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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9月8日因强奸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7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韩某、赵某丙、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韩某、赵某丙、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慧丽、被告人牛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牛某到宝丰县X街“水云间”服装店找其前妻孙某要钱,遭到孙某外甥女赵某丙的谩骂,被告人牛某用二楼室内的凳子向赵某丙的头部和身上乱砸,赵某丙跑下楼后,牛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下楼追赵某丙,追到商贸街西口处遇到外出回来的孙某及送孙某回家的韩某、朱某、李某乙,被告人牛某先用刀向孙某头部砍,接着用刀向韩某脸部砍。牛某见李某乙、朱某也从车上下来,遂拿着刀向南追着砍李某乙未果,又回到车旁见孙某坐上车,就拉开车门用刀朝孙某头部、身上乱砍。朱某见状阻止牛某,牛某又持刀与朱某厮打,二人都摔倒在地,牛某从地上爬起后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丙、孙某、韩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勘查、检验笔录;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某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牛某到宝丰县X街“水云间”服装店找其前妻孙某要钱,在店中见到孙某的外甥女赵某丙,二人发生争吵,牛某用二楼室内的凳子向赵某丙的头部和身上乱砸,赵某丙跑下楼后,牛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下楼追赵某丙,追到商贸街西口处遇到外出回来的孙某及送孙某回家的韩某、朱某、李某乙,被告人牛某先用刀向孙某头部砍,接着用刀向韩某脸部砍。牛某见李某乙、朱某也从车上下来,遂拿刀向南追李某乙未果,又回到车旁见孙某坐上车,就拉开车门用刀朝孙某头部、身上乱砍。朱某见状阻止牛某,牛某又持刀与朱某厮打,二人都摔倒在地,牛某从地上爬起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孙某、韩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朱某、韩某、赵某丙、孙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牛某将其与前妻孙某共有的位于宝丰县X路X路西的门面房作价后,牛某将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用于赔偿朱某、韩某、赵某丙、孙某,被害人朱某、韩某、赵某丙、孙某对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牛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朱某、韩某、赵某丙、孙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宝)伤鉴(法)【2010】X号、X号、X号、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第186、187、188、X号鉴定文书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协议书;宝丰县房产管理局第(略)号房产证;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悔过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找其前妻孙某要钱,在孙某店中见到孙某的外甥女赵某丙,二人发生争吵,牛某上前殴打赵某丙,赵某丙跑走后,牛某又持刀追赶,在追赶过程中遇到外出回来的孙某及送孙某回家的韩某、朱某、李某乙,牛某将孙某、韩某砍伤,朱某见状阻止牛某,牛某又持刀与朱某厮打。被告人牛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某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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