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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等十八人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徐志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3月27日转押至鹤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直艳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卫辉市看守所暂押。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丁(又名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雷某、孙某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9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庚,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东平县看守所暂押。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庞某某,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癸,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6月11日,因犯绑架罪、盗窃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禹州市看守所暂押。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某),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上述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付某、李某乙、田某、李某丙、宋某、韩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壬、张某戊、姚某丁、徐某、马某、姚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己、王某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勾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生、代理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各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5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4月14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王某壬、张某戊非法制造爆炸物,王某己、王某辛非法买卖爆炸物,杨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1、2007年冬天,张某甲在鹤壁市X区将1000余枚雷管非法卖给李某乙。

2、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张某甲伙同王英凡、娄某某、郑贵英、王亚楠(以上四人均已死亡)、王某壬、张某戊在鹤壁市X区X街电业局第一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王英凡租赁房屋处非法制造雷管共计11万余枚。2009年2月5日,该非法制造点发生爆炸,正在制造雷管的王英凡、郑贵英、娄某某、王亚楠四人当场被炸身亡,爆炸同时造成五楼住户孙明丽死亡。

3、2008年8月份,张某甲伙同王英凡租用杨某的出租车,两次共运输1.5万枚雷管到河北省邯郸市岳城水库,将雷管通过王大礼(另案处理)非法卖出。杨某明知是雷管而非法运输。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伙同王英凡租用杨某的出租车,运输2万枚雷管到山城区X村,通过王某己非法卖出。杨某明知是雷管而非法运输。

5、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伙同王英凡运输2万枚雷管,到浚县X路口附近,通过王某己、王某辛非法卖出。

6、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伙同王英凡租用杨某的出租车,运输6万枚雷管到淇滨区X路口附近,通过王某己、王某辛非法卖出。杨某明知是雷管而非法运输。

7、2009年1月份,张某甲伙同张某戊、李某丙在安阳市X乡李某丙的陶瓷厂内,非法制造雷管3万枚,后张某甲、李某丙在安阳市X路口将雷管通过王某己、王某辛非法卖出。

8、2009年鹤壁市“2.5”爆炸案发生后,张某甲伙同李某丙、张某戊将制作雷管的工具、原料转移至安阳市铁西于家庄,非法制造雷管2.5万枚,后张某甲、李某丙在安阳市X区将雷管通过王某己、王某辛非法卖出。

二、被告人李某乙、付某、李某乙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勾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1、2007年冬天,李某乙在鹤壁市X区从张某甲处非法购买1000余枚雷管。

2、2008年初,李某乙伙同李某乙在卫辉市X村非法制造炸药55千克,勾某明知李某乙非法制造炸药而为其提供硝酸。

3、2008年3月份,李某乙提供制造炸药的原料并安排李某乙到淇县传授制造炸药的技术,让付某在淇县非法制造炸药并承诺负责销售,付某在淇县X村非法制造炸药70余千克,勾某明知付某非法制造炸药而为其提供硝酸。李某乙分多次从付某处非法收购炸药共计60余千克,并非法卖给张某甲炸药30千克以及制造雷管的原材料。同期,李某乙又非法卖给姚某丁炸药20千克以及制造雷管的原材料,让其在淇县X村家中非法制造雷管,并向姚某丁承诺负责销售。

4、2008年7月、11月份,付某伙同王相周(另案处理)分别在林州市X乡X村非法制造炸药共计110余千克,勾某明知付某非法制造炸药而两次为其提供硝酸等制造炸药的原料。付某将非法制造的炸药先后两次非法卖给张某甲共计100余千克,先后三次非法卖给靳献祖(另案处理)共计15千克。先后两次非法卖给姚某丁共计5千克。

5、2008年4月11日,李某乙因非法买卖雷管被山西省阳城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勾某听说李某乙因非法买卖爆炸物被抓获后,将李某乙在卫辉市X村制造窝点的炸药75.1千克等物品拉到家中非法储存,直至2009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6、2008年7月份,李某乙通过付某将炸药25千克及制造炸药的原料非法卖给勾某。

三、被告人田某、宋某、韩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1、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日,田某伙同李付海(另案处理)、赵有福、魏艳琴(二人均已判刑)在鹤壁市X区X街西段十完小家属院李付海租赁的平房内非法制造雷管x枚,2008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制作雷管的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附近三间民房损坏,一人受伤。

2、2008年年底,田某两次将李付海非法制造的炸药共计8.5千克卖给宋某、韩某,宋某又将田某处购买的炸药卖给张某甲并从中牟利。

3、2009年1月份,禹州市华禹电线厂徐某在明知宋某、韩某将雷管壳用于非法制造雷管的情况下卖给二人雷管壳5万枚,宋某又将雷管壳卖给张某甲供其非法制造雷管并从中牟利。

四、被告人姚某丁、马某、姚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2008年9月份至2009年2月份,姚某丁伙同马某、姚某某在淇县X村X路X胡同X号家中非法制造成品雷管4640枚,半成品雷管1.3万枚。

公诉机关提供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付某、李某乙、田某、李某丙、宋某、韩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壬、张某戊、姚某丁、徐某、马某、姚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己、王某辛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勾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只是介绍买卖爆炸物,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乙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在押期间能制止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姚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勾某辩称,是在不明知李某乙、付某制造爆炸物而为其提供的硝酸。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勾某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中属从犯,不属于情节严重;勾某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指控勾某买卖爆炸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付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主动揭发李某乙在土池村制造炸药的犯罪事实,属于重大立功;付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同案犯李某乙、勾某、姚某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己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某辛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王某辛实施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田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壬辩称,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王某壬参与制造11万余枚雷管的事实不清,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王某壬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属从犯;杨某是因生活所需而从事非法运输爆炸物,应当对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罪行。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辩称,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冬天,张某甲在鹤壁市X区将1000余枚雷管卖给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李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煤矿和铁矿都需要雷管,雷管上有高利润,就想起了往山西倒卖雷管。2007年冬天的一天,张某甲在鹤壁山城区卖给他一千二三百枚雷管。

二、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张某甲伙同王英凡、娄某某、郑贵英、王亚楠(以上四人均已死亡)、王某壬、张某戊在王英凡租赁的鹤壁市X区X街电业局第一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处制造雷管,其中王某壬参与制造雷管约9000枚,张某戊参与制造雷管约1.4万余枚,张某甲将生产的11万余枚雷管卖出。2009年2月5日,该制造窝点发生爆炸,王英凡、郑贵英、娄某某、王亚楠及五楼住户孙明丽当场被炸身亡,并造成部分楼房坍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他从2008年7月份开始和王英凡、娄某某、张某戊、郑贵英和王亚楠在电业局家属院制造雷管,有时王某壬也参加制造雷管。王英凡、娄某某等人于2009年2月5日被炸死了。制造雷管是王英凡提出来的,他跑关系联系销路。

2、被告人王某壬供述证实,2008年七八月份,他儿子王亚楠一直住在他三叔王英凡家,2月5日爆炸中死亡了。王英凡在红旗街西段电业局家属院住,王英凡的媳妇叫郑贵英。

2008年九十月份,王英凡、娄某某、郑贵英在王英凡住的地方做雷管,他负责把做好的雷管从模具中取出后装到小纸盒里。他去过两次,第一次装了四五千枚雷管。第二次去的时候王英凡、郑贵英、娄某某、张某甲、张某戊都在,王英凡和张某甲负责装药,郑贵英和娄某某负责盖帽,张某戊负责用机器压实,他负责将雷管从模具里取出后装盒,这次装了四五千枚雷管。

3、被告人张某戊供述证实,2008年秋天他和王英凡去济南买的打号机,王英凡说是给雷管上打号用的。他往雷管壳上共打了4.9万多编号,张某甲负责销售雷管。2008年10月份他去王英凡家,当时有王英凡、郑贵英、娄某某,后来王某壬也去了,他负责用千斤顶将药压实,王某壬负责封口,这次他干了一天半的时间,总共生产了1万多枚雷管。第二次干了有一天的时间,总共生产了4000多枚雷管。

4、证人高某某、翟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初王英凡租住电业局家属院房子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5日11时20分左右,电业局家属院发生爆炸,并在爆炸现场发现一个二十来岁的女孩被炸死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及在现场提取有关物证的情况。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鹤山区X村王英凡家进行了搜查,从王英凡卧室搜出并扣押生产雷管使用的部分工具及原材料。

8、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郑贵英系直接爆炸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碎裂死亡,娄某某系直接爆炸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王英凡系直接爆炸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王亚楠系直接爆炸致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死亡。

9、王英凡、郑贵英、娄某某、王亚楠的身份证明。

10、鹤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孙明丽于2009年2月5日死亡。

11、被害人孙明丽户籍注销证明,证实孙明丽的出生日期。

12、“2.5”爆炸现场分析报告,结论:根据现场发现提取的物证、尸体损伤和尸体腹部附着物等情况分析,该案系在加工爆炸物时不慎所发生。

三、2008年七八月份,张某甲伙同王英凡先后两次租用杨某的出租车,在河北省邯郸市岳城水库,通过王大礼(另案处理)卖出1.5万枚雷管,杨某获取运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7月左右,他和杨某、王英凡先后两次开着杨某的出租车,拉了4箱雷管在河北省邯郸市岳城水库附近通过王大礼卖出。

2、被告人杨某供述的内容与张某甲的供述相吻合,另证实,每次去河北送货王英凡都给他100元的租车费。

3、同案犯王大礼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五月份以后,张某甲领着两个人开着出租车,在河北省邯郸市岳城水库附近,先后两次通过他卖出1.5万枚雷管。

四、2008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伙同王英凡租用杨某的出租车,在鹤壁市X村,通过王某己卖出2万枚雷管,王某己获利2000元,杨某获取运费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杨某、王某己的供述相吻合。

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08年天热的时候,在王英凡的楼下,王英凡和张某甲搬了三四箱雷管放到车上,他开车到石林乡X村边,见一辆“鲁”字开头黑色牌照的桑塔纳,王英凡和张某甲把雷管搬到那辆车的后备箱里面,事后王英凡给他50元的租车费。

3、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八九月份的时候,张某甲通过他在鹤壁市X村的地方,卖过2万枚雷管,这次他得了2000元。

五、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伙同王英凡通过王某己、王某辛在鹤濮高速浚县X路口附近,卖出2万枚雷管。王某己获利3000元,王某辛获利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在温家沟卖过雷管后,他们又通过王某己在浚县X路口北边卖了2万枚雷管。

2、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有4箱雷管,每箱5000枚。他和王某辛联系后到了浚县X路口,当时天已经黑了,王某辛和另外三四辆轿车在路边等着,客户到面包车上看了看货,同意要。王某辛给了他6.8万元,他给了张某甲6.5万元,另外的3000元他自己要了。

3、被告人王某辛供述的内容与王某己、张某甲的供述相吻合,这次他得了4000元。

六、2008年12月30日,张某甲伙同王英凡租用杨某的出租车到鹤壁市X区X路口附近,将6万枚雷管通过王某己、王某辛卖出。王某己获利6000元,王某辛获利1.2万元,杨某获取运费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从浚县回来后,他们又做了11件雷管,这时天已经冷了,他和王某己约好在鹤壁开发区见面。他和王英凡将这些雷管装到杨某的出租车里,在淇滨区X路口北边通过王某己卖了。

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08年12月底的一天,王英凡和张某甲抱了四五个箱子放到他车里,到淇滨区X路口附近,他们将四箱雷管放到一辆大货车里。在回山城区X路上,王英凡了他50元的运费。

3、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证实,2008年底的一天,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有12箱雷管,要他去鹤壁去拉。他给王某辛联系后,到了鹤壁老区长途汽车站,他上车点了货,共12箱雷管。后来王某辛打电话说到鹤壁了,约好在新区X路口见面。他们一块到了高速路口。和王某辛一块来的有五六个人,另外还有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拉煤的货车,大货车上的人把12箱雷管装到货车后斗里。王某辛给了他20.4万元,他自己拿出6000元,把剩余的钱给张某甲了。

4、被告人王某辛供述的内容与王某己、张某甲、杨某的供述相吻合,这次他得了1.2万元。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辛被拘留之前一直用的手机号码是(略)。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12月30日6时06分至15时07分期间,王某己的手机号码((略))与王某辛的手机号码((略))多次通话,漫游地在鹤壁市。

七、2009年2月6日,张某甲伙同张某戊、李某丙在安阳市X镇一废弃的陶瓷厂内,制造雷管3万枚,张某甲、李某丙在安阳市X路口附近通过王某己、王某辛将雷管卖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李某丙、张某戊、王某己、王某辛的供述相吻合。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年前,张某甲给他说要造雷管。大约是初六七,张某甲和张某戊到安阳市X镇一个倒闭的陶瓷厂,从车上卸下来做雷管的原材料,当晚他们就开始制作雷管,做了两天,一共六箱。过了一天,在安阳东边的高速路口处,他们把六箱雷管卸给了王某己。当时没有给钱,王某己说试试能用不,过了三四天,王某己把5万元打到了他的邮政储蓄账号卡上了。

3、被告人张某戊供述的内容与李某丙的供述相吻合。

4、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六的时候,张某甲说在安阳弄了6箱雷管。他告诉王某辛后往安阳去了,在安阳北高速路口见到了张某甲、李某丙。后来王某辛和他的客户开了两三辆车来了,那些人把6箱雷管卸下来装到车上。王某辛说这次的药和上次的不一样,担心雷管不能用,暂不付钱,先把货拉走。正月十六,王某辛打电话让他找张银行卡,那边的客户先给了5万元。李某丙给了他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号,当天王某辛就把5万元汇到李某丙的账号上了。

5、被告人王某辛供述证实,2009年2月初,王某己对他说有6件货,他随即和天津的买家联系,说好在安阳高速路口见面。他先坐车来到安阳高速路口和天津的买家见面,王某己把货拉过来,把货放到了天津买家的车上,王某己在安阳住着等钱。过了几天,天津的买家给他钱后,他就把钱汇给了王某己。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安阳市X镇李某丙的住处搜查出台钻、切纸机、石蜡等物。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2月6日12时54分至19时27分期间,王某己的手机号码((略))与王某辛的手机号码((略))多次通话,漫游地在安阳市。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2月10日,户名为李宝贵的储蓄卡,收到汇款人为王某辛的汇款5万元,汇款电话为(略)(即王某辛家固定电话号码)。

八、2009年3月2日,张某甲伙同李某丙、张某戊在安阳市X村,制造雷管2.5万枚,张某甲、李某丙在安阳市X区通过王某己、王某辛将雷管卖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第二次是在安阳铁西路上,卖给王某己5箱雷管,共计2.5万枚,这次交易的雷管是他和李某丙在安阳铁西路上的窝点造的。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十五以后,他和张某甲、李某丙在安阳生产了2.5万枚雷管。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2月中旬,他在安阳市于家庄租了一个独院,和张某甲、张某戊制造了2.5万枚雷管。张某甲联系王某己拉雷管,他分三次用摩托车把5箱雷管送到于家庄的路上,王某己和货主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接的货,后来王某己给了他6万元。

4、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证实,2009年2月20日左右,张某甲说弄了5箱雷管。他到安阳后,和王某辛及王某辛带的客户在安阳市X路比亚迪汽车销售中心碰头,张某甲和李某丙开一辆摩托车分三次把5箱雷管运了过来。王某辛给了他8万元,并对他说其中的6.5万元是本次的货款,另外的1.5万元是上次的货款。后来王某辛说质量没有问题,他把8万元钱给了李某丙。

5、被告人王某辛供述的内容与王某己、李某丙、张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爆炸物、制造雷管工具的情况。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3月7日,侦查人员在安阳市X村李某丙的租房处搜出雷管壳、雷管纸、压实炸药机器、白色炸药、黄色炸药、雷管帽、导火索等物。

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3月2日9时25分至19时14分期间,王某己的手机号码((略))与王某辛的手机号码((略))多次通话,漫游地在安阳市。

九、2008年初,李某乙伙同李某乙在河南省卫辉市X村制造炸药55千克,勾某明知李某乙制造炸药而为其提供硝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正月,李某乙跟他商量生产炸药和雷管,当时勾某也在场。在土池村,李某乙讲了做炸药的方法,让他做炸药。他在土池村生产黑索金约55千克。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制造黑索金之前,他就跟勾某说过想制造炸药生产雷管,制造黑索金需要硝酸的事,勾某答应可以在辉县X村送了1吨硝酸,按每吨2000元价格,包括200元的租车费,他一共给了勾某2200元钱。2007年腊月二十五那天,他在土池村制作苦味酸,年前年后二十来天共生产20多斤。2008年正月二十几时,他开始生产黑索金,把李某乙叫过来帮忙,干了十多天的时间。

3、被告人勾某供述证实,2007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她在土池村找到李某乙,问李某乙弄什么,李某乙说弄化工原料。李某乙问她能不能搞到硝酸,她就联系要浓度为98%的硝酸,第一次她给李某乙送了二十多桶硝酸。她跟李某乙接触过程中,知道了李某乙在生产炸药,白色炸药叫黑索金,灰白色的是苦味酸,后来她又给李某乙送了二十多桶硝酸。

十、2008年三四月份,李某乙安排李某乙向付某传授制造炸药的技术,并给付某提供制造炸药的原材料,承诺负责销售。后付某在河南省淇县X村制造炸药70余千克,勾某明知付某制造炸药而为其提供硝酸。李某乙分多次从付某处收购炸药共计60余千克,卖给张某甲炸药30千克以及制造雷管的原材料。同期,李某乙又卖给姚某丁炸药20千克,以及制造雷管的原材料让其制造雷管,并承诺负责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李某乙没有出事之前,让他教付某做炸药的方法,他给付某做了一遍生产黑索金的方法,教会付某后他就回卫辉了。

2、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李某乙把他领到土池村外面的山坡上,那里有个炸药生产点,他看了看制作炸药的生产方法。后来他在高村X村制作炸药时,李某乙到小屯村传授他制作炸药的方法。他在高村X村生产了140多斤炸药,李某乙多次提走了120斤。

生产炸药所需要的原料是李某乙介绍的货源,在土池村接的货车,最后两次是他联系的勾某,从她那里进的货。他一共进了三次货,都是勾某提供的。第一批货是在2008年四五月份进的,他给李某乙5000元钱,包括1.2吨的硝酸,2袋共100千克的化工原料,另外还有生产炸药的部分设备。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他在土池村生产几天炸药后,告诉付某生产黑索金来钱比较快,要是生产出来销售不出去,可以帮往外销售。他还让付某到土池村看生产黑索金的制作程序,他弟弟李某乙还专门到高村X村教付某生产黑索金的方法。之后,他就往付某在小屯村南地的厂里送了两袋炸药原料,他还答应给付某送硝酸以及生产黑索金用的设备,付某给了他5000元钱算作货款。随后他就跟勾某联系,让勾某给付某送硝酸。勾某给付某送了1吨硝酸,同时生产黑索金的设备让勾某一块拉了过去。他从付某手中买了2万枚雷管量的黑索金,连同1000个雷管筒在淇县铁西给了张某甲。

李某乙对承诺帮助姚某丁销售雷管、提供制造炸药及原材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内容与李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5、被告人勾某供述证实,她给李某乙送硝酸的过程中,通过李某乙认识了付某,知道付某也在做黑索金,李某乙让她给付某送硝酸。2008年四五月份,她给付某送了过去,付某给了她2000多元钱。她还从李某乙做炸药的地方拉了部分化工原料给了付某,硝酸是在辉县市买的。她一共给李某乙、付某送过四次原料,硝酸每桶是25千克,每次都是20多桶。

6、被告人姚某丁供述证实,在2008年六月份及天冷时,李某乙两次卖给他炸药,他给了李某乙两万多元。

十一、2008年下半年,付某伙同王相周(另案处理)分别在河南省林州市X区X乡X村制造炸药共计110余千克,勾某明知付某非法制造炸药而两次为其提供硝酸等制造炸药的原料。付某将非法制造的炸药先后两次卖给张某甲共计100余千克,先后三次非法卖给靳献祖(另案处理)约15千克,两次卖给姚某丁5千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高村X村比较近,村里的人意见很大,他就和王相周联系,找个合适的地点。王相周在林州山区找了一个地方,他给王相周提供炸药原料,由王相周负责生产。王相周在林州生产炸药150来斤,他让王相周把90多斤的炸药按每斤35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甲。他一共卖给靳献祖30多斤炸药,两次卖给高村古城的姚某丁10斤炸药。

王相周在石林乡苗庄共生产炸药160斤,他卖给张某甲140斤,张某甲给了他4.1万元的货款。

2008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勾某把1.2吨硝酸拉到林州,他当时给了勾某2600元钱货款。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他联系勾某,勾某将1.2吨硝酸和2袋白色化工原料运到了东岭转盘南炸药生产点。

2、被告人张某甲证实,2008年10月份,他从付某那买了两次炸药,共计200多斤,当时的价格是每斤300元,总共6万余元。

3、被告人勾某供述的内容与付某的供述相吻合。

4、被告人姚某丁供述的内容与付某的供述相吻合。

5、同案犯王相周供述证实,付某让他生产过炸药,一开始他不知道是什么东西。造炸药的地点在林州市X镇电站旁边和鹤壁市X村废弃的一个厂房内,这两个地方都是他找的。其供述的内容与付某的供述相吻合。

6、证人苗某某、苗某某证言证实,王相周在2008年租用鹤壁市X村的房子,生产化工原料(即炸药)的犯罪事实。

7、搜查笔录证实,2009年3月12日,侦查人员对鹤壁市X村苗某某租房处进行搜查,在北屋东头第三间房内一蓝色塑料盆内,有部分白色粉状物品,重0.11千克;北屋第一间房内,一白色皮壶内有黄色液体,重4千克。

十二、2008年4月,李某乙被抓获后,勾某将李某乙在河南省卫辉市X村制造的100千克炸药拉到家中非法储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勾某供述证实,2008年4月底,李某乙往山西送雷管被警方抓住了,她知道后就把李某乙在土池村生产炸药的东西和生产的黑索金、苦味酸都拉回家了。当时土池村那里有大约百十斤黑索金、七八袋苦味酸。

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在他家搜查时发现的白色粉末,是勾某弄到家的。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辉县市公安局证明证实,2009年3月13日,侦查人员对勾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出白色可疑物品共8袋,重量为10.1千克。扣押黑索金65千克,起爆药25千克,封口漆5千克。

4、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侦查人员对勾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了大量黑索金、起爆药等物。将搜查出来的涉爆物品登记扣押,后全部销毁。

十三、2008年7月份,在河南省淇县X镇,李某乙通过付某、勾某将约15千克炸药卖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七八月份左右,他还剩下黑火药三四十斤。他先把这些东西送到付某那,付某卖给了勾某。

2、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李某乙说勾某要炸药,让他转手卖给她。2008年秋天,勾某给他联系,问有炸药没有。他就让李某乙给送过来,后来勾某把药拉走了。

3、被告人勾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日,田某伙同李付海(另案处理)、赵有福、魏艳琴(二人均已判刑)在鹤壁市X区X街西段十完小家属院李付海租赁的平房内非法制造雷管x枚,2008年12月20日10时许,在制作雷管的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附近三间民房损坏,致一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08年八九月份,他和李付海、赵有福、魏艳琴一块商量制造雷管的事。制造雷管需要两种药(泰安和起爆药),泰安是他们自己生产的,起爆药是买的现成原料配成的。李付海、赵有福、魏艳琴在李付海租的那个平房里制造的雷管,那段时间他只是抽空去看看,听李付海说造了1万多枚雷管。

2、同案犯赵有福供述证实,他和李付海、魏艳琴在鹤壁市X区十完小附近一民房内生产过大约2万枚铁壳雷管。他负责生产,魏艳琴负责做饭、焊接雷管口,李付海负责生产和销售。田某跟李付海关系不错,去过他们生产的地方,田某给他们讲生产过程中怎么危险,指导他们生产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3、同案犯魏艳琴供述的内容与田某、赵有福的供述相吻合。

4、证人侯某某、侯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0日10时许,十完小家属院发生爆炸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以及平面示意图,记载了案发现场及提取物证的情况,提取成品雷管x枚,雷管引线数量为860根。

6、销毁笔录,2008年12月21日,侦查人员对2008年12月20日立案办理的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中,扣押、提取的x枚雷管、1973枚雷管半成品进行了销毁。

7、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有福、魏艳芹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8、赵有福的住院证明、病历以及检查证明证实,赵有福于2008年12月20日因爆炸受伤。

9、鹤壁市X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田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参与在鹤壁市X区十完小附近非法制造雷管的犯罪事实。

十五、2009年初,田某通过韩某、宋某两次卖给张某甲炸药约8.5千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09年一月份的一天,韩某问他有没有炸药,他让李付海往他家送了20斤泰安和10斤黄色起爆药。韩某和宋某接的货,泰安每斤200元,起爆药每斤500元,他得了1000元的介绍费。

2、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2009年阴历年前,张某甲说想要炸药,他给韩某联系弄炸药的事。后来韩某弄来一袋黄色的炸药,叫苦味酸,张某甲把东西拿走了,给了他八九千元,他把钱给了韩某。中间隔了大约一个星期,韩某送到他家一袋纯白色炸药,叫黑索金,张某甲拿走了。

3、被告人韩某供述的内容与田某、韩某的供述相吻合。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阴历年前,他给宋某提过找炸药做雷管的事,年前的一天,宋某让他去家里,当时宋某家还有一个叫韩某的人,他看了一下炸药的样品。后来,宋某让他去拿炸药,他给了宋某八九千元钱,每斤八九百元。

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经辨认,指认出向其提供生产雷管炸药原材料的人为宋某。

十六、2009年1月份,徐某在明知宋某、韩某将雷管壳用于非法制造雷管的情况下,卖给二人雷管壳5万枚,宋某将雷管壳卖给张某甲供其制造雷管并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十一月份,他和宋某到许昌禹州市找到徐某,徐某卖给了他们5万枚雷管壳。

2、被告人宋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3、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09年初,他卖给韩某、宋某大约5万枚雷管壳。

4、被告人张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辨认笔录证实,徐某经辨认,指认出买雷管壳的人为韩某。

十七、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2月份,姚某丁伙同马某、姚某某在河南省淇县X村家中非法制造成品雷管4640枚、半成品雷管1.3万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6月份左右,李某乙说做雷管能挣钱,管给他卖。然后他花了2万块钱从李某乙那买来炸药、雷管壳等物。李某乙就教他怎么做雷管,后来一个叫扬保的又给他送过一些炸药。做雷管主要是他自己,马某装装雷管上的铁帽,也装药。后来他儿子姚某某也帮他拿拿壳,装铁帽。

2、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去年秋罢,姚某丁弄来的炸药和雷管壳等物,在家里制造雷管。过了一段时间,姚某丁就叫她帮助干活,教她怎样装药、封口等,她就开始和他一起做雷管,她儿子姚某某后来也去参参手。

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他和他父母都参与制造雷管了,他干了有十几天的时间。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的时候,她去房后倒垃圾时发现垃圾桶里有土黄色的纸壳,好像是鞭炮皮。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登记表,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扣押、提取爆炸物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姚某丁经辨认,指认出向其提供炸药的人为李某乙。

7、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在姚某丁家提取的纸壳雷管能够被导火索点燃并能够起爆普通常用炸药,具有一定的爆炸性能。

8、销毁笔录,2009年3月12日10时,侦查人员在淇县X村引爆销毁成品雷管及半成品雷管x枚,炸药约47千克,雷管壳4.4万余个。

综合证据:

1、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案件侦破过程中,侦查人员从姚某丁、勾某、李某丙家中提取可疑炸药若干,从王相周在鹤壁市X乡苗庄炸药生产地提取可疑炸药若干。检材情况:⑴淡黄色粉末;⑵黄色粉末;⑶黑色粉末;⑷白色粉末;⑸粒状物质;⑹白色粉末;⑺灰白色粉末(上述七种检材均从淇县X村姚某丁家提取);⑻白色粉末;⑼白色粉末(上述二种检材均从辉县X镇勾某家提取);⑽白色粉末(从王相周在石林乡苗庄炸药生产地提取);⑾棉签四根;⑿黄色粉末(上述二种检材均从安阳市X村李某丙家提取)。

检验结果:⑴、⑵、⑹号检材检出梯恩梯、黑索金;⑶号检材检出梯恩梯、黑索金、硝酸钾、硫磺;⑷、⑾号检材检出梯恩梯、叠氮化铅;⑸号检材检出梯恩梯、黑索金、叠氮化铅;⑺、⑼、⑽号检材检出黑索金;⑻、⑿号检材检出叠氮化铅等成分。

2、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辉县X镇勾某家提取的白色粉末的主要成分为叠氮化铅;安阳市X村李某丙家提取的黄色粉末检出叠氮化铅和碳、氮、氧、铅元素。

3、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记载了该案的发案、侦破及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⑴鹤壁市X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3月5日,张某戊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张某甲、李某丙具体藏匿地点,并配合侦查人员于2009年3月6日凌晨将张某甲、李某丙抓获。

⑵李某乙转押函,鹤壁市X区分局于2009年3月27日,将正在山西省晋城晋普山监狱服刑的罪犯李某乙转押至鹤壁市看守所。

⑶东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09年11月3日晚,东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东平县X村王某辛家中,将王某辛抓获。东平县看守所证明:2009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9日,王某辛在东平县看守所羁押。

⑷禹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2009年9月26日11时,禹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在禹州市X村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于当日送禹州市看守所临时关押。2009年9月27日移交鹤壁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

⑸卫辉市看守所证明,2009年11月13日,李某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临时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2009年11月16日移交鹤壁市公安局。

4、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08)阳刑初字第93-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5、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89)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院(1989)刑上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对田某的判决。

6、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3)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犯绑架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7、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8、鹤壁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7月21日凌晨1时左右,关押在X号监室的杨艳杰和刘龙飞因值班问题发生纠纷,互相推打,被同监室值班人员及时制止,属于违反监规行为。

9、鹤壁市X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付某到案后供述了其曾去过李某乙在新乡X村制造爆炸物的窝点。

10、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付某、王某壬、杨某、李某乙、张某戊、田某、李某丙、姚某丁、王某己、王某辛、勾某、宋某、韩某、徐某、马某、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述十八名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姚某丁、付某、李某乙、田某、李某丙、宋某、韩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壬、张某戊、徐某、马某、姚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己、王某辛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勾某非法制造、买卖、存储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姚某丁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12起,非法制造、买卖雷管共计17.5万余枚、炸药138.5千克、雷管壳5万枚,情节严重。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张某甲提出“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的辩解,经查,张某甲在参与的第2起、第7起、第8起犯罪过程中,不仅提供制造雷管所需要的炸药及原材料,还实施了装药、包装等行为。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付某、宋某为其提供炸药,并通过王某己销售雷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真态度较好,可以对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3起,非法制造、买卖雷管共计1000余枚、炸药115千克,情节严重。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李某乙服刑期间又发现其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张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对李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3起,非法制造、买卖75千克炸药,情节严重。李某乙在参与的第9起、第13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乙在参与的第10起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李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2起,非法制造、买卖5.5万枚雷管,情节严重。李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李某丙提出“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李某丙在被羁押期间参与了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违反监规的行为,因该在押人员的行为尚不属于犯罪活动,故李某丙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姚某丁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3起,非法制造、买卖4000余枚雷管、25千克炸药,情节严重。被告人姚某丁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买卖炸药、制造雷管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参与制造的雷管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客观上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可以对姚某丁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勾某参与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犯罪5起,多次非法为他人提供制造炸药的硝酸2余吨,非法储存炸药100余千克,非法买卖15余千克炸药,情节严重。勾某在参与的第12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勾某在参与的第9起、第10起、第11起、第13起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上述四起犯罪,应当对勾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勾某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勾某提出“是在不明知李某乙、付某制造爆炸物而为其提供硝酸”的辩解,经查,勾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跟李某乙接触的过程中,知道他生产炸药,白色的叫黑索金,灰色的叫苦味酸,后来我又送了二十多桶硝酸”,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李某乙和我商量生产炸药和雷管时,勾某也在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在制作黑索金之前,就给勾某说过制造黑索金需要硝酸的事,勾某答应可以搞到硝酸”;付某开始制造炸药的时间在李某乙制造炸药之后,勾某仍然为付某提供硝酸,勾某对付某用硝酸制造炸药应当是明知的。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勾某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勾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把李某乙在土池村生产炸药的东西和生产的黑索金、苦味酸都拉回家了”,崔某某的证言证实“白色粉末是勾某弄到家的”,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均能证实在勾某家搜查出了大量的炸药。现有证据不仅能证实勾某对李某乙在土池村生产炸药是明知的,而且能够证实勾某将炸药拉回家中的事实存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勾某买卖爆炸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勾某当庭对为他人介绍买卖炸药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李某乙、付某在侦查阶段也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能形成证据链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某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3起,非法制造、买卖炸药共计200余千克,情节严重。付某在参与的第10起、第11起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参与的第13起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付某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付某在第10起、第11起犯罪过程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付某在第13起犯罪过程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付某到案后,主动揭发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李某乙在土池村生产炸药的窝点,属有立功表现,但尚构不成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对付某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付某属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付某能主动供述同案犯李某乙、姚某丁、勾某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付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李某乙、姚某丁、勾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对付某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戊参与制造爆炸物犯罪3起,非法制造6.9万枚雷管,情节严重。张某戊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戊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张某甲、李某丙具体藏匿地点,并配合侦查人员将张某甲、李某丙抓获,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对张某戊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参与买卖爆炸物犯罪5起,非法买卖15.5万枚雷管,情节严重。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己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己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为他人介绍买卖爆炸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王某己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可以对王某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参与买卖爆炸物犯罪4起,非法买卖13.5万枚雷管,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为他人介绍买卖爆炸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王某辛减轻处罚。关于王某辛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辛实施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辛被侦查人员从东平县看守所押解到鹤壁后,即供述了其所参与的4起犯罪事实,在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其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买卖雷管的数量及参与的人员等情节与同案犯的供述相吻合,王某辛的手机通话记录、汇款证明也能予以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辛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王某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2起,非法制造1.9万枚雷管,买卖炸药8.5千克,情节严重。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田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其参与的第14起犯罪,属自首,可以对田某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田某在参与的第14起、第15起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田某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田某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壬参与制造爆炸物犯罪1起,非法制造雷管8000余枚,情节严重。关于王某壬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王某壬到案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王某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制造雷管的犯罪事实,王某壬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壬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壬在实施制造雷管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王某壬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壬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王某壬两次参与制造雷管,其制造雷管的数量已超出法律规定最低标准的五倍,属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参与运输爆炸物犯罪3起,非法运输9万余枚雷管,情节严重。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是因生活所需而非法运输爆炸物,可以对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的行为不属于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运输爆炸物,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受他人雇用而非法运输爆炸物,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杨某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杨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张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对杨某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韩某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2起,非法买卖炸药8.5千克,明知他人制造雷管,而为其购买5万枚雷管壳,情节严重。宋某、韩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为他人介绍买卖爆炸物及制造爆炸物的雷管壳,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宋某、韩某减轻处罚。关于宋某提出“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的辩解,经查,宋某在明知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情况下,仍为他人购买制造爆炸物的雷管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共犯。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参与制造爆炸物犯罪1起,明知他人制造雷管,而出售5万枚雷管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雷管壳虽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爆炸物,但系制造爆炸物的原材料,徐某对此应是明知的,且予以销售,属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共犯;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姚某某参与制造爆炸物犯罪1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马某、姚某某减轻处罚。马某、姚某某参与制造的雷管,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客观上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可以对马某、姚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

五、被告人姚某丁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勾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七、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十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某壬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十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十四、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十五、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十六、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天成

审判员任利民

代理审判员孙晓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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