某,称原告并没有某8800元,而是给了2000元。

(3)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购买“三金”给被告。

被告有某某,称原告并没有某买“三金”给被告,同时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

(4)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购买“三金”给被告。

被告有某某,称原告并没有某买“三金”给被告,同时证人与原告是同学,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书证并不能证明“三金”是原告为被告购买,故对该份书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韩某某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给付被告8800元订婚礼与其当庭证言相吻合,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姜某某、柴某某不是原被告的介绍人且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又无某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以上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某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韩某某介绍认识。同年11月22日(农历腊月初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了被告8800元订婚礼。后因其他琐事导致双方分手。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甲订婚礼8800元,有某人韩合清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及购买的衣服等物品,但原告所提出的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彩礼款88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71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2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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