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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韶关xxx饲料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x,嘉禾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乡X村X组。

被告韶关xxx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南郊五公里xxx。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韶关xxx饲料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质量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李x,被告谢xx及xxx公司的代理人袁xx、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x公司生产一种商标为“双胞胎”的猪饲料。被告谢xx则是其在湖南省嘉禾县广发一带的该饲料的销售代理商。原告则在本村山上建猪舍形成规模养猪。从2010年12月起,原告开始到被告谢xx处购买该“双胞胎”饲料。2011年6月份原告购买最后一批该饲料,发现该饲料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中猪吃了该饲料后,出现大面积腹泻,并陆续死亡了八头,而原告喂养其他饲料的另外一边猪舍的猪则安然无事。事情出现后,原告当即向当地畜牧站以及县畜牧局进行了汇报。畜牧站和畜牧局的技术负责人相继到原告猪舍进行了检查检验,一致认为中猪死亡系消化系统出现严重问题所致,偏向认为系饲料质量问题。过后原告当即向被告谢xx进行通报,要求他来人到场查看。谢xx随即到场了解了原告猪场中猪死亡的情况,之后原告又要求谢xx通知被告韶关公司的人员到场。同时发现其余107头中猪也不同程度地有腹泻现象,为消除恐慌,不得不紧急降价对外销售,两项共计损失81400元。过了没有多久,被告韶关公司派了一个叫易铜桥的代表到原告猪场了解情况,并协商解决办法。当时口头答应可以从饲料款中抵扣20000元用于补偿原告的损失,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并称等他回去向公司汇报以后才给原告一个满意答复。

综上所述,两被告一个作为饲料生产厂家,一个饲料销售商,由于其饲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牲猪出现死亡和腹泻,致使原告造成81400余元的巨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牲猪死亡和紧急降价处理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8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苹公司辩称:一、被告x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是双胞胎集体公司韶关xxx饲料有限公司。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展弘集团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发起人,我公司的全称是“韶关xxx饲料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

二、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造成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受害方可以选择生产者、销售商主张赔偿,两者选其一,但不应该是共同被告。更何况被告谢xx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被告公司代理商。

三、被告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合法成立,企业产品严格经过把关,无质量问题。被告公司是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集团公司是专业生产饲料的企业,在行业中属于规模、销量的全国老大,连续多次获得国家的各种荣誉。企业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可,离不开产品的良好品质,科学的配方,严格的生产体系。

四、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究竟有多大,暂且不予争辩,但其损失是否是与被告公司的饲料有关,从诉状中清楚一个事实,就是原告同时在使用其他产品的饲料,不排除是其他饲料或另有原因所致。被告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生产产品均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并且有质量保障,6月份的产品没有其他用户反映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之说是猜测。鉴于上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在举证某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某:

1、对证某史世能的调查笔录,拟证某史世能在养猪时买过谢xx的“双胞胎”饲料出现了猪腹泻的情况。

2、对证某胡某、胡某飞的调查笔录,拟证某胡某清、胡某飞在养猪时买过谢xx的“双胞胎”饲料,出现了猪腹泻的情况,还证某两证某知道原告李xx买了被告谢xx饲料后出现猪死的情况。

3、对证某胡某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某胡某平到原告家解剖过死猪,了解了猪死亡的原因以及原告李xx因此造成的猪死亡及降价处理的事实。

4、对证某尹细淋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某尹细淋到过李xx养猪场,了解李xx养猪场出现猪死亡,腹泻的事实。

5、对证某李某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某李某频在李xx养猪场出现猪死亡腹泻后到过现场,知晓养猪场的相关情况,经解剖后判定是饲料造成的死亡的事实。

6、嘉禾县兽医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某一份,拟证某其封存了李xx猪场的饲料样品,还对死亡的猪进行解剖的事实。

被告谢xx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2、3、4、5、6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对xxx公司代理人邓毅平质证某为,一、原告提供的6个证某证某,根据法律规定证某必须出庭,原告提供的6个证某均没有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二证某史世能、胡某、胡某飞是不是被告公司的消费者不能证某,所以无法核实其证某的真实性,对证某胡某平、尹细淋、李某频反映的情况不真实,也没有反映原告猪死亡的客观情况。四、嘉禾县兽医卫生监督所不是法人,其出具的说明形式不合法,其落款的单位和盖章的单位不一致,说明的内容不真实,没有目睹原告的猪死亡是因为喂养了被告公司的饲料造成的。另一代理人胡某清质证某为:一、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只有一人,故对这些证某证某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二、证某证某的真实性不确定,他们只是间接地听说了原告猪死亡的事实。三、没有相关的监督部门证某原告的猪死亡是由于原告公司的产品造成的。四、畜牧水产局没有对饲料鉴定的相关资质擀,应由饲料办进行鉴定,且原告取样没有通知被告公司人员到场。五、原告没有证某证某购买了被告公司的饲料。

本院认证某为:证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原告提交证某证某6份,均未申请证某出庭,且上述6份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均为原告代理人1人,不符合证某的形式要件,因此,对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某不予确认。证某6《说明》一份,客观地反映了原告李xx猪场发生猪死亡等情况后嘉禾县牲畜局副局长尹细淋带队与该局法规股股长曾柏生,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工李某频到猪场视察,对饲料取样、解剖死猪的情况。该《说明》落款为“嘉禾县兽医卫生监督所”盖章为“嘉禾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二者虽然不完全一致,显然落款名称省略了“检验”二字。一般认为:上述落款和盖章视为同一单位。因此对证某6,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x公司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某:

7、营养执照(副本)拟证某原告主体资格。

8、组织机构代码证某,拟证某被告主体资格。

9、法人代表身份证某,拟证某原告主体资格。

10、企业标准(猪用)一份,拟证某被告公司产品符合国家质要求。

11、相关部门抽检报告一份,拟证某被告公司符合国家质量要求。

12、饲料销售合同,拟证某销售合同不是与被告谢xx签订而是与谢xx老婆谢春英所签订。

13、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某被告产品符合公司新标准。

原告代理人质证,对被告xxx公司提交的证某7、8、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某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购买的饲料是被告于2011年6月份出产,证某11中抽检的产品是2011年12月19日原告生产的。因此,两者没有关联性,对证某12、13没有发表质证某见。

被告谢xx对被告xxx公司提交的7、8、9、10、11、12、13证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某12饲料销售合同,虽然合同中是其老婆谢春英签字,但因为双方系夫妻,实际经销商是谢xx及其老婆谢春英。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7、8、9、10、11、12、X号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某10、11、1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被告xxx公司生产的饲料符合国家标准,抽检报告及检验报告符合国家标准,并不能证某原告李xx购买被告xxx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出产的那批猪饲料没有质量问题。证某12中饲料销售合同虽然是被告谢xx妻子谢春英签订。因为谢xx和谢春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饲料经销工作。因此,本案被告谢xx及其妻子均是被告xxx公司的饲料经销商。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某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xxx公司是一家猪饲料生产的有限公司,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展弘集团繁育该公司的发起人。被告谢xx及其妻谢春英从2008年至今一直是嘉禾县X乡一带经销该公司生产的“双胞胎”饲料的经销商。其中被告谢xx之妻谢春英还与被告xxx公司续签了2012年猪饲料销售合同。原告李xx系广发乡X村养猪专业户。2010年12月始,原告李xx到被告谢xx夫妻处购买“双胞胎”猪饲料。2011年6月初,原告李xx到被告谢xx处购买了一批被告xxx公司生产的“双胞胎”膨化小猪配合饲料。原告饲养的中猪吃了后出现了猪腹泻、猪死亡的情况。原告李xx当即向嘉禾县畜牧局汇报,嘉禾县畜牧局当即派该局副局长尹细淋与该局法规股股长曾柏生、动物卫生监督检验所李某频到原告猪场了解情况,对2011年6月2日出产的“双胞胎”猪饲料进行了取样封存,解剖了死猪一头并拍照。同时原告李xx还将情况向被告谢xx夫妻及被告xxx公司进行了通报,并要求两被告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查明原因,确认损害程度及相关解除途径。2011年6月12日,被告谢xx及被告xxx公司嘉禾新田片经理易桐桥及该公司经理赵献校到了原告猪场,了解了相关情况。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猪死亡8头,处理卖出115头,发病剩余260头。但双方并没有就本次事故的处理达成一致。易桐桥、赵献校离开原告猪场后,被告xxx公司没有与原告协商过解决事宜,原、被告双方亦没有对“双胞胎”猪饲料的产品质量提出鉴定。事发后,原告李xx将剩余的“双胞胎”饲料45包退给了原告谢xx,同时拒付下欠被告谢xx的饲料款77762元。2011年原告谢xx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xx偿还饲料款77762元。本院于2011年12月作出(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李xx偿还本案被告谢xx饲料款73352元。原告李xx因此亦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牲猪死亡和降价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81400元。

另查明,由于“双胞胎”猪饲料的保质期为45天,保质期后不能对该饲料的产品质量作出准确的鉴定,原告李xx所列的损失组成部分为猪死亡8头共9920元。2、115头猪重量因脱水每天减少20斤造成损失。3、123头猪中每头少长50斤的损失为24600元20240元。4、处理115头猪正常价与处理价差价为26640元,以上合计8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纠纷。本案被告谢xx及妻从2008年以来一直经销被告xxx公司生产的“双胞胎”猪饲料。从2010年12月以后原告李xx到被告谢xx处购买了近100吨猪饲料。2011年6月初,原告李xx猪场的猪食了被告xxx公司生产的“双胞胎”饲料后出现猪死亡、猪腹泻的情况下,原告李xx当即向嘉禾县畜牧水产局汇报,嘉禾县畜牧水产局出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解剖了死猪,取样封存了“双胞胎”饲料样品。而后被告谢xx及被告xxx公司经理易桐桥、赵献校先后到原告猪场了解情况并确认本次事故的基本损失为:猪死亡8头、(处理)卖出115头、(发病)剩余260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某任”的规定。本案被告xxx公司应就本次事故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某任。但在本案举证某限内被告xxx公司并未就本次事故的免责事由举示证某。因此,本案被告xxx公司应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李xx可以向被告xxx公司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被告李xx夫妻请求赔偿。现原告李xx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向原告李xx释明,被告李xx自愿撤回对被告谢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问题,虽然本案发生后被告xxx公司派出经理易桐桥及总经理赵献校到原告猪场了解情况,确认猪死亡8头、(处理)卖出115头、(发病)剩余260头的基本损失,当时双方本应按照实事求的原则,根据市场行情和商业惯例核算出具体的经济损失。然而双方没有核算具体的损失数额。被告xxx公司过后没有再派员与原告共同对事故的具体损失进行核算。原告李xx通过对死猪及病猪紧急处置后,现提出具体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1400元。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出的具体经济损失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及商业惯例,且被告xxx公司在开庭时对上述原告提出的具体经济损失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某。对上述具体经济损失予以采信。因此,在原告李xx自愿撤回对被告谢xx的起诉后,对其要求被告xxx公司赔偿牲猪死亡及紧急降价处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撤回对被告谢xx的起诉。

二、由被告韶关xxx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xx因牲猪死亡和降价处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14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某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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