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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装饰中心诉天津某某公司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

委托代理人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装饰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任××。

上诉人天津××公司因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装饰中心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2月10日,我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由天津××公司发包的××集团在北京门店的装修工程。此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经确某,相关工程总工程款为713768.81元。此后,天津××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18864元,尚欠594904.81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津××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94904.81元。

天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在北京××装饰中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3家××连锁店中,我公司只对我公司和××总部已经确某的15家连锁店的扣除未到期的5%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合计461597.94元无异议。对于剩余的8家我公司与××公司总部均未确某、也未结算的连锁店的工程款合计227876.19元,××公司一直没有将这部分钱给我公司,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已经向北京××装饰中心支付了工程款118864元,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342733.94元,其余部分,请法院驳回北京××装饰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0日,北京××装饰中心(乙方)、天津××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合同》一份,就××集团2005年全国连锁店装修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当月以内完成的店面装修(以当地××上传给××总部的确某为准),甲方于之后的第三个月份的第10个工作日(包括进行施工的月份)向乙方结算当日期三月之前验收合格的连锁店工程款的90%,并留总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12个月以后此工程无质量问题,店面消防,市容手续齐备,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5%,24个月以后结清全款。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乙方施工的城市为北京。合同签订后,北京××装饰中心先后为××集团北京地区连锁店进行装修累计23笔,分别分布于北京地区X家连锁店。北京××装饰中心所完成的该23笔装修工作均经过北京××公司的对接人确某并出具《结算确某》,同时,北京××装饰中心与天津××公司亦就该23笔装修工程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并盖章确某,工程款总额共计713768.81元。另查,天津××公司已向北京××装饰中心支付工程款118864元。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战略合作合同》、确某、结算文件、资金凭证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装饰中心与天津××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北京××装饰中心此后按约完成相应施工,工程经北京××公司对接人确某,工程价款亦已经北京××装饰中心与天津××公司结算确某。现北京××装饰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天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为合同中约定的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的5%现尚未到期,故天津××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本案中不应支付,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纳。天津××公司另主张尚有8笔装修工程款未经××公司总部确某故不应支付,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公司向北京××装饰中心支付工程款××××元××角××分。

天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北京××装饰中心工程款342733.94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北京××装饰中心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公司总部未确某也未结算的八家连锁店的装修预算表中虽有我公司的盖章,但我公司均在此八家连锁店的装修预算表中注明了最终工程量以天津××总部确某为准,但至今××公司总部也未对此八家连锁店工程量进行确某,当然也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而且北京××装饰中心是否直接已经与××公司总部就此八家连锁店的工程款实际进行了结算,我公司根本无从知晓,因而原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北京××装饰中心答辩称,本案涉及的23家连锁店的工程款都已经过确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某。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装饰中心与天津××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装饰中心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程经北京××公司对接人确某,工程价款亦已经北京××装饰中心与天津××公司结算确某。因而北京××装饰中心要求天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公司所称的八家连锁店的工程款未经确某,但经查,天津××公司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对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北京××装饰中心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天津××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天津××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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