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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李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益阳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李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受被告罗某的雇请,在被告罗某、李某乙所承包的华容江洲意杨砍伐场地砍伐运输木材。于2011年11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割树中,被树打伤。受伤后,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罗某承担了部份医药费,后找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12月2日经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被告李某乙与被告罗某达成的《江洲意杨砍伐运输协议》中第四条规定:“甲方必须为乙方买好工伤保险。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注意绝对安全。如乙方生产中喝酒不听指挥等造成的伤害甲方概不负责及经费。”原告在两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造成了伤害,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27.91元。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罗某已出了4500元医药费,其他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

原告胡某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砍伐协议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砍伐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义务。

3、医疗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197.45元。

4、收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罗某质证未提出异议,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罗某在庭审中口头陈述了原告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已支付了4500元医疗费,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受被告罗某的邀请,在被告罗某所承包的华容江洲意杨砍伐运输场地运输木材。2011年11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砍伐场地,被伐倒的树打伤。受伤后,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时,被告罗某支付了4500元医药费。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于同年12月2日经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5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玖级伤残。伤后休息6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17天,预计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另查明,华容江洲意杨砍伐运输,是被告李某乙发包给被告罗某,两被告并签订了《江洲意杨砍伐运输协议》,其中第四条规定:“甲方(发包方李某乙)必须为乙方(承包方罗某)买好工伤保险。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注意绝对安全。如乙方生产中喝酒不听指挥等造成的伤害甲方概不负责及经费。”但被告李某乙一直未买好工伤保险。

再查明,原告胡某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197.45元,住院伙食费408元(17天×12元×2人),误工费6314元(77天×82元),护理费1224元(17天×72元),伤残赔偿金19640元(4910元×20年×20%),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损失33683.45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所承包意杨树的砍伐,是从事的高危险作业,其承包者应必备安全设施及安全措施,确保作业安全,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胡某在其砍伐场地,被伐倒的树打伤,被告罗某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付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是意杨树砍伐运输的发包者,与被告罗某签订了《江洲意杨砍伐运输协议》,并约定买好工伤保险,一直未予购买,没有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是违反约定的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以两被告各承担50%为宜。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查证的数额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3683.45元,由被告罗某赔偿16841.72元,删除已支付的4500元,还应赔偿12341.72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16841.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容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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