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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诉刘某、赵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戈××。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戈××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8年3月,刘××、赵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从赵某处购买解放牌自卸车(京××××××)一辆,于3月12日开到被告处进行小修,但被告以原车主欠修理费为由,将车扣下,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车辆,支付经济损失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戈××辩称:二原告并非是该车的车主,车主是赵某。被告仅仅是商店管理人员,并非是“×××汽车配件商店”的经营者,而经营者是A。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戈××系×××汽车配件商店的职员,其扣留原告所开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汽车配件商店承担。故此,原告起诉被告戈××主体有误。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赵某的起诉。

裁定后,戈××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原审法院在裁定中认定了与裁定结果无关的事实,且这些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戈××同意原审裁定的结果,但要求将原审法院裁定中认定的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撤销。刘××、赵某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戈××系×××汽车配件商店的职员,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汽车配件商店承担。故此,刘××、赵某起诉戈××主体有误。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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