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委托代理代理人韦勇强的代理权限。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乙与被告马某、马某、马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容、黄某、人民陪审员吴国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韦勇强、李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马某、马某、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被告马某、马某、马某、黄某因家庭投资需要,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在2009年3月16日归还,逾期未还,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14030元。
被告马某、马某、马某、黄某均未予答辩,均未到庭质证,亦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冯某乙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马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
3、被告马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
4、被告马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
5、借款协议,旨在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因家庭投资需要,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上载明于2009年3月16日偿还借款,逾期未归还,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未付分文,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马某、马某、黄某向原告冯某乙借款,并签定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约定的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冯某乙要求四被告马某、马某、马某、黄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马某、马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冯某乙本金109000元及利息1403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马某、马某、马某、黄某负担3000元,原告冯某乙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容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吴国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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