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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故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连某、魏某(已判刑)、胡XX(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权XX发生矛盾,三人预谋殴打权XX。当晚21时许,权XX带康某约连某、魏某、胡XX、闫某乙人到方城县县城老高杆灯处的砂锅面摊吃饭喝酒调解此事。24时许,双方调解未果。连某、魏某,胡XX三人将权XX拉至砂锅面摊后的兴达宾馆走道内,先用啤酒瓶打击权XX头部,后用脚踢其身子。康某等人闻声赶来,三人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权XX面部损伤为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权XX的陈述、同案人魏某、胡XX的供述,证人康某、闫某甲、张某、董某、闫某乙人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诊断证明书、病某、伤情照片,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书,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本院(2011)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自小父母离异,随外祖父母生活。数年前外祖父母去世后,被告人随舅舅连XX生活。由于连XX工作较忙,对其疏于管教。被告人平时性格稍内向,无不良嗜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别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振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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