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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许某与朋友在衡阳市晶珠广场西侧小巷内一家火锅店喝酒至27日凌晨30分许,随后分别离开。被告人许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D-x思域牌小轿车由衡阳市X区船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心汽车站道路地段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将在道路上清扫泥土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倒在地,而被告人许某感觉自己车子撞了什么东西,但没有停车,继续驾车往西行驶至华新开发区X区内将车停好后,租乘的士返回现场马路对面查看,在得知被害人吴某某被撞当场死亡后,便回到家中要其妻子报警。经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x号检测报告检测: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该事故经衡阳市X区大队[2011]00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所在地社区X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其平时表现好,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相应的监管帮教措施,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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