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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荥阳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荥阳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荥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荥阳市X村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瑞玲,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诉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8年,第三人南坡村X组在荥阳市X路北段西侧集体土地上建设楼房20余幢。2008年5月21日,第三人城关村委持有关材料向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对位于某阳市X路北段西侧X号楼二楼X号房屋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2008年5月28日,被告荥阳市X村委颁发了荥房权证字第c(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张某认2003年其已通过抵帐得到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而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却在2008年就该6房屋为城关村委颁发荥房权证字第c(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荥房权证字第c(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陈某光于1967年至2003年10月任第三人南坡村X组长,2002年10月任南坡村X组开办的山奇公司经理。2000年至2004年,原告张某在山奇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张某垫付现金为山奇公司购买物资,共计135158元。原告张某从南坡村X组取现金3万元,收到房屋抵款8.5元(其中万山南路X号楼门面房一间3.5万元,万山南路X号楼北门栋二楼南户房屋一套5万元)。南坡村X组下欠张某现金20158元。2010年12月2日,本院对张某与城关村X组、陈某、陈某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南坡村X组支付张某现金20158元。

南坡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三人城关村委持有关材料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系初始登记。原告张某诉称通过抵帐方式购得涉案房屋,其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张某以已受让涉案房屋为由,要求撤销被告荥阳市X村委颁发荥房权证字第c(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诉称;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城关村委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时违反了法定程序。二、第三人城关村委申请初始登记的行为系恶意行为。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诉称;一、本案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与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X村X组诉称;一、荥房权证字C(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荥阳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王某乙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系荥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对该争议房屋原系阳市X村委会新建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诉人若主张某河路街道办事处城关村民委员会的房屋以抵债方式转让给自己,应当在索河路街道办事处城关村民委员会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依法申请转移登记,否则其主张某产权转移将无法实现。荥阳市人民政府将争议房屋登记在村民委员会名下的行为不侵犯上诉人主张某权利。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荥阳市人民政府为荥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颁发的C(略)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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