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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与叶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65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又名叶某,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潭马坡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宇,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丙,男,1945年8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65岁,屯昌县人大退休干部。

上诉人叶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01)定民初字第9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5日,原告叶某乙与同村村民十七人,共付120元包乘被告叶某甲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车牌号码:琼(略))往文昌市X村扫墓祭祖。下午五时返家途中在距罗豆镇约三、四公里的急转弯路段处,由于超速驾驶,造成翻车事故,致使原告受到重伤(左小腿被车轧骨折露于体外,并大量出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豆农场卫生院急救,后急呼海南农垦总局医院120急救中心,送往海南农垦总局医院治疗。自4月5日至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共为4178.39元,由于该院决议对原告受伤小腿截肢,原告不同意于4月10日要求出院,出院时,该院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段严重车祸辗伤:1、左小腿中下段软组织严重辗挫伤,部分缺损异物存留;2、左小腿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部分缺损并异物存留。建议返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当天,原告到琼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14日出院,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66天,进行了三次手术,医疗费共为(略).5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进行抗感染治疗,并证明下次截骨手术需约4000元整。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共为(略).89元,被告仅付给原告3190元,经原告家人多次上门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医疗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略)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同意,付款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驾驶员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负全部责任。而被告因超速行驶,造成车辆翻倒,致使原告受到重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叶某甲赔偿原告叶某乙人身损害医疗费人民币(略)元(含下次手术医院预定医疗费4000元和已扣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1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5000元,四个月内付清(即每个月付5000元)。判决后,被告叶某甲不服上诉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但该交通事故未经公安局作出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就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票款,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票款,两者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那也不是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和判令上诉人赔偿(略)元的法定理由。3、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照最高法院法发(1992)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原审按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本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叶某甲并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保护现场,以致时过境迁事故现场遭受破坏,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的规定,故上诉人叶某甲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正确。2、尽管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案作出责任认定,但我付款乘坐上诉人的车辆,与上诉人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司机必须保障乘车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由于上诉人服务质量低劣,造成我的人身受到损害,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合理合法。3、请求二审法院追加判决上诉人除应赔偿我的医疗费共(略).94元外,还应赔偿误工费1861.62元、护理费20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5元、交通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5日,上诉人叶某甲驾驶其三轮运输车在距文昌罗豆约三、四公里处时,因超速驾驶,造成翻车事故,致使乘坐其该车的被上诉人身受重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段严重车祸辗挫伤。被上诉人为此住院治疗共71天,医疗费共计(略)元。同时,琼山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以后需进行截骨手术,其手术费为4000元整。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3190元。另查,出事故当天,被上诉人及17位村民共付120元包乘上诉人的三轮运输车到文昌市X镇扫墓。这一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某乙向上诉人叶某甲付款乘坐其驾驶的三轮运输车,其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诉人叶某甲是服务一方,其负有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责任和义务。而上诉人叶某甲在运输过程中因服务质量差,造成翻车事故,致使旅客即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在翻车事故发生后,也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其责任也应由自己承担。故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叶某乙在二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可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利克

审判员吴健明

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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