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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南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江西省某监狱服刑。

原告胡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谈婚,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段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相骂打架,特别是被告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客观事实不符,现我只有一年多时间即可出狱,我一定会好好改正自己的缺点,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原告孕检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未怀孕。

4、对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

5、原告的当庭口头陈述。

经被告质证,对某告提供的1-X号证据未持异议;对某告所提供的第X号中的婚姻事实及被告被判处刑罚、服刑的事实未持异议;对某X号证据中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谈婚,2007年2月5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名段某。后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相骂打架,特别是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某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受刑罚,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为宜,且因被告在服刑,无力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原告可以与被告刑满后协商解决,也可另案起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段某,2007年(农历)2月5日出生,由原告胡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财产处理:无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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