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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11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文昌市文化馆退休干部,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海南省摄影家协会第一、第二届理事。

被告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住所地海口市X路省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调研员。

2001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海南海洋与渔业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彤、人民陪审员侯昭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2001年9月13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和、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海南省海洋厅,于1994年由该厅办公室主任陈某某任责任编辑出版的《蔚蓝的航程》海南卷大型精装画册。该画册中,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14幅,其中有二幅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一幅是《海南省文昌县东郊椰林某景》已委托香港“中国旅游图片库”同美国(略)公司达成协议,提供该公司输入光盘,向世界七十多个分公司租售,首次一次性使用中获得稿酬1838.24元。另一幅《破晓》获全国第八届“群星奖”。被告在使用上述14幅作品后至今未支付报酬,原告于1996年至2000年10月间先后五次挂号致函被告依法主张报酬,被告未予理睬。之后,原告于2001年1月9日向海南省版权局提出申诉,经省版权局调解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著作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其中《海南省文昌县东郊椰林某景》和《破晓》二幅各1000元,其余12幅各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连续7年中多次主张权利的通讯、交通差旅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答辩称:一、现在的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原海南省海洋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省海洋与渔业厅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海南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X号]“不再保留海南省水产局,组建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的规定另行组建的单位,于2000年5月成立,并非原海南省海洋厅权利义务的承接单位。原告将我厅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厅不是本案的被告;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作品的方式有几种,与本案有关的是第五条第6项的“出版”。《蔚蓝的航程》使用了其14幅摄影作品与事实不符;三、该书原计划由中国文化出版社出版,该社在出版过程中印制了少量彩样,由于出版主管部门对该书彩样进行审查时未通过,出版该书的计划被迫取消,该书也就未能出版发行。因此,原告的作品实际未被使用,原告也就无权根据书的彩样要求稿酬;四、根据《著作权法》第27条的规定,支付稿酬应依照法律规定,1980年国家出版局转发的《人民美术出版社美术出版物稿酬暂行办法》的规定,摄影画片按其等级每幅为5、7、10、15、25元不等。1984年12月国家出版局颁发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规定,摄影画片按其等级每幅10-40元不等,而原告主张的8000元稿酬既没有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法律规定,别说原省海洋厅未使用其作品不该支付其稿酬,退一步讲,即使该支付稿酬,其8000元的稿酬主张也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举证的香港中国旅游图书片库向其支付的稿酬的证据不足为据,这是其与他人的合同约定,而我方并没有与包括出版单位在内的任何人达成这样的约定;五、另据当时证人证某,原组稿人也告知原告稿酬较低,每幅不超过4元,出版单位采用的其它摄影作品,均是按此标准支付的稿酬,原告当时虽表示嫌稿酬太低,但还是将其作品交给了出版单位,由此可见,他对每幅作品4元的稿酬是接受的,否则,其可以拒绝交出作品,现在反悔并提出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稿酬要求,依法是不能成立的;六、原告主张的2000元经济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也是依法不能成立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结合本案诉前曾经海南省版权局作过协调工作后由该局作出的琼权调字(2001)X号《调解意见》确认如下事实:根据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的说明材料,原海南省海洋厅与中国市X组稿编辑了画册《蔚蓝的航程(海南卷)》,该画册在香港印制了150册,未标定价,署名海南省海洋厅和中国市容报声像图片部编,中国文化出版社(香港)出版,后因故未正式出版、发行。该画册中录用了原告林某某的摄影作品14幅。当时的画册编委会负责人和编委陈某某、符史儒、曾祥炎证明该书约稿时,口头告之林某某稿酬为每幅照片4元,但林某某否认这一事实。1996年10月28日陈某某曾以每幅作品4元的标准向林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垫付稿酬52元,被林某某以稿酬太低为由拒收并退回该52元。事后,林某次要求提高标准付酬未果。于2001年1月9日向省版权局申请调解,版权局的调解意见为该画册使用了林某某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林某某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作为编者之一的省海洋厅应按与作者的协议或参照国家制订的相关付酬标准支付作者稿酬。由于提出有“口头约定稿酬”的证明人均属省海洋厅系统干部,与当事人可能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材料可能有失公允,口头约定稿酬的证言不足采纳,因此,根据文化部1985年制订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及1990年《国家版权局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摄影中级画册每幅照片的稿酬标准为15-45元。考虑到该作品的使用方法,建议省海洋厅以每幅照片15元向林某某支付稿酬。原告林某某对此建议当即表示“不同意,如果每幅按45元可考虑。”并于2001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X号],原海南省海洋厅更名为国土环境资源厅,海洋管理职能划转撤销海南省水产局后组建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省海洋厅与中国市容报声像图片社合编的<蔚蓝的航程(海南卷)>录用了林某某的摄影作品14幅未付作者报酬,尽管该画册最终未能出版发行,但编辑成画册并在海洋厅系统内存货却是不争的事实,即该画册确实使用了林某某的作品而未支付报酬,从而侵犯了林某某的作品被使用应获得报酬的权利(使用权已得到林某某的应允);虽然作为编委之一的陈某某曾以邮寄方式垫付过稿酬,但被作者林某某以稿酬太低为由拒收,证明当事人双方关于稿酬问题未能达成合同关系,并因此导致纠纷。在原海洋厅侵权事实已成立前提下,处理意见如下:

一、海洋厅使用林某某作品的影响和范围因画册最终未出版而成为情节上应酌定考虑的因素,林某某参照其作品被境外商业机构高价录用的标准和侵权情节恶劣情况下参照使用的标准主张获赔数额的请求,明显有悖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其诉讼请求的赔偿稿酬数额不能全部支持,何况省版权局在调解意见书上已标明此类作品国家规定的计付稿酬的标准,事实上已成为本案判决时可参照引用的依据。

二、本案造成侵权事实的应是两个法人,即省海洋厅和中国市容报。原告选择了只指控省海洋厅的方式起诉本案被告,被告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继续向中国市容报追偿相应责任的权利。

三、因为画册的未出版发行,原告所诉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已成为不必要的讼求;

四、原告主张的通讯、交通、差旅费2000元,在法庭上没有举证,庭后也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五、原省海洋厅已撤销,其职能划归省海洋与渔业厅(即本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末款之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本案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及参照国家相关部门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30元整。

二、驳回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和林某某对半负担,即各承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四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王彤

人民陪审员侯昭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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