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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与欧某执行复议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祁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马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游建华,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欧某(又名欧X),男,1971年出生。

被执行人傅某(系欧某之妻),女,1982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祁某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祁某于2011年11月23日以“同意将被执行人欧某位于莆田市X区X号楼X室套房交由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一并评估、拍卖和主持分配”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祁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复议人祁某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冰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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