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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和一男孩,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于2008年3月外出打工,并开始分居生活,特别是自2011年4月经南县人民法院做夫妻和好工作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关系的基本情况属实,但其诉夫妻感情已破裂,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信息抄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3、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且于2011年4月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

4、孕检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5、原告当庭口头陈述,旨在证明2011年4月经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仍然未和好夫妻关系。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1-X号证据均未持异议。

被告贺某桃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

法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1-X号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贺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贺某,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经常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自2011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做夫妻和好工作后,因双方隔阂、积怨太深,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略)的砖混结构两底两楼房屋一栋,冰箱、空调各两台,翻斗车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自1988年举行婚礼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吵闹,且长时间分居生活,特别是自2011年3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因双方隔阂太深,仍然继续分居生活。且在诉讼中,经本院再次做夫妻和好工作,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及翻斗车一台属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于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财产处理:座落在(略)的砖混结构两底两楼房屋一栋,冰箱、空调各两台,翻斗车一辆等物概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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