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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鑫福盛新型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鑫福盛新型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鑫福盛新型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鑫福盛新型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简称鑫福盛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9日,上诉人鑫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原审第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某东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系名称为“可调节式顶柱”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鑫福盛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鑫福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3、5、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是否具有创造性。

在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调节式顶柱,其可概括为包括下、中、上三个调整结构,即下部调整结构:“包括有底座(1)、与底座(1)插装配合的下部调节丝杠(2)和经螺纹配合连接于丝杠(2)上的支撑顶杆(3)”,中部调整结构:“在支撑顶杆(3)的上部套接有调节杆(5),其调节杆(5)和支撑顶杆(3)上设置有相对应的插销孔,于插销孔中插装一端带有手柄的调节固定插销(4)”,上部调整结构:“在调节杆(5)的上端插装有上部调节丝杠(8),该调节丝杠(8)上设置有长条形的防转动竖孔(11),其竖孔(11)与固定横置于调节杆(5)上部的防转动销(6)相配合,在调节杆(5)的上端与上部调节丝杠(8)相配合设置有调节螺母(7)”,以及上顶板结构。

基于查明的事实,附件5中公开的下部调整结构与本专利的下部丝杠微调结构并不完全相同,其核心部件“调整管18”与本专利的“下部调节丝杠2”不是同一种部件,如其说明书中所述,调整管18为内螺纹,与支撑杆下端设置的外螺纹啮合,通过转动调整管18完成支撑杆2高度的调整,而本专利的下部调节丝杠2显然为外螺纹,其与支撑顶杆3下部固设的螺母啮合,通过转动丝杠对顶柱进行高度微调;附件3中销轴7的拉环只是对应于本专利中固定插销4的防脱折杆,销轴7并不具备本专利中的手柄;附件6中公开的钢支柱或调节杆与本专利的上部丝杠微调结构也不完全相同,从附件6的图3-1-17(a)和图3-1-23(b)中可见,其插销和调节螺母都位于丝杠上,而本专利的防转动销6固定横置于调节杆5上部,调节螺母7位于调节杆5的上端。因此附件5、3、6所分别公开的下、中、上部调整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上丝杠微调结构以及中部伸缩杆调整结构均有所区别,即使相结合起来也没有完全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将上、下丝杠微调结构以及中部伸缩杆调整结构有机地统一起来,形成一个整体的可调节式顶柱,实现了上、中、下三个部位的微调或粗调,扩大了顶柱的高度调整范围,方便了操作,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鑫福盛公司虽然举证了三篇分别与本专利上、中、下调整结构的原理都类似的现有技术,欲组合起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但是这些调整结构均是在其主结构中分别采用,单独起调节作用,鑫福盛公司并不能证明现有技术中具有将这三种调整结构合为一体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结合这三篇现有技术,从而取得本专利的技术效果。而且,本专利上、中、下三个调整结构之间具有特定的连接关系,如:通过支撑顶杆3下接下部调节丝杠2、上套调节杆5,来连接下部和中部两个调整结构;通过调节杆5下套支撑顶杆3、上插上部调节丝杠8,来连接中部和上部两个调整结构;最后在上部调整丝杆8上设置上顶板和凸头型连接锁板。鑫福盛公司仅凭三篇只是分别单独描述一种调整结构的现有技术显然说明不了上述的连接关系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均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驳回鑫福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福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一、对比文件1、2、3所公开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不具备创造性,该专利应是无效的。二、虽然附件5、3、6所公开的调整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调整结构有所区别,但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完全能够从附件5、3、6所公开的调整结构推断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并不具备创造性。并且,附件5说明书最后一段内容“本实用新型的支撑顶杆可加设一段上部设置内螺纹、下部设置外螺纹的活节,分别与支撑杆12和调整管18螺纹配合相连接,用于大幅度调整支撑顶杆2的高度。”附件5此段连接方案直接指出如需加高可再增设一节螺纹调节结构,而中间调整结构部分的大范围调节直接采用附件3的形式即可,附件6的结构就是直接被用来连接在支撑杆上作为上部调整结构的。因此,附件5作为现有技术已经给予了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将各部分调整结构相结合进行高度调整的技术启示,再加上附件6为本领域公知常识,附件3所公开技术早已被广泛应用,所以,作为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完全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出将这三种调整结构结合为一体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只是将现有技术进行的简单组合而已,与现有技术相比根本没有体现出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并不具备创造性。三、原审判决认为“本专利上、中、下三个调整结构之间具有特定的连接关系,仅凭三篇只是分别单独描述一种调整结构的现有技术显然说明不了上述的连接关系特征。”而实际上,附件5、3、6作为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完全能使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推断出将这三种调整结构连接为一体,而且,本专利的连接关系只是将现有技术进行的简单组合而已,与现有技术相比并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魏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可调节式顶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由魏某于2007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8年6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2。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调节式顶柱,包括有底座(1)、与底座(1)插装配合的下部调节丝杠(2)和经螺纹配合连接于丝杠(2)上的支撑顶杆(3),其特征是:在支撑顶杆(3)的上部套接有调节杆(5),其调节杆(5)和支撑顶杆(3)上设置有相对应的插销孔,于插销孔中插装一端带有手柄的调节固定插销(4),在调节杆(5)的上端插装有上部调节丝杠(8),该调节丝杠(8)上设置有长条形的防转动竖孔(11),其竖孔(11)与固定横置于调节杆(5)上部的防转动销(6)相配合,在调节杆(5)的上端与上部调节丝杠(8)相配合设置有调节螺母(7),于上部调节丝杠(8)的上端设置有上顶板(9),在上顶板(9)的上面设置有凸头型连接锁板(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式顶柱,其特征是:在调节螺母(7)上铰连接有螺母转动手柄(1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式顶柱,其特征是:在固定插销(4)的前端铰连接有防脱折杆(13)。”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技术中公开有下部配置调节丝杠的钢管支撑顶柱,其可替代由木方拼装构成的顶柱,但其下部丝杠所能调整的顶柱高度有限,难以适用于模板高差相对较大的场合,并且由于调整操作只能在下部进行,给安装操作带来不便。本可调节式顶柱采用钢质结构,有利于节省木材,采用上、下丝杠微调与中部伸缩杆调整结构,其顶柱的高度调整范围大,并且方便安装调整操作。

针对本专利,鑫福盛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时,鑫福盛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5、3、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5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6用来说明权利要求1-3中部分特征是公知常识。其中:

附件5为专利号(略).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其公开了支撑顶杆2由在竖置的支撑杆12的下端装配螺纹连接式底座13、在上端设置带有凸头型锁柱14的托板15而构成。支撑杆与底座装配时,可在底座的座管内装配一带内螺纹的调整管18,通过支撑杆下端设置的外螺纹与调整管连接,并在调整管的上部外侧设置方便调整管转动的凸柱17。通过转动调整管18,即可完成支撑杆2高度的调整。支撑顶杆可加一段上部设置内螺纹、下部设置外螺纹的活节,分别与支撑杆12和调整管18螺纹配合相连接,用于大幅度调整支撑顶杆2的高度。附件5说明书最后一段载明:“本实用新型的支撑顶杆可加设一段上部设置内螺纹、下部设置外螺纹的活节,分别与支撑杆12和调整管18螺纹配合相连接,用于大幅度调整支撑顶杆2的高度。”

附件3为专利号(略).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10日。其中公开了立柱式可调模板支撑的第三和第四实施例。它们都包括有一端焊接有平板方形支垫座5的钢管立柱1、中间连接管6、带拉环的销轴7和具有一个带把手螺母3的梯形螺纹螺杆4,其中:中间连接管6纵向均布有9个对穿的孔眼;钢管立柱1在其远离支垫座5的一端头附近的外壁上有一个对穿的孔眼,将中间连接管具有孔眼的一端插入钢管立柱带孔眼的一端,并通过在二者的孔眼中穿进所述销轴7使二者连接在一起;螺杆4为空心螺杆,将螺杆4插入中间连接管6的另一端,并用螺母3来调节螺杆4插入部分的长度。

附件6为《建筑工程模板施工手册》版权页、第56、60页的复印件,2004年11月第二版、2006年10月第九次印刷。其中公开了现浇混凝土结构工业化模板的钢支柱和调节杆,在图3-1-17(a)和图3-1-23(b)中可以看出所述钢支柱和调节杆有调节丝杠、防转动销、防转动竖孔和调节螺母。

2009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附件5、3、6所分别公开的下、中、上部调整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上丝杠微调结构以及中部伸缩杆调整结构均有所区别,即使相结合起来也没有完全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鑫福盛公司并不能证明现有技术中具有将这三种调整结构合为一体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结合这三篇现有技术,从而取得本专利的技术效果。而且,本专利上、中、下三个调整结构之间具有特定的连接关系。鑫福盛公司使用附件5、3、6相结合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主张某能成立。在此基础上,附件5、3、6相结合也不能否定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和附图、附件3、附件5、附件6、第X号决定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正如原审判决所指出的,附件5中公开的下部调整结构与本专利的下部丝杠微调结构并不完全相同,其核心部件“调整管18”与本专利的“下部调节丝杠2”不是同一种部件,调整管18为内螺纹,与支撑杆下端设置的外螺纹啮合,通过转动调整管18完成支撑杆2高度的调整,而本专利的下部调节丝杠2为外螺纹,其与支撑顶杆3下部固设的螺母啮合,通过转动丝杠对顶柱进行高度微调;附件3中销轴7的拉环对应于本专利中固定插销4的防脱折杆,销轴7并不具备本专利中的手柄;附件6中公开的钢支柱或调节杆与本专利的上部丝杠微调结构也不完全相同,从附件6的图3-1-17(a)和图3-1-23(b)中可见,其插销和调节螺母都位于丝杠上,而本专利的防转动销6固定横置于调节杆5上部,调节螺母7位于调节杆5的上端。因此附件5、3、6所分别公开的下、中、上部调整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上丝杠微调结构以及中部伸缩杆调整结构均有所区别,即使相结合起来也没有完全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附件5、3、6分别公开的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将上述技术特征合为一体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结合这三篇现有技术。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将上、下丝杠微调结构以及中部伸缩杆调整结构有机地统一起来,形成一个整体的可调节式顶柱,实现了上、中、下三个部位的微调或粗调,扩大了顶柱的高度调整范围,方便了操作,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5中关于“可以在下部调节结构上加设一段活节”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下丝杠微调与中部伸缩杆调整结构相互结合的技术方案仍然不同。鑫福盛公司关于附件5作为现有技术已经给予了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将各部分调整结构相结合进行高度调整的技术启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鑫福盛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天津市鑫福盛新型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

本专利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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