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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桂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桂阳县人,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还可,去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时便与他人产生婚外情,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某,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均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对被告父亲李某乙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某且现在与他人同居生活。

被告未某,其提供书面答辩如下:一、被告并未某他人有不正当关某,至于手机短信纯属一个玩笑,为此,原告信以为真,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乙霞。同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12万元存款,被告要求分割一半,另有被告嫁妆:高柜1个,燃气灶1套,被盖2套,铝水桶2只须给被告,有债权2000元,债务800元须依法处理。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同一自然村人,2001年双方确立恋爱关某,2003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乙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某乙霞。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养小孩。期间,被告将约他人去开房的信息发送到原告手机上。为此,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某而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某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某而争吵、打架,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有共同存款12万元,有共同债权2000元,债务800元以及婚前嫁妆,但因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要求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请求与被告李某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李某乙杰由原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乙承担;婚生小孩李某乙霞由被告李某丙抚养,抚养费由李某丙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某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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