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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北京)有某与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北京)有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上诉人某(北京)有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某(北京)有某(以下简称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25日,我公司发现丁某经常欺骗性旷工,遂于2008年4月28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某;2.我公司无须向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元及赔某4900元;3.我公司无须向丁某支付2008年4月份工资3829.9元;4.我公司无须向丁某支付年终奖11000元;5.由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丁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与丁某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丁某担任某公司电脑美工,同时从事公司指派的其他工作,包括到北京某有某(以下简称某公司)机房维护服务器。丁某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固定补助400元。2008年4月28日,某公司对丁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于当日送达。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某公司经调查确认丁某实施了劳动合同第七条第4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行为,故通知丁某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丁某在岗工作至2008年4月28日。丁某的标准工作时间为9:00至17:30。丁某去机房维护服务器须经领导批准,填写员工外出登记表。

某公司主张丁某应去机房维修服务器而未实际到岗,构成旷工7.5天。为证明其主张,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服务器托管协议书、公司员工外出登记表、某公司出入登记表等证据。服务器托管协议书由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双方约定:某公司同意某公司将信息服务器及其附属设备放于某公司机房用作某公司开展x计算机信息服务;某公司的维护人员到达某公司IDC机房后须出示本人身份证,由机房服务人员接待并做好机房进出登记后,方可允许进入机房进行维护操作。公司员工外出登记表显示,2007年8月6日,丁某、董宾于10:10去机房,17:30返回公司;2007年8月9日,丁某、董宾于14:10去机房,17:30返回公司;2007年9月28日,丁某、董宾于10:40去机房,未返回公司;200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26日,丁某、董某去机房,未去公司;2007年11月16日,丁某、董某于10:30去机房,未返回公司;2008年3月4日,丁某、董某于9:52去机房,未返回公司。某公司出入登记表未显示丁某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9日、2007年9月28日、200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16日、2008年3月4日的出入登记情况,仅显示丁某2007年4月25日的出入登记情况。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丁某经某公司领导批准,至某公司机房维护服务器,因丁某与董某为同一公司员工,进入机房仅需董某登记即可,其不存在旷工行为,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董某的证言及劳动仲裁笔录中记载的董某的证言。董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某公司对董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某公司主张丁某的旷工行为属严重失职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4款第(2)项、第(3)项之规定,其有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王某的证言。劳动合同第七条第4款第(2)项、第(3)项规定,丁某严重违反某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某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某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系某公司的市场总监,其出具证言称公司通过内部网络、开会强调、查阅员工手册等形式向员工公示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丁某对某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员工手册向丁某进行过公示。

某公司未向丁某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年终奖12000元。丁某主张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年终奖,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由某公司(甲方)与丁某(乙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照岗位要求完成工作,并在本协议签订后在甲方工作一年,甲方发给乙方人民币12000元年终奖;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甲方工作满一年,方可获得本协议约定的年终奖,在此协议期内无论任何理由乙方离开甲方,乙方均不得取得本协议约定的奖金;本协议有某期为一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某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丁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某公司未向丁某支付2008年4月工资。某公司主张,丁某存在旷工行为,其工资应予扣减,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4月份考勤记录、某公司出入登记表。公司4月份考勤记录显示,丁某2008年4月25日去机房,未至公司上班;2008年4月3日下午去机房。某公司出入登记表显示,2008年4月25日,丁某于10:52去机房,11:45离开,未显示丁某2008年4月3日的出入登记情况。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丁某不存在旷工行为。

丁某以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4月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年终奖12000元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裁决某公司向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及赔某4900元、2008年4月工资3829.9元、年终奖11000元,驳回丁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某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字[2008]第×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服务器托管协议书、公司员工外出登记表、某公司出入登记表、4月份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因董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法院对其出具的证言不予采信。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协议书约定,某公司的维护人员到达某公司IDC机房后须出示本人身份证,由机房服务人员接待并做好机房进出登记后,方可允许进入机房进行维护操作,故法院对丁某所持的因丁某与董某为同一公司员工,进入机房仅需董某登记即可的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出入登记表未显示丁某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9日、2007年9月28日、200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16日、2008年3月4日的出入登记情况,而某公司员工外出登记表显示上述期间丁某外出去机房,故法院对某公司所持的丁某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3月4日间旷工7.5天的主张予以采信。

因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员工手册向丁某进行过公示,而王青系某公司的市场总监,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故法院对某公司所持的其已就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向丁某公示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丁某的旷工行为对该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鉴此,法院对丁某所持的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公司应向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某及年终奖,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某公司未向丁某支付2008年4月工资,而丁某在岗工作至2008年4月28日,故某公司应向丁某支付2008年4月工资。因公司4月份考勤记录显示,丁某2008年4月25日全天去机房、2008年4月3日下午去机房,但某公司出入登记表仅显示2008年4月25日丁某于10:52去机房、11:45离开,未显示2008年4月3日丁某的出入登记情况,故法院确认丁某2008年4月25日、2008年4月3日各旷工半天的事实。某公司应向丁某支付2008年4月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丁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某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北京)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九百元及赔某四千九百元、年终奖一万一千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元;二、某(北京)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丁某支付二○○八年四月工资人民币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九角;三、驳回某(北京)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确认某公司不向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赔某、奖金;丁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提供的王某的证言、《员工外出登记表》、丁某2008年度工资单等证据,证明某公司已经将公司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向丁某进行过公示。2、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丁某存在旷工的事实,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某实依据的合理合法的行为。某公司没有某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某的义务。丁某因旷工并欺骗公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合同,工作未满一年,不具备领取奖金的条件。

丁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某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公司主张已经将公司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向丁某进行过公示,其提供了王某的证言加以证明。王某系某公司的市场总监,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而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丁某的旷工行为对该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审法院对丁某所持的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亦无不当,某公司应向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某及年终奖。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某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某(北京)有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北京)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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