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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海口市森浦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知终字第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琼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荆延风,鞍山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森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深发展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美,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市五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延风,鞍山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中森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外联部经理。

上诉人柳某某因专利实施许可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亿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森浦公司已经依约将300万元技术转让费做为我的股本金投入到中森公司是错误的。无论是工商机关的注册登记,还是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都不能证实中森公司的注册资金中有我的300万元;2、原判认定我应负担与森浦公司合作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错误,因为根据协议有关合作事宜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到五龙公司与中森公司;3、我不存在向森浦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二、五、六、八项,并判令森浦公司支付300万元技术转让费。森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海口森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柳某某(丙方)同意解除《专利技术转让及合作协议书》,厦门中森电子科技发展人限公司(乙方)、鞍山市五龙科技有限公司(丁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二)甲方已将应付丙方的300万元人民币技术转让费代丙方投资入股至乙方,丙方由此而持有乙方30%的股权。自本调解协议生效时起,丙方将其在乙方的全部股权返还给甲方,甲方由此增持乙方30%股份。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丙方在乙方所享有的全部股东权利及义务同时消灭;(三)甲方提供给丙方使用的马自达626小轿车及全套随车手续,由丙方天本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在保证车辆性能完好的前提下返还给甲方,甲、丙双方确定鞍山市为车辆交接地点;(四)甲方出借给丙、丁两方人民币各50万元,丙方承担损失5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丙、丁两方应于2002年10月底前偿还给甲方,丙方于2001年12月底前还款30万元,2002年1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2002年3月至7月,每月还款10万元,丁方的50万元于2002年3月、4月、5月、6月、7月各还5万元,8月、9月各还10万元,10月底前还清;(五)丙方已交付甲方的"微电脑全自动捆抄机"技术资料,甲方应全部返还给丙方,甲方并对已有的技术资料负保密责任;(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方自行承担其预交的部分,互不追索。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柏伟

审判员彭章键

代理审判员王娅

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羊大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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