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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张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培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泽担任记录。被告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1年5月购置麻将机6台,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街合伙开没麻将馆,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聚集多人参赌。2011牟12月26日15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在二被告人开设的麻将馆现场抓获26名参赌人员,缴获麻将机6台、赌资人民币6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杨某甲、袁某、陶某、姚某乙、吴某、杨某甲、郭某、姚某乙、杨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杨某甲、陈某己、匡某、陈某庚、黄某、唐某、龙某、石某、吴某、潘某、吴某、曾某、姚某辛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涉案财物清单及销毁笔录,被告人吴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工具及场所,组织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吴某、张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从被告人吴某、张某开没麻将馆中缴获赌资人民币619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某培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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