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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臧某、李某乙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臧某、李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X。

上诉人李某乙、臧某、李某乙因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某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臧某、李某乙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1月28日,李某乙、臧某、李某乙与XX公司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李某乙、臧某、李某乙购买由XX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X区XX房屋。李某乙、臧某、李某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23484元。但XX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至今没有达到其承诺的2007年7月30日为李某乙、臧某、李某乙提供市政供水的要求及2008年12月31日小区幼儿园达到竣工条件的要求。按照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按照约定的日期达到下某条件:1、市政基础设施:(1)上水、下某2008年7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因出卖人过错造成上述项目未如期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每逾期1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之日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幼儿园于2008年12月31日达到竣工条件,因出卖人过错造成上述项目在交房后未如期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每逾期1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之日止”。基于上述条款,XX公司至今不能按约履行义务,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李某乙、臧某、李某乙的合法权益,故此,李某乙、臧某、李某乙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限期为李某乙、臧某、李某乙提供市政供水;2、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限期使小区幼儿园达到竣工条件;3、XX公司支付2007年7月30日起至起诉日止,逾期达到市政供水条件违约金102464元,及起诉日起至XX公司达到约定条件之日止应赔偿李某乙、臧某、李某乙的违约金;4、XX公司支付2008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日止,小区幼儿园逾期未达到竣工条件违约金60079元,及起诉日起至XX公司达到约定条件之日止应赔偿李某乙、臧某、李某乙的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XX公司已依约提供供水设施,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自备井供水属于“市政供水”,XX公司采用自供水符合合同规某,XX公司办理了合法供水手续,供水设施已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引入的水资源质量合格,价格低廉。XX公司已经提供幼儿园用房,不应支付违约金。XX小区的规某验收已合格,幼儿园是否建设、在哪里建设、规某如何等问题,涉及到规某、建设等诸多政府部门的审批,不属于法院独立认定和处理的范围;XX公司根据北京市规某委员会的意见取消原设计的幼儿园,未违反规某及合同。原规某设计中X号楼为托儿所、幼儿园。但在图纸报审后,北京市规某委员会在《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2002规某字X号)中,对工程提出了以下某定意见:“南侧配套共建部分,建设方案不成熟须进一步调整,调整过程中可与我委联系,可不再重新报审”。基于以上政府意见,XX公司结合该小区为老年公寓、幼儿数量可能不足的具体情况,取消了X号楼的建设。但为了使可能存在的少数幼儿仍然有幼儿园可上,XX公司决定将小区内X号楼的一部分作为幼儿园用房。购房合同第12条关于幼儿园的约定显失公平,且XX公司签订该条款对生源数量存在重大误解,小区生源严重不足,幼儿园条款应予撤销,XX公司无义务提供幼儿园、支付违约金。无论是否撤销该条款,XX公司已经提供了幼儿园用房,XX公司均未违约。供水与幼儿园违约金重叠计算的约定有失公平,只应计算一项,无论XX公司是否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下某为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李某乙、臧某、李某乙与XX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X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某乙、臧某、李某乙购买XX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XXX号预售商品房屋一套;销售依据,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售证字(2005)XX号;商品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预测建筑面积共141.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2.49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9.1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746元,总价款为人民币823484元;交房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前。XX公司在合同第十二条中就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进行了承诺,XX公司承诺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按照约定的日期达到以下某件,其中,1、市政基础设施:(1)上水、下某:2008年7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因XX公司过错造成上述项目未如期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每逾期1日,XX公司按李某乙、臧某、李某乙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李某乙、臧某、李某乙支付违约金,直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之日止;2、其他设施:(4)幼儿园:2008年12月31日达到竣工条件;因XX公司过错造成上述项目在交房后未如期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每逾期1日,XX公司按李某乙、臧某、李某乙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李某乙、臧某、李某乙支付违约金,直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之日止。合同第八条对规某变更进行了约定,XX公司应当按照规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某许可证规某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XX公司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某许可证规某条件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买受人同意,并取得规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合同签订后,李某乙、臧某、李某乙按照约定支付了房价款823484元。2007年6月26日,李某乙、臧某、李某乙所购商品房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现XX公司已将李某乙、臧某、李某乙所购房屋交付李某乙、臧某、李某乙居住使用。

另查,本案所涉太阳城小区采取自备井供水方式向小区业主提供生活饮用水,并取得了取水许可证。其提供的饮用水水质经检验合格。

再查,XX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太阳城小区X区南部标注的X号楼为幼儿园用房。但XX公司并未在该标注地点实际建设该幼儿园用房。XX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北京市规某委员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中“其他审定意见”部分载明:“1、南侧配套共建部分,建设方案不成熟须进一步调整,调整过程中可与我委联系,可不再重新报审。2、X#、X#住宅楼取消,其用地改为绿地可穿插一些小型露天活动场。3、建议在适当的位置增加厕所”。李某乙、臧某、李某乙向该院提交的北京市规某委员会于2006年6月26日制作的《建设工程规某许可证附件》2006规(昌)字第XX号,显示太阳城小区原规某设计中的幼儿园项目被撤销。

2009年4月9日,XX公司与案外人XX咨询中心(以下某称XX中心)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XX小区内的老年文化教育中心的部分房屋出租给XX中心用于开办幼儿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解除了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某强制性规某,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中就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进行了约定,XX公司承诺该小区的市政基础设施中上水、下某于2007年7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XX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义务,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建设好了自备井并将上、下某管道铺设完毕,且取得了取水许可证,其提供的生活用水水质亦经检验合格,应当认定XX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该合同义务,没有违约;李某乙、臧某、李某乙主张自备井供水不属于市政设施供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XX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06年6月26日,北京市规某委员会已经取消了该小区的幼儿园项目,XX公司在2006年10月23日与李某乙、臧某、李某乙签订合同中仍承诺该小区内的幼儿园于2008年12月31日达到竣工条件,并约定因出卖人过错造成上述项目在交房后未如期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每逾期1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之日止。且XX公司至今亦未兑现其该项承诺,应认定XX公司对此负有过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北京市规某委员会已经取消了该小区幼儿园项目的规某,XX公司已无法兑现该项承诺,不宜再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XX公司应当给付的违约金,该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采取由XX公司向李某乙、臧某、李某乙一次性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数额由该院考虑XX公司的过错程度及该违约行为对包括李某乙、臧某、李某乙在内的小区业主的影响程度酌情确定。对于XX公司要求撤销合同中该项约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且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乙、臧某、李某乙违约金三千元。二、驳回李某乙、臧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乙、臧某、李某乙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XX公司依照合同及法律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饮用水水质合格不当;XX公司单方取消幼儿园项目建设,构成恶意违约。

XX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李某乙、臧某、李某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李某乙、臧某、李某乙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北京市规某委员会未撤销幼儿园项目。

本案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收据、建设工程规某许可证附件、取水登记表、取水许可证、检验报告、规某、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乙、臧某、李某乙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某相关规某,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市政基础设施包括上水、下某、幼儿园等做了相应约定。针对双方约定的上水、下某,XX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提供了检验合格的饮用水,对此,XX公司未构成违约。故李某乙、臧某、李某乙要求XX公司赔偿其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幼儿园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幼儿园:2008年12月31日达到竣工条件;因XX公司过错造成在交房后未如期达到合同约定条件,XX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XX公司与案外人XX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XX公司将其部分房屋出租用于开办幼儿园,后因履行过程发生争议而终止。现XX公司称其提供了位于该小区相应2000平米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只因生源、招商等原因未开园,非其主观过错所致。针对此,一审法院考虑XX公司的过错程度及该违约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而酌情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市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元,由李某乙、臧某、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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