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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保险公司、任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潘×,总经理。

上诉人赵×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任××、王某、王某、王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2月21日,赵×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昌平区X区路口处与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受伤,两车损坏。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故要求赵×、×××保险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506114.4元并负担诉讼费。

赵×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就连交通部门对此次事故中的责任都没有认定,所以其不应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我们不应承担。其他的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17时许,赵×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车号为京××××××)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区X区路口处将A连人带车撞出,造成A受伤,两车损坏。A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23日死亡。此次事故,北京市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不确定当事人责任。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系A之子。任××、王某系A之父母,王某系A之夫。赵×曾给付任××、王某、王某、王某现金8000元。

赵×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在交通肇事期间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任××、王某、王某、王某提供的证据及伤情,认定死亡赔偿金399560元,丧葬费20000元,医药费1984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12.5元。共计506114.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支付的现金八千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应认定赵×与A负均等责任。任××、王某、王某、王某要求赵×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王某、王某、王某保险金额五万八千元。二、赵×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王某、王某、王某经济损失二十六万零八百六十八元六角四分。

判决后,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其只应当承但1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对丧葬费的认定过高。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任××、王某、王某、王某同意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未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和A负均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其只应当承担10%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数额亦无不当。赵×支付的8000元现金,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任××、王某、王某、王某负担九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赵×负担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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