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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周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益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黄某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周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容、黄某、周某鸣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熊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被告代原告收购籽棉,并存放在被告仓库,后原告分三次交给被告55万元,收籽棉51.886吨,于2011年3月10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协定,由被告以5.9元/斤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有的籽棉,且口头约定其款项两个月归还,逾期后按当时信用社的贷款利息结算。后因市场变化,被告便不履行口头约定,并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664058.4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委托被告收购籽棉属实,但所诉回购籽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原告捏造事实,意在转嫁风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被告黄某某并未合伙收购棉花,仅是被告所收购的棉花交由我加工成皮棉,显属加工承揽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黄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及银行转帐凭证2张,旨在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现金48万元。

3、录音光盘1张,旨在证明原告共交给被告55万元收籽棉,后由被告以5.9元/市斤回购由其代原告收购的籽棉,并约定两个月付清,逾期给付2分的利息。

4、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

5、证人汪某某的当庭陈述,旨在证明2011年8月14日录音时的经过、内容。

经被告黄某某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X号证据未持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第3、4、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经被告周某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第X号证据未持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3、4、X号均提出了异议。

被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原告杨某、被告周某质证:均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

被告周某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

2、土地租赁合同1份。

3、协议书2份。

上述第2、X号证据均旨在证明其与被告黄某某非合伙关系。

经原告杨某质证,对被告周某的第X号证据未持异议,对第2、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经被告黄某某质证,对被告周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持异议。

法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3、4、X号证据,被告黄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所提供的第X号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周某所提供的第2、X号证据不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约定,原告出资给被告,由被告代原告收购籽棉,并存放在被告的仓库,所收购的籽棉按5.3元/市斤计算,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3日分三次交给共计现金48万元,后交7万元的籽棉,共计55万元。共收籽棉51.886吨,后于2011年3月10日被告找原告协商,由被告以5.9元/市斤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有的籽棉,价款总计为612264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10日偿还货款,到期后,因市场发生变化,棉花价格下跌,被告不按口头约定履行义务,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3月10日的口头协议,均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某某所辩称与原告只属委托代为收购籽棉,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交给其7万元籽花的主张,因其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其已承认并承诺保证原告5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某在提出的与被告黄某某并非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且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1226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00元,两被告黄某某、周某共同负担1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容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周某鸣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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