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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王某交通肇事、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别名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王某及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尚某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超化镇X村耐火材料厂东围墙外,将骑摩托车经过此地的被害人李某某碾轧后驾车逃逸,被害人李某某因骨盆部严重损伤而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当时驾车从现场经过,明知被告人尚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说假话、作伪证,帮助其开脱责任。被告人尚某、王某于2011年12月8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补充协议,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尚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尚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系初犯,无前科,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杨进生

审判员韩军营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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