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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刘某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岗位补充协议。2007年5月,刘某与我公司其他几名高管人员,擅自成立了与公司形成同业竞争关系的北京×有限公司,恶意阻挡、拦截和抢夺我公司业务,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京海劳仲字[2007]第×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2007年5月工资16000元及25%额外补偿金4000元、2007年1月工资差额4163.3元及25%额外补偿金1041元,无需向刘某返还笔记本押金13000元,并要求刘某向我公司返还两台笔记本电脑,其中一台为IBM笔记本电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某公司向我支付2007年5月工资16000元及25%额外补偿金4000元、2007年1月工资差额4163.3元及25%额外补偿金1041元,向我返还笔记本押金13000元,我同意向某公司返还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不同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04年4月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刘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2007年1月,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11836.70元,某公司认可未支付刘某2007年5月工资16000元。另查,刘某因工作原因,需要某公司为其配备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于2004年4月5日收某其押金13000元。某公司称未收某刘某押金,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反证。

2008年6月,刘某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5月工资16000元及25%补偿金400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工资差额30400元及25%补偿金7600元、报销2007年4月和5月手机话费1337.06元及差旅费4043元、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项目提成17000元、退回笔记本押金13000元。2008年7月13日,该委裁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2007年5月份工资16000元及25%额外补偿金4000元、2007年1月工资差额4163.3元及额外补偿金1041元,并裁决刘某归还某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时某公司退还刘某电脑押金13000元,驳回了刘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岗位补充协议、收某、京海劳仲字[2007]第×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某公司未支付刘某2007年5月工资16000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刘某2007年5月工资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7年1月,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11836.70元,应向刘某补足工资差额4163.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41元。

刘某同意返还某公司IBM笔记本电脑一台,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刘某向法院提交的笔记本电脑押金收某,某公司应同时返还刘某笔记本电脑押金13000元。庭审中,某公司主张未向刘某收某任何押金,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反证,故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另,某公司要求刘某返还另外一台笔记本电脑,未经过仲裁申诉,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二○○七年一月工资差额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三角及经济补偿金一千零四十一元。二、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二○○七年五月工资一万六千元及经济补偿金四千元。三、刘某向北京某有限公司返还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时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刘某返还笔记本电脑押金一万三千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某公司不支付刘某2007年1月工资差额4163.3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1041元;某公司不支付刘某2007年5月工资16000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4000元;刘某归还某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某公司无须退还刘某笔记本押金13000元。2、由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7年5月,刘某与某公司其他几名高管人员,擅自成立了与公司形成同业竞争关系的北京×有限公司,恶意阻挡、拦截和抢夺某公司业务,给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某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拒付刘某2007年5月工资并无不当。刘某所谓2007年1月工资差额并不存在。刘某从某公司处领取了笔记本电脑一台,但实际未支付押金。

刘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未支付刘某2007年5月工资16000元,其应支付刘某2007年5月工资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0元。刘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2007年1月,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11836.70元,其应向刘某补足工资差额4163.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41元。刘某提交了笔记本电脑押金收某,某公司虽主张未向刘某收某任何押金,但未就此主张提交相应反证,故在刘某返还某公司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的同时,某公司应返还刘某笔记本电脑押金13000元。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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