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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崔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崔某与刘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2年申请了某号宅基地一处;于2003年在该宅基地上盖北房5间、东西配房各3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崔某诉至法院,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做出了离婚判决,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因“位于某号内的北房5间、东西配房各3间,因该房屋所有权权属不清,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不予处理。现双方已离婚,为维护崔某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婚后财产。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某号院内的北房5间、东西配房各3间;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刘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5间北房是我父母盖的,崔某没有权利分。东西配房各3间应属于我、我父母和崔某四个人,崔某出资1万元,如果分割,我可以给崔某这部分房屋的财产折价款。我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某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号院房屋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崔某要求分割某号院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崔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崔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的某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刘某,刘某之父母在甲号院内居住,某号院内的房屋完全是崔某与刘某共同出资建造,刘某称其父母出资,未提供证据,应当认定诉争房屋为崔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崔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2月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诉讼中,崔某主张依法分割某号内房屋,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上述院落内的北房5间、东西配房各3间房屋所有权权属不清,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生效判决认定,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号内房屋的所有权权属不清,应另行解决。现崔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房屋权属已经过确认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分割上述院落内房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崔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崔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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