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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X村东煤矿诉省移民办、中牟县移民局企业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X村东煤矿。住所地新安县X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省移民办)。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移民局。住所地中牟县X区。

负责人岳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升,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安县X村东煤矿诉被上诉人省移民办、被上诉人中牟县移民局企业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省移民办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谢某武,被上诉人中牟县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8]X号文《国家计委关于某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第二、三期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概算的批复》,工矿企业淹没补偿费由河南省、山西省包干使用,两省移民办在实施中要明确责任,控制投资,包干使用,不得超规模和标准,不得超概算。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小组豫移字(1999)X号《关于某浪底水库我省库区第二、三期工矿企业补偿意见的通知》规定,涉及新安县X乡淹没企业由省移民办组织复核,其他由各淹没市X组织复核,作为补偿依据。分解概算剩余资金,按比例分配,由各县(市)包干实施,经省移民办批准后,用于某留问题的处理。省移民办1999年委托专家组复核,根据复核的实物指标,拟定补偿标准,编制补偿概算,补偿概算由省移民办分解落实,中牟县移民局负责发放,原告于2000年底收到企业补偿款39.59元。2003年1月6日,河南省移民办下发豫移计[2003]X号文《中牟县X区二、三期受淹工矿企业补偿问题包干处理意见的通知》,决定对中牟县实施企业补偿处理任务和投资包干,核定中牟县受淹企业补偿问题处理费145.53万元,用于某干处理企业补偿遗留问题。至2006年6月,中牟县X村东煤矿属漏登,请示省移民办给予解决。2006年8月29日,省移民办批复认为不存在错漏登问题。2007年7月,中牟县移民局又向省移民办请示认为许某东煤矿属漏登,请求省移民办给予解决。2007年12月,省移民办回复仍认为不存在计算依据错误问题。2008年3月,中牟县移民局再次请示,认为许某东煤矿实属补偿偏低,请省移民办给予解决。2008年5月12日,省移民办作出批复,认为许某东煤矿的补偿问题属于某移民局包干范畴,必要时可请专家核查。2008年5月28日,中牟县移民局作出要求解决企业补偿款的请示,载明于2008年5月25日特邀煤炭工业部郑州设计院专家组进行有关资料的核查,认为许某东煤矿实属补偿标准低,需要增补11.69万元。2008年6月26日,省移民办批复核定增加处理经费11.69万元,用于某理企业补偿问题。

2008年8月22日,中牟县移民局与原告达成企业补偿问题的处理协议,协议载明:根据2008年5月25日煤炭工业部郑州设计研究院专家评审组出具的评审意见,按照省移民办豫移计[2008]X号《关于某牟县工矿企业补偿问题的批复》,东煤矿企业补偿问题得到最终落实。原该局企业补偿包干处理经费剩余6700元,现全部补偿给该企业法人钱某,共计12.36万元,至此该企业所有遗留问题全部解决完毕。原告于2008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省移民办提供的许某煤矿(东、西矿)淹没调核查、证件等企业补偿档案资料,许某煤矿原系一矿两井,西井1978年投产,东井1984年投产,1995年后分别办理了许某X村东矿采矿许某证、营业执照等手续。在1999年复核时西矿成新率核定为43%,东矿为29%;2008年5月中牟县X组织的复核专家对东矿成新率重新复核为41.54%。在庭审中,到庭的两名专家说明2008年复核成新率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资料计算的。

原审认为:一、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豫移字(1999)X号《关于某浪底水库我省库区第二、三期工矿企业补偿意见的通知》,省移民办牵头组织的复核成果,作为补偿兑现的依据,同时对概算剩余资金按比例分配,由各县(市)包干实施,经省移民办批准后,用于某留问题的处理。依据国务院2006年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省移民办已经将包干资金分解至中牟县移民局,因此对原告提出错漏登问题的处理单位应该是中牟县移民局,中牟县移民局向省移民办申报批复经费问题,属于某下级之间内部的管理监督关系。二、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补偿工作涉及面广,相关移民安置政策均规定有遗留问题的处理补救措施,原告要求确认补偿行为违法没有依据。三、在2000年原告已经得到补偿款39.59万元,后向移民机构反映错漏登问题,至2008年5月重新复核后,原告与移民机构达成关于某偿问题的处理协议并约定遗留问题全部解决,该处理协议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告所称的受胁迫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处理协议属于某事人自某处分自某财产权利的行为,其与移民机构之间的企业补偿费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原告起诉要求移民机构再次重新计算补偿,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安县X村东煤矿的诉讼请求。

新安县X村东煤矿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中牟县移民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00年得到补偿款,后经向移民机构反映错漏登问题,直至2008年5月重新复核后,上诉人与中牟县移民局在2008年8月22日达成关于某偿问题的处理协议。至此该企业所有遗留问题全部解决完毕。该处理协议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签订该处理协议属于某诉人自某处分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其与移民机构之间的企业补偿纠纷已得到全部解决。上诉人起诉要求移民机构再次重新计算补偿,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安县X村东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侯峗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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