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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绑架、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王某丁、董某某、郭某某、王某戊、李某庚、蔡某某绑架,张某癸非法买卖枪支,梁某窝藏案

时间:2004-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刑初字第171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住(略)。被害人王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住(略)。被害人王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某松,绰号:“华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2年12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天;1995年5月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1995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某,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2月因偷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波,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3月18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烈锁,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79午9月因偷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198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9月因偷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11月因偷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4年9月28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某良,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思慧,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12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绰号:“毛强”),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奥新时装有限公司司机,住(略)。2000年8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别名:陈某雷,绰号:“雷锋”、“雷风”),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壬,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癸,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12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2003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7月因偷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1998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200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4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旭东,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公诉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入王某丙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丁、董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王某戊、蔡某某、李某庚犯绑架罪;被告人张某癸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梁某犯窝藏罪,于200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祥塍、代理检察员高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英,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朱某某、郭某某、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某、黄某波、熊烈锁、金某良、丁思慧、武旭东;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庚、张某癸、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己、李某辛、崔某、赵某壬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丙分别纠集被告人王某丁、董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王某戊、蔡某某、李某庚及徐长江、韩某某、唐某某等人,于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期间,驾车先后到北京市平谷区、朝阳区、顺义区等地,冒充警察持枪绑架王某、王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等五人,并向他人索取赎金,获赃款人民币3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将被绑架人王某杀害;绑架王某某因故未逞。

被告人王某丙于2003年10月间,经被告人张某癸介绍,通过潘鑫、杨某某等人,在云南省购买制式枪支四支。

被告人王某丙于2003年至2004年2月期间,非法持有猎枪1支、土造手枪3支、步枪1支、转轮手枪1支及子弹207发、手榴弹1枚。

被告人梁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丙实施了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帮助其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同案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王某戊、蔡某某、李某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分别结伙绑架他人,且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在实施绑架犯罪中杀害人质,上述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癸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丙还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又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另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朱某某、王某戊、李某庚、张某癸、梁某八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蔡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乙诉称,因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未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丙的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有绑架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存在矛盾,希望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丁的指定辩护人认为王某丁系从犯,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董某某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又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不是犯罪;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朱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且有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在绑架赵某某犯罪过程中其主观不明知;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郭某某系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称其系被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戊系从犯,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犯罪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李某庚系从犯,又系犯罪未遂,并有坦白犯罪的情节,请求法庭对李某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其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蔡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又系犯罪未遂,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蔡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癸辩称王某丙实际上并不是通过其直接买到的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癸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梁某称其没有犯罪;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梁某犯有窝藏罪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一)被告人王某丙纠集被告人董某某及徐长江、韩某某、付家东(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绑架王某,并由被告人王某丙准备了枪支等作案工具。2003年7月的一天,在被告人董某某带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对主辉(男,殁年22岁)及其所驾驶的白色丰田吉某车指认。后被告人王某丙和徐长江、韩某某、付家东即在本市平谷区广播电视局门口,欲将王某驾驶的车辆拦截后对王某绑架,因付家东所驾汽车未将王某驾驶的车辆别住,绑架未逞。

被告人王某丙为达到绑架犯罪的目的又纠集被告人王某丁、董某某和唐某某、“杰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3年8月间再次预谋绑架王某,并由被告人王某丙准备了枪支、铁链、车辆等作案工具。同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和唐某某、“杰子”携带枪支并驾驶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在本市平谷区X街连艳理发店,冒充公安人员,持枪将王某绑架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X村事先租赁的一民房内。后由被告人王某丁、董某某及“杰子”对王某看押,被告人王某丙向王某的家属索要赎金。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将王某的无线移动电话一部及白金某链一条掠走并变卖(白金某链价值人民币4785元)。2003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驾车在本市京开高速公路西红门收费站南将王某亲属所送赎金某民币300万元取走,后被告人王某丙仍指使被告人王某丁、董某某和“杰子”将王某杀害。被告人王某丁、董某某在得知王某丙杀人指令后,遂持铁链猛勒王某颈部,致王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并与“杰子’’将王某的尸体掩埋在租住处的院内灭迹。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今天(9月1日)下午1点左右,其开着王某的白色丰田吉某车和王某一起到本市平谷区X街连艳理发店洗头,从外面进来4、5个男的,其中一个走到王某面前说:“你是不是王某”,王某说:“是”。那人就掏出一副手铐,把王某拷了起来。他们把王某带上了一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

2、证人连某理发店服务员焦连艳、陈某雪证言均证实:2003年9月(略)时许,王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到店里洗头,从外面进来了4个男的,进来的人中有一个人问王某你是不是叫王某,王某问他做什么,那男的说:“我们是警察,带走”,后将王某戴上手铐拽上了一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

证人焦某艳辨认出被害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丙。

3、证人被某人王某之父王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9月1日中午,王某开着白色丰田牌吉某车去洗头,其接到王某朋友罗某刚的电话,说王某在发廊洗头时被“公安人员”带走了。后其接到王某用手机打过来的电话说:“爸,我被绑架了”。接着绑匪拿过电话说:“手机不许关,把钱准备好”。后其就报案了。第二天,绑匪打电话说准备300万人民币,不许报案,还说王某甲家的情况他们都知道,以前就绑过王某,但让他跑了。之后绑匪每天都打电话谈赎金某事,到了9月3、4日,最后赎金某成是200万元。到了9月6日晚上6点左右,绑匪来电话,在电话里王某说:“爸,把钱给他们吧”。又过了一段时间,绑匪来电话让拿着钱从京顺路X路绕着四环开,到了晚上11点左右,绑匪来电话让在京开高速路第一个收费站500米处交钱,其到了交钱地点以后见辅路上停了一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汽车,这时绑匪打电话过来,让其把车和绑匪的车平行停在了主路上。后其见从桑塔纳牌2000车上下来了个男的,戴着一顶有帽檐的黑色帽子,还拿着一支单管猎枪,让其把钱扔过去,之后这个男的把钱弄上车,车就调头顺辅路逆行走了。其是用黑色皮质长方形箱子装的钱,当时以为是200万元,但实际给了绑匪300万元。王某身上有一部诺基亚手机、一条白金某链、一个钻戒、一块手表。

在2004年1月6日,其次子王某某也差点被绑架,第二天中午,其接到绑王某某人的电话,对方说王某也是他们绑的,说王某死的很惨,要想知道王某尸体在哪,再拿100万元。

证人王某丙辨认出王某丙为拿走赎金某人。

4、证人河某省三河市燕郊诸葛店村许艳琴、李某军夫妇证言均证实:2003年8月王某丙、董某某二人租房情况,且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丙、董某某系租房的人。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本市平谷区兴华建筑队于9月5日从证人所某的信用社取走300万现金某经过。300万现金某有150万元左右是新钞。

6、证人水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9月5日为单位经理王某甲到信用社取过300万现金,因为王某被绑了。记得其中有100万元是新版连号的钱。

7、证人唐某旺的女友冷梅证言证实:唐某某于9月日给其2万块钱,都是新版100元的。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7、8月份,曾带董某某去认过王某的厂子和丰田吉某车。

9、证人李某、刘某(被告人王某丙的女朋友)证言均证实:300万元赃款中部分赃款用于某房子、消费等情况。

10、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李某、刘某在其处租房子的情况。

11、同案人徐长江、韩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和徐长江、韩某某、付家东商量绑架王某的事情,徐长江、韩某某、付家东均表示同意,有人指认了被害人所驾驶的汽车及被害人本人。2003年7月,由付家东驾驶一辆切诺基牌汽车别被害人工辉驾驶的汽车,但是,由于某家东胆小未将王某驾驶的车辆别下,绑架未成。

12、同案人唐某某供述的2003年7月其和韩某某、徐长江、付家东与被告人王某丙预谋绑架犯罪以及参与绑架被害人王某未遂的具体情节和韩某某、徐长江的供述在时间、地点等方面均一致。其还供认了绑架被害人王某后将王某关押在河北省燕郊附近一院子内,当时,王某丙将王某的无线移动电话、白金某链拿走了。王某丙在绑架王某回来的路上就给王某的父亲打电话,索要赎金。9月6日,王某丙给王某的父亲打电话,让王某的父亲围着四环转,最后又在晚上让王某甲在京开高速第一收费站1000米处交钱。交钱当时王某丙手拿一猎枪让对方把钱扔过来,拿到钱以后其就和王某丙驾驶汽车跑了。其驾驶汽车和王某丙到了南苑、东高地路口时把车停下了,王某丙下车了,一会儿王某丙坐另外一辆车又回来了,这人(梁某)驾驶一辆桑塔纳汽车,王某丙把钱放(梁某)这辆汽车上了,王某丙让唐某某在后面开车跟着,在一小区把箱子里的钱倒到王某丙拿的一袋子里,箱子就扔了,最后王某丙、唐某某、另外一人将两辆汽车开到南苑一小区,三人上了一楼房,其和王某丙把钱翻了一遍,检查是否有跟踪器,在当时王某丙就给了唐某某30万元,天亮其就走了。

唐某某指认出当时驾驶另外一辆汽车的是被告人梁某。

13、有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犯罪时使用的枪支等犯罪工具以及起获的部分连号的人民币的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14、受案登记表证实收案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亲缘关系鉴定书证实: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X村一民房院内发现的男尸为王某。

16、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不排除王某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7、现金某票、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提取现金某具体经过。

18、北京市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价格估价书证实白金某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785元。

1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被绑架、关押、埋尸的现场情况;王某丙、唐某某抛车现场。

20、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5)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的前科、劣迹、释放时间等情况。

21、原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1998)怀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丁的前科、劣迹、释放时间等情况。

22、原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1997)平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前科、释放时间等情况。

23、被害人王某的户籍材料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

24、辨认记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对埋尸地点进行了辨认。

25、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等情节和上述证据相吻合,且可相互印证。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出示的丧葬费等单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二)被告人王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丁、董某某、王某戊、蔡某某预谋绑架被害人王某某之弟王某某(17岁)。2004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庚按照被告人王某丙、董某某的指令将王某某骗至本市子谷区X街二万美容美发俱乐部。当王某某欲乘车离去时,被告人王某丁、董某某、蔡某某遂冒充警察并持枪对王某某实施绑架;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分别驾车在一侧接应。因王某某极力反抗,绑架末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今年1月6日下午1、2点钟,李某庚让其到二万理发店来一下。后其和李某伟、姜某某一起去的。当时其和李某伟、姜某某均在自己的汽车上,这时一个矮胖子(董某某)过来揪其头发,并问:“你是王某某吗”,矮胖子还掏出一个警官证说是警察。另外两个人,一高一矮。这三个人就过来拽其,拉其下车。好像是李某伟过来就揪矮胖子,矮胖子(董某某)就把枪掏出来,是一把五四式手枪,说:“你再过来我打死你”。后这三个人把其拽到他们开的桑塔纳牌2000车附近,让其上车。其和他们挣扎,挣扎时忽然听见“砰”的一声枪响,其看见地上掉了一把枪,好像是六四式手枪,后来该枪被一高个的(王某丁)捡走了。枪一响,这几个人就跑了。对方的桑塔纳车里有四个人,有一个司机(王某戊)始终没下车。,第二天下午2、3点钟,有一个男的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是绑架王某的那帮人,还说等下次就不绑架了,拿枪直接杀人。

王某某辨认出蔡某某(矮个子)、董某某(矮胖子)、王某丁(高个)参与了绑架。

2、证人李某某、姜某某证言均证实:三人去了二万理发店,是王某某说要去的。王某某和姜某某进了理发店,其在车内看见王某某和李某庚在二万理发店说话。后王某某、姜某某离开理发店上了车,这时过来有三个人,他们冒充警察,还拽着王某某,后对方还有人从腰间抽出一把枪,看着像五四式手枪,但是对方绑架王某某未成。

3、证人张某某、金某证言均证实:王某某被绑架的经过,并辩认出被绑架人为王某某。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庚、董某某相识的经过。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月6日14时许,有一男子在其俱乐部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6、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犯罪时使用的汽车、枪支、虚假警官证等犯罪工具的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7、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

8、受案登记表证实收案情况。

9、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1994)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戊的前科、释放时间等情况。

10、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庚的前科、释放时间等情况。

1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李某庚、王某戊、蔡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和上述证据相符,且可以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王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丁、董某某、王某戊、蔡某某、郭某某于2004年1月6日22时许驾车至本市朝阳区X路,冒充警察并持枪闯入天鼎春饭店内,误将赵某某(男,41岁)当作该饭店经理沈某辉绑架。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在发现赵某某非沈某辉后,将赵某某放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实:今年1月6日晚上10点左右,服务员和其讲X号包房的客人找沈某辉,其过去后说自己是沈某辉,当时看见对方有5个人,其中一个男的说:“我是警察”,同时有3个人就上来了,给其铐上了手铐。之后,他们将其带上了一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轿车(鲁(略)),车开到一个地方停了下来,其中一个人说:“我们不是警察,你是大辉子吗”,其说不是,自己姓赵,是和大辉子一起做生意的。于某他们将其放了。当时有两个人拿枪了。

赵某某辨认出王某丙为出示警官证的人。

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今年1月6、7日晚上听自己饭馆的服务员说赵某某被警察抓走了,第二天凌晨赵某某打电话说他被绑了。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

4、有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犯罪时使用的机动车、枪支等犯罪工具的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5、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王某戊、蔡某某、郭某某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和上述证据相符,且可以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王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丁、朱某某、郭某某于2004年2月2日凌晨2时许,驾车跟踪驾驶奔驰牌跑车(京A/(略))的杜某某(男,29岁)至本市X路X路桥北内环马路处时,持枪冒充警察将杜某截并绑架至本市顺义区X镇X村事先租赁的一民房内。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向杜某某的朋友勒索赎金,并将杜某某的诺基亚牌8910型、三星牌T408型无线移动电话各一部掠走(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陈某证实:2月1日晚上11点多,其朋友齐某军让其和女友张学军去芭娜娜迪厅玩,后来其女友张学军约了顾某。2004年2月2日2点左右,当其开着奔驰跑车顺着二环路由北向南快到东便门铁道桥时,从后面追上一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车将其别住。从他们车上下来三个男的,司机没有下车。其中一个有点谢顶的男的(王某丙)说他们是公安局的,别的没说什么,就给其铐上了,按着头往桑塔纳牌2000汽车里押。后那个谢顶的人拿着枪说:“这是一次绑架,好好跟我们合作,喊和挣扎是没用的”。之后他们就将车开进一个小院,用两条铁链子将其手和腿绑住,用锁锁住,还逼其给朋友打电话联系有钱的人,还让给齐某华打了电话,就说了一句“我被绑架了”。杜某某被抢一部三星T408手机、一部诺基亚,8910手机,还有1000多元人民币,被拿走了。杜某某辨认出王某丙、郭某某、朱某某实施了绑架。

2、杜某某的女友张学军证言证实:2月2日大约3点15分左右,杜某某给齐某华打的电话,说:“大哥我叫人给绑了”。接着绑他的人说:“你们凑钱吧”。

3、证人齐某某、顾某某证言均证实:今天大约3时左右,杜某某给其手机打电话说:“大哥,我让人绑架了”。之后,有一个男的接过电话说:“那个人就是我,你们准备钱吧”。

4、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董某某向其租本市顺义区X镇X村房子的情况。

5、有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犯罪时使用的汽车、枪支、手铐、虚假警官证等犯罪工具的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6、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

7、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收案情况。

8、北京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书证实诺基亚牌8910型无线移动电话一部价值4200元,三星牌T408型无线移动电话一部价值1400元。

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81)海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劣迹、释放时间等情况。

10、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朱某某、郭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和上述证据相符,且可以相互印证。

(五)被告人王某丙于2004年2月3日凌晨1时许,指使被告人王某丁在本市顺义区X镇X村的租赁房间内看守杜某某,后又伙同朱某某、郭某某驾车至本市朝阳区豹豪酒吧门前,冒充警察持枪将吴某某(男,4l岁)绑架至本市顺义区X镇X村关押杜某某的地点。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将吴某某随身携带的9000元人民币、摩托罗某牌A768无线移动电话等财物掠走,并向吴某某索要其朋友、亲属的联系方法,欲向他人继续索要赎金。在被告人王某丁看押杜某某、吴某某二人时,被告人王某丙、朱某某、郭某某又到吴某某的住处掠走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商务通一部、存有210万元的存折一本(存款未被取走),并返回上述地点。公安人员于某日20时许即将吴某某、杜某某解救。

现吴某某被掠走的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商务通一部、存有210万元的存折一本现已发还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今年2月2日晚10点多,其和陈某、卢某某、吴某庆到豹豪酒吧谈事情。当时陈某开一辆奔驰,其开一辆黑色的宝马X5越野车。大约12点多谈完准备开车回家,当时过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个人间:“这是你的车吗”,这名男的还拿出一个警官证,说:“我是丰台分局的,你的车涉及一个案子,你要跟我们回去协助调查”。另外的两个男的拿出手铐要铐其,其就不让铐,陈某他们也在旁边帮忙。这时那个男的就拿出一把五四式手枪,另外两个男的也拿出手枪,好像也是五四式的。后在开到半路时那男的说:“你猜对了,我们不是警察,这是一起绑架,你只要配合我们就会活着”。车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就停了,进屋后用铁链子把其手脚锁在了暖气上。那个男子(王某丙)让其把家里人的电话给他,其称电话不是被王某丙等人抢走了吗,王某丙称电话已扔了,其又说联系方法在家中的商务通中,王某丙说其的赎金某须是500万元,后其说家中还有一210万元的存折,后王某丙等三人就去了吴某某的家,被告人王某丙、朱某某、郭某某从其家里拿了摄像机、商务通和存有210万元的建行存折。后他们让其给其朋友苏某打电话,让苏某帮助其把钱取出来。其还被抢9000元人民币、一部摩托罗某手机、一块手表、车钥匙。

吴某某辨认出朱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参与实施绑架。

2、证人苏某证言证实:今年2月3日凌晨3点多,吴某某给其打电话,吴某某说:“我被人绑架了,你不要报警,报警我就没命了,你帮我把存折上的210万元取出来交给他们,他们会把存折给你送过去,银行那边由他去通知。并且让我把他的车从太平洋百货的路边上开回来”。吴某某说完这些话,绑匪就把电话要过去了,绑匪说:“吴某某的命就在你手里,你要好好配合我们,到时我们会打电话通知你到哪去拿存折”。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月2日21时许,陈某约的吴某某在太平洋百货的星巴克咖啡厅见面,当时有吴某庆、陈某、卢某某、吴某某四个人。后到豹豪酒吧聊天。准备回家时,见吴某某刚走到他的宝马车前准备开门,从道路中央停的一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汽车上下来一名穿黑色皮西服的男子,直接奔吴某某,到他跟前后对吴某:“我们是公安局的,跟我们去调查一下”,吴某去,那个穿深色衣服的从腰上拿出手铐,铐吴某某,铐了半天都没铐上。吴某质问那两个人。陈某也说你们不要这样。这时穿黑皮西服的人掏出一把手枪(黑色,五四式)对着吴某某,穿深色西服的人也掏出枪对着陈某。开桑塔纳车的司机也下来帮忙把吴某某带上车,他们就开车走了。

4、证人陈某、卢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和证人吴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一致。

5、停车管理员吕桂兰证言证实:2月2日晚22点左右,一男子曾说其是警察,通过询问吴某某所驾驶的汽车了解吴某某的个人情况。

6、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犯罪时使用的汽车、枪支、手铐、虚假警官证等犯罪工具的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7、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

8、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收案情况。

9、北京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书证实索尼牌摄像机、商务通连笔王、摩托罗某牌A768无线移动电话、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9860元。

1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商务通一部、建行存折一本均已发还吴某某。

11、被告人王某丙、朱某某、郭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和上述证据相符,且可以相互印证。

二、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王某丙于2003年10月间,经被告人张某癸介绍,通过潘鑫、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云南省昆明市等地购买了前苏某制7·(略)式手枪两支、国产五六式7.62MM冲锋枪及国产56—1式冲锋枪各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潘鑫供述证实:2003年9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癸把华子(王某丙)介绍给其认识。后张某癸说能不能买到枪,其答应了。其经找多人联系也没有买到枪,后张某癸就回北京了。其又介绍王某丙认识了杨某某,他说能弄到枪,通过杨某某的介绍王某丙又认识了“老五”,“老五”又介绍了一个叫“老四”的人与王某丙认识。“老四”最后帮王某丙拿来了一支五六式冲锋枪和一个手雷。10月24日这天“老四”在昆明拿了三支枪给其看,两只五四式手枪,一只五六式折叠冲锋枪,王某丙说三支枪全要,他给了“老四”四万元左右。王某丙把两支五四枪放他包里了,把冲锋枪留在其处了,其把这支枪放罗某成处了。其和张某癸是在2000年至2001年这段时间在云南服刑时认识的。张某癸和王某丙买枪时都说过要军用枪,什么型号的都行。

潘鑫辨认出王某丙为购买枪支的华子。

2、同案犯杨某某(绰号:颠东)供述节录证实:一次华子从“老四”手里买了两支手枪、一支冲锋枪,给了“老四”4.5万元,给“老五”5000元;听说华子还跟别人买了三支枪,但只看见一支五四或六四,枪里有一发子弹;听说潘鑫给华子拿了一支手枪;还有一次潘鑫不在时“老四”给华子一支冲锋枪,华子给了一万五千元,他还拿走“老四”一个手雷也没给钱。

杨某某辨认出王某丙为购买枪支的华子。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丙是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其和张某癸以前是街坊。2003年4、5月份他俩通过于某彤认识的。

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潘鑫放在其家一个塑料口袋,后公安机关从中搜出一支枪。

5、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一天张某癸和王某丙到昆明让其帮助买枪,后其帮助联系了马义、李某图,但均未买到枪。

吉某某辨认出王某丙、张某癸。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1)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9)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癸的前科、释放时间等情况。

7、有被告人王某丙从云南购买的56-1式冲锋枪1支、前苏某TT式7.62MM手枪2支、国产7.62MM五六式冲锋枪1支的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8、枪支鉴定证实:枪支为制式56-1式冲锋枪,具有杀伤力。另份枪支鉴定证实:证实前苏某TT式7.62MM手枪2支、国产7.(略)六式冲锋枪1支,均具有杀伤力。

9、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癸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等情节和上述证据相符,且可以相互印证。

被告人张某癸供述证实通过于某彤的介绍认识的被告人王某丙。2003年9月王某丙让其帮助买枪,张某癸答应了。同年10月中旬,王某丙、张某癸到云南省昆明市买枪,张某癸先后联系了潘鑫、吉某某、黄某等人与王某丙见面,谈买枪的事,但是没有买到枪。后张某癸就回北京了。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王某丙于2003年至2004年2月间,非法持有唧筒式(五连发)猎枪一支、土造手枪三支、国产5.6MM健卫20步枪一支、转轮手枪一支及子弹207发、手榴弹一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王某丙女友)证言证实:2003年11月起和“华子”共同居住,2004年1月二人租住农光里的房子,并看到过“华子”(王某丙)的枪和子弹及手榴弹。

2、有从被告人王某丙的租住处起获的唧筒式(五连发)猎枪1支、土造手枪3支、国产5.6MM健卫20步枪1支、转轮手枪1支及各式子弹207发、手榴弹1枚的照片在案予以证买。

3、枪支鉴定结论、收缴清单、没收手续证实上述枪支弹药均有杀伤力,且已收缴没收。三份枪支弹药鉴定结论证实唧筒式(五连发)X号猎枪1支、土造手枪3支、国产5.6MM健卫20步枪1支、转轮手枪1支,均具有杀伤力。送检子弹196发均呈未击发状态;送检11发子弹呈未击发状态;送检手榴弹为翻扳击式无柄手榴弹,杀伤半径为6米。

4、被告人王某丙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四、窝藏罪

被告人梁某于2003年9月7日,在明知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后,仍驾驶桑塔纳牌轿车(京(略))帮助王某丙逃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王某丙是服刑时认识的,关系一直不错。2003年9月初一天,王某丙让其驾驶车辆在本市大兴旧宫往西走到头的一个路口等他。后其估计夜里凌晨了,王某丙来了,其看见前面有一辆桑塔纳牌2000汽车。王某丙从该车上面拿下两个包放梁某的车上了,后两辆车去了旧宫附近一个小区,那辆桑塔纳牌2000汽车就扔了。后那车上下来一个男的,东北人,并且东西也放在其汽车上了。在路上,王某丙让那个东北男的把东西腾出来装在王某丙拿的那两个包里了,后来那个男的把二个空包扔了。最后到了一个小区。王某丙让把二个包里的东西倒出来,其才知道是钱。王某丙让其和唐某某把钱拆开,怕有跟踪器,后又把钱放包里了。估计有100—200万元左右。唐某某拿走30万。剩下的钱王某丙拿走了。王某丙说钱是绑架来的,没给其钱,因为这钱不能花,都是连号的。2003年12月其出车祸,王某丙给过其一个六万元和三万元。

2、同案人唐某某供述证实:9月6日,王某丙给王某的父亲打电话,让王某的父亲围着四环转,最后又在晚上让王某甲在京开高速第一收费站1000米处交钱。交钱当时王某丙手拿一猎枪让对方把钱扔过来,拿到钱以后其就和王某丙驾驶汽车跑了。其驾驶汽车和王某丙到了南苑、东高地路口时把车停下了,王某丙下车了,一会儿王某丙坐另外一辆车又回来了,这人(梁某)驾驶一辆桑塔纳牌汽车,王某丙把钱放(梁某)这辆汽车上了,王某丙让其在后面开车跟着,在一小区把箱子里的钱倒到王某丙拿的一袋子里,箱子就扔了,最后其和王某丙及另外一人将两辆汽车开到南苑一小区,三人上了二楼房,其和王某丙把钱翻了一遍,检查是否有跟踪器,在当时王某丙就给了其30万元,天亮其就走了。

唐某某指认出当时驾驶另外一辆汽车的是被告人梁某。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8)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前科、劣迹、释放时间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王某戊、李某庚、蔡某某日无国法,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冒充警察持枪绑架他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在绑架犯罪中残忍地将一名人质杀害,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王某丙指使被告人张某癸为其介绍购买到制式枪支,并将所买部分枪支用于某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丙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数量大,亦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明知被告人王某丙是严重犯罪分子,仍驾车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丙在绑架犯罪中,虽有一起系未遂,但其在本案中起土要作用,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丁、董某某亦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又系直接杀害人质的凶手,且系累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王某丁有一起绑架犯罪系未遂和坦白部分犯罪的情节,被告人董某某有提供部分犯罪线索的情节,但是尚不足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王某戊、蔡某某、李某庚积极参加绑架犯罪,均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庚均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系累犯,但其参与的二起绑架犯罪中有一起犯罪未遂并根据其在整个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系累犯,但参与的绑架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蔡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和参与的其中一起绑架犯罪是未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癸系累犯,但在被告人王某丙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中,居间介绍,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窝藏罪,情节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丁、董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王某戊、蔡某某、李某庚犯绑架罪;被告人张某癸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梁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予赔偿,且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某诉求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一并作出判决。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同案人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丙亦供认,足以认定,并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丁在绑架犯罪中积极参与,并杀害人质,并非是从犯;其揭发他人犯罪一节经查不实,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虽有一起绑架犯罪是未遂,但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参与绑架犯罪,其所起的作用亦非是从犯;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前虽曾向有关司法机关进行询问,但不属于某司法机关举报犯罪,且其积极参与了二起绑架犯罪,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立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伙同他人参与的第一起绑架犯罪中,冒充公安人员在外负责接应,显见被告人郭某某的主观上明知是犯罪;其积极参与多起绑架犯罪,不属于某犯,故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庚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未成年,一起绑架犯罪是未遂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癸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癸对王某丙购买枪支起到了一定的居间介绍、帮助的作用,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的共犯,亦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癸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窝藏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和辨认,且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亦多次供述。现其矢口否认,显系推卸罪责,其辩解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寸甲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民币两万六千元。

七、被告人李某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民币两万元。

八、被告人蔡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寸甲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民币两万元。

九、被告人张某癸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十、被告人梁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八万三千元、丧葬费一万三千元、交通费四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丙赔偿人民币四万元、王某丁赔偿人民币三万元、董某某赔偿人民币三万元,且各被告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李某庚、梁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的亲属。

十三、随案扣押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发还或者作为赔偿款、罚金某以执行(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许靖

审判员李某京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鹏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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