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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牛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顾X。

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永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就拆迁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刘XX在2011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周XX各种赔偿共计9万元,2011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各种赔偿共计9万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支付该款项的利息。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属实;对于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就拆迁赔偿装修之事达成一致所签订的协议,由刘XX退还周XX各种赔偿,其中“退还”的意思是2011年6月30日前拆迁部门将装修赔偿款给被告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拆迁部门也未将装修赔偿款给被告,只能等拆迁部门将补偿款给被告后,被告才能退还给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村XX学院南门口一至五层住宅(包括前后院)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五年,2010年12月17日高新区X村改造办公室下发拆迁通知,对该地区X村改造,2011年6月14日,双方就上述租房合同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经甲(甲方为刘XX)、乙(乙方为周XX)协商就拆迁赔偿一事达成该协议,由刘XX退还给周XX各种赔偿共计玖万元整(¥9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三天内向雁塔区法院撤诉,甲乙双方承诺以后互不追究责任。”该协议上有原、被告及见证人签名进行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返还9万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XX返还原告各种赔偿9万元及2011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之起诉状、租赁合同、协议书,有法庭庭审记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就该合同终止相关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有依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一节,由于双方对利息无相关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在拆迁部门向被告支付有关装修赔偿后,被告才能向原告付款一节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X一次性支付原告周x元整;

二、驳回原告周XX要求被告刘XX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至2011年11月17日(庭审之日)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寇永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月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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