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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康宇实业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康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X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原告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安筱琼,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恒丰大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扬州市康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扬州康宇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章某某是名称为“翻转式壁凳”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2010年2月9日,扬州康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0年7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章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附件2所公开的五幅视图中无法唯一确定该壁凳的内部结构特征,其除了可能为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结构外,还可能为一体注塑成型的结构。仅从附件2的视图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了“壁座上开有凹槽”、“支杆的一端嵌入凹槽与壁座连接,凹槽的上端面对支杆产生支撑作用”。第X号决定对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认定有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扬州康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附件2可以确定专利壁凳的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没有错误之处。一审判决认定附件2不能确定技术特征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章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翻转式壁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22日,申请号为(略).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章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翻转式壁凳,其特征在于具有能固定在墙壁上的承重壁座,装有凳面的支杆一端通过轴销与承重壁座可转动连接,壁座具有支撑支杆的支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凳面处于竖立状态时其与水平状态时的翻转角度大于90°。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支杆数量为2-4根。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承重壁座开有可使支杆嵌入的凹槽,槽内对应开有供轴销贯穿支杆的轴孔。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凳面套于或夹持于支杆。”

2009年9月23日,扬州康宇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2月9日,扬州康宇公司针对本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权利要求4为基础。扬州康宇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或附件1、3或附件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或2都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扬州康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公开了一种无脚翻转座椅,包括固定在墙体上的支承架、固定在翻转面托上的椅面,翻转面托通过转轴经由设在翻转面托上的转轴孔和设在支承架上的转轴孔与支承架组成转动连接,并且椅背和转轴间有一个间距,可以使椅面在处于竖立状态时与其在水平状态时的翻转角度大于90°。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D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附件2公开了一种壁凳的主视图、左某、后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

2010年7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关于附件2能否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并且应能表明其发表者或出版者以及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内容符合现有技术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申请日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开日之后的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证据。鉴于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翻转式壁凳,附件2公开了一种壁凳,并具体公开了具有能固定在墙壁上的承重壁座,壁座上开有凹槽,在两根支杆上装有凳面,支杆的一端嵌入凹槽与壁座连接,凹槽的上端面对支杆产生支撑作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支杆通过轴销与承重壁座可转动连接,(2)凹槽内对应开有供轴销贯穿支杆的轴孔,(3)凳面处于竖立状态时其与水平状态时的翻转角度大于90度。而附件1给出了通过轴销、轴孔的连接方式实现座椅和支承部件之间的可转动连接,使座椅在不使用的状态下保持椅面翻立,减少占用空间,便于行人走动和清扫地面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附件2,使得支杆通过轴销与承重壁座可转动连接,并在支杆嵌入的凹槽内对应开有供轴销贯穿支杆的轴孔;而为了让凳面稳定的停靠在墙壁上,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对凳面竖立状态设置限位,使其翻转角度大于90度,从而使得凳面稳定停靠在墙壁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章某某主张某件2中没有公开凹槽,从主观图看代表支杆的两条线是一直到底的,表明没有支点存在,壁座中也就没有凹槽的结构,此外附件2的产品名称是壁凳,不能确定其是可以转动的,因此不一定是凹槽和支杆进行配合,图上也看不出起支撑作用的支点存在。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从俯视图中可以看到支杆与壁座相连接的一端的端面距离其所对应的壁座边缘的长度小于其在仰视图中所看到的长度,由此可见当支杆嵌入壁座后,壁座的一部分上表面将覆盖于支杆之上,其与壁座的两侧面共同形成一个凹槽结构,支杆嵌入该凹槽之中后与壁座相连接。其次虽然附件2中未公开壁凳是可以转动的,但将附件1中公开的轴销、轴孔的连接方式应用于附件2的壁凳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计到在不使用壁凳的情况下,可以将凳面向上翻立以减少所占空间;在使用壁凳的情况下,壁座的上表面对深入凹槽并与其接触的那部分支杆产生支撑作用,阻止其转动,使凳面保持水平,此时壁座的上表面即为支撑支杆的支点,并且对于凳面可转动的壁凳而言,其必然具有支点,以使凳面保持水平。可见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得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请求保护的翻转式壁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章某某的上述主张某成立。

基于以上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和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章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称:附件2的外观设计图片是线条图,名称是“壁凳”,而且没有翻转状态图,因此不能毫无歧义地认定为可翻转壁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分析附件2的具体结构特征或部位名称时,都是在假设的前提下推定,而不同的观察者可能有不同的推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推定不具有唯一性。第X号决定有违公平原则,应予撤销。

上述事实,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2、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也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不包括从对比文件中推测的内容。本案中,附件2公开了一种壁凳的包括主视图在内的五幅视图,第X号决定认为“附件2具体公开了具有能固定在墙壁上的承重壁座,壁座上开有凹槽,在两根支杆上装有凳面,支杆的一端嵌入凹槽与壁座连接,凹槽的上端面对支杆产生支撑作用”,但从附件2所公开的五幅视图中无法唯一确定该壁凳的内部结构特征,其除了可能为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结构外,还可能为一体注塑成型的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2中显示为凹槽的线条可能系一体注塑成型后的装饰线条,而并非表示结构的线条。因此,仅从附件2的视图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了“壁座上开有凹槽”、“支杆的一端嵌入凹槽与壁座连接,凹槽的上端面对支杆产生支撑作用”。扬州康宇公司上诉主张某件2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X号决定对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认定有误,故其在事实认定有误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价,并无不当。

综上,扬州康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扬州市康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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