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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王某、雷某、柏某、张某、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素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可可,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柏某、张某、原审被告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超元,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路X号中国银行大厦X楼。

负责人伍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街X号天大科技园FX楼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雷某、柏某、张某、原审被告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素洁,被上诉人王某、雷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可可,被上诉人柏某、张某、原审被告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超元、李某乙,原审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张某经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付款购买了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的16吨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

2010年6月2日,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为该车向第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某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张某。2010年6月18日,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投某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2010年7月31日下午,被告柏某、张某及李某乙三人从位于常德的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公司提取维修和改装后未上牌的发动机号为(略)的东风天龙随车起重运输车回永州。当日19时45分,途经湖南省祁东县X镇凤形居委会茶叶组地段时,遇李某乙军驾驶的无牌右方向盘小轿车相对驶来,因被告柏某不按规定会车,随车起重运输车左前角及左后轮与小车左前侧相撞,致使坐在副驾驶员座位的受害人雷某桥当场死亡,李某乙军受轻微伤,另一乘车人刘某明受伤致残(均另案起诉)。

湖南省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柏某不按规定会车,违反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及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某乙军违反了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雷某桥、刘某明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柏某支付了雷某桥亲属丧葬费20,000元。张某委托柏某之妻黄苏娥全权处理赔偿事项。经祁东县司法局洪城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两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的东风天龙随车起重运输车的承租人为被告张某。交警部门调查处理时及本案审理中,被告柏某承认自己为租赁合伙人;雷某桥生前系城镇居民。二原告请求并经该院核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为11,038元(22,076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为301,686.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342,724.20元。

原审认为,被告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系被告柏某的合伙人,被告柏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人损害,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系合伙人,两原告要求李某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向第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某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未对该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柏某、张某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举证目的是证明肇事车辆投某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不是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的东风天龙随车起重运输车未上牌,但未上牌的原因是该车因另一起事故在原厂改装维修,该车未上牌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第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对免责内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第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关于因肇事车未上牌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分别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刘某明、李某乙军受轻微伤、雷某桥当场死死亡,均已向该院起诉,为平衡各受害人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程度,按比例赔付保险金。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50%比例计币55,000元,赔偿给原告王某、雷某;二、原告王某、雷某的其他损失287,724.20元,由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117,020.51元(已扣除另行应理赔给伤者刘某明的82,979.4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雷某,余款170,703.69元,减去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柏某、张某还需向原告王某、雷某连带赔偿150,703.6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内。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被告柏某、张某各负担3295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即发动机号为(略)的东风天龙随车起重运输车的被保险人张某违反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目及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七条的约定,该车未经检验合格,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该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加粗明示、并主动告知的义务,原审认定该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并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第三者责任险系委托投某,委托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向该公司投某;证据2、投某、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免责条款已加粗明示,委托投某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盖章确认,知晓该内容;证据3、投某,用以证明投某险种,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绝对免赔2000元。经庭审质证,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及原审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王某、雷某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投某系上诉人持有,投某人持有的保险单没有免责条款的内容。被上诉人柏某、张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所述的免责条款投某人持有的保险单上没有显示,上诉人亦未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行使告知义务。原审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该公司的盖章行为不是对保险公司告知行为的确认,而是对特别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的确认,对证据3的免赔条款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有合格证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某、雷某、柏某、张某、原审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肇事车的质量没有因果关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理由如下:本案肇事车辆系非营业特种车,在目前,未登记车牌的情况较为常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2010年6月为该车初次承保第三者险时未登记车牌,且在第二年续保时亦未登记车牌,因此,应视为上诉人对肇事车辆未登记车牌的事实是明知的。虽然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由于该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某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上诉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某人提供的投某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某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某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某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向被保险人对上述免责条款予以特别说明。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某”第二页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虽在该投某“特别约定”一栏内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但注明的内容是“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中国)有限公司”,而投某人声明一栏并无投某人签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就涉案的上述免责条款已以其他方式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不生效。综上,上诉人主张某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该公司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保险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5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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