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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陕西省XXXXXX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郑XX。

被告陕西省x院某.

法定代理人党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王XX与被告陕西省x院某(以下简称XX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某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永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其于1992年入住西安市X区X街X号x院某家属院某后,因暖气不热的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解决,直至该家属院某采用集中供暖后仍然没有解决,故拒绝缴纳暖气费。被告遂以此为由不售电给原告,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某,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家正常售电;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院某辩称,原告所入住的小区由其内设部门办公室代为管理,代收代缴住户的电费和采暖费。小区内不止原告一户暖气不热,陕西省XX厅系集中供暖,故被告无法解决原告暖气不热的问题。小区房屋安装插卡式电表后,因原告2009年至2011年未缴纳采暖费,经多次催要,原告仍不给被告交纳,表示只要在原告能缴纳部分采暖费,被告就同意给原告售电。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XX(已于1999年4月去世)系本市X区X街X号x院某家属院某X幢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产权所有人,原告于1992年居住该房屋至今,涉诉房屋系被告单位房改房,由被告内设机构办公室代为提供物业管理,被告收取住户的电费及采暖费后,经由陕西省XX厅交给供电部门和热力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欠缴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暖气费这一事实。被告辩称因原告欠缴采暖费,故未向其提供售电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之起诉状、收款收据、房产证等及本院某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某认为,被告受供电人之托代收代缴涉诉房屋所在小区住户的电费,与原告形成单务服务合同,双方应本着公平原则、和相关交易习惯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应如约缴纳电费,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售电服务。被告关于原告拒不缴纳2009年至2011年期间采暖费一节,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辩称不应成为其不向原告提供售电服务的理由,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某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提供售电服务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某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陕西省x院某给原告王XX正常售电。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x院某减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某。

审判员寇永利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月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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