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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53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5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出资开办了博览图书超市,并共同经营。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对该书店资产进行清点,2006年9月原告王某某请求退伙,被告同意,并于2006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博览图书超市由李某某接管,并承担一切债权、债务,资产不再清算。二、李某某先支付王某某工资总额壹万叁仟肆佰元(x元),于2006年9月30日支付。三、李某某于2006年9月30日前还王某某股金叁万元整(x元)。四、余额股金肆万陆千陆百元(x元)李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付年息一分。五、王某某所欠资金(由双方另算)余额股金肆万陆千陆百元中扣除(x元)。六、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七、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甲方李某某,乙方王某某,见证人刘杰、唐新安、张启辉、余春华,2006年9月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x元及股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股金x元及利息,被告以原告欠被告借款6800元,以及未收回书款x.5元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因此而成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余春华、张启辉、唐新安均出庭作证,证实该协议第五项内容系原告如以后到被告书店购书时可用购书款冲抵股金。又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务人员郑建红、刘爱芳出庭证实原告所出具的十一张借条,计款6800元,原告已经冲抵完毕,借条未收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散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1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将原告所欠被告借款6800元从剩余股金x元中扣除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财务人员证明该借款已经冲抵完毕,借条未收回,且盘点清单中也未显示该笔借款,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中约定如约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王某某股金x元及利息(年息1分,从2006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1、王某某的借款6800元,其借条还在,二个证人证明王某某已还借款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足以证实已还款的事实,该借款应从股金中扣除;2、王某某经手未收回的书款x.5元应从股金中扣除;3、双方互负债务,存在争议,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签订的散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散伙协议,李某某应返还王某某所欠股金款x元及利息。李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有借款6800元未还,因在原审中财务人员郑建红、刘爱芳出庭证实该借款已经冲抵完毕,借条未收回的事实存在,故李某某要求将王某某所欠借款6800元从剩余股金x元中扣除,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未收回书款x.5元,因该款系双方共同经营时未收回书款,系债权,散伙协议中对该款已有约定,依法应由李某某享有,李某某未能举出王某某占有该款的证据,其要求不予支持。因李某某未能按照协议中约定如约履行,因此王某某请求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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