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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广有,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诉称:2009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已有身孕在身的受害人王某娟在原告王某某、张某乙门口站着,被沿路自东向西行驶、无某驾驶无某照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某撞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王某娟住院期间,李某某先后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5月9日,王某娟经抢救无某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某娟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摩托车并未撞到王某娟。我为王某娟支付医疗费是情况紧急,看在邻居关系上垫付的。交警队讯问笔录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对受害人王某娟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调查过程。

被告称被告经过事故地点但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王某娟因事故死亡。

被告称与自己无某。

3、对王某中讯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后原被告双方调解情况。

被告称证人所述不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

4、王某娟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医疗费票据四份合款x.99元。证明王某娟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称病历中王某娟神智清楚,应有其对事故的陈述。医疗费票据治疗项目不清。

5、交通费证明一份,款200元。

被告无某某。

6、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关系及原告身份。

被告无某某。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李某某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笔录及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明。

原告无某某。

被告称自己没有撞到王某娟,证人所述不实。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为事故后根据原告报案情况对事故情况调查记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尸体处理通知书为王某娟死亡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调解情况予以认可,对证人王某中证明中关于调解情况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花费系王某娟受伤后对其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情况的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李某某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笔录及证人王某花、张小峰、张才磊证明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无某驾驶无某照二轮摩托车沿屯子镇X街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某某家门口,当时,王某某之女王某娟在路北侧边缘王某某家门前站着,李某某途经该处,从王某娟旁边驶过后,王某娟倒在地上受伤。王某娟受伤后,李某某随同王某娟的丈夫张某甲坐120车到浚县人民医院为王某娟检查,当天下午,李某某又租了一辆小面包车将王某娟转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5椎骨折伴四肢截瘫、颈脊髓损伤、孕5月。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x.0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监测胎心、胎儿情况、气管插管护理、不适随诊。4月16日,王某娟转入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并截瘫、颈5骨折术后并肺部感染、孕20周,孕5月左侧顶枕部软组织损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2日王某娟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049.95元。2009年5月9日,王某娟死亡。期间,双方因民事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达成协议。2009年4月2日,王某娟丈夫张某甲到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证人张小峰、张才磊证明在离现场20多米处的学科摩托车修理处看到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撞住王某娟。在调查期间,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令李某某将当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送往大队接受检验鉴定,李某某拒绝进行检验鉴定。

另查明,王某娟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李某某分三次支付x元用于王某娟治疗。

王某娟及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为王某娟之父,出生于1958年7月3日,张某乙为王某娟之母,出生于1957年3月14日。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李某某无某驾驶无某照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在事故发生路段,王某娟受伤倒地时,除李某某驾车经过,该路段并无某他车辆通过,且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时,证人张小峰、张才磊均证实看到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倒路边站立的怀孕妇女,且当时没有其他车辆通过。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拒绝将当天驾驶的摩托车送往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检验鉴定。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致伤王某娟的事实。对王某娟受伤及因其治疗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王某娟受伤及治疗无某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x.99元,误工费为561.2元(12.2元/天×46天),护理费1122.4元(12.2元/天×4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死亡补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6月),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9元。因王某娟的死亡给其家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已给付的x元,应从以上款项中减除,即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x.59元,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共计x.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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