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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与海南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泓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泓基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4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世贸中心D、E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面前坡泓基花园别墅BX栋。

法定代表人: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司经理。

被告:泓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长发中路泓瀚苑泓盛阁(X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海南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泓某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住所地香港新界元朗同乐街二十一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甲,集团主席。

委托代理人:梁晓丽,海南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海南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基公司)、泓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瀚公司)、泓某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泓基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李某阳担任审判长,与副庭长杨芳红、人民陪审员黄邓荣组成合议庭,负责对该案审理。法庭在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后,于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某某、被告泓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泓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泓基集团委托代理人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海南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2年11月18日向原海南省投资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期限自1992年11月18日至1993年7月17日,月利率8.64‰,该笔借款以海口市泓基花园土地及地面建筑物作抵押。1993年11月8日,该司又向投资银行借款50万元美元,期限自1993年11月8日至1994年5月8日,年利率8.1%,该笔借款以深圳坂田泓基商住楼土地及地面建筑物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投资银行多次催收,泓基公司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泓瀚公司作为泓基公司关联公司,其实际承接了作为抵押物的原属泓基公司项目深圳坂田泓基商住楼所属的全部债权债务,双方的项目、资产和现金无偿调拨,已实际排除了各自作为独立法人相互之间的经济交往,对外债权债务相互渗透,对原告的贷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泓基集团曾出具承诺函声称泓基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但贷款到期后他们均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美元5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1992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公证书、借款借据;1993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借款借据;泓基公司与泓基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书、泓基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投资者变更登记的申请报告书、中外经合函(1997)X号同意变更投资者批复、1998年11月19日和1999年6月4日泓瀚公司给原投资银行拟以本公司所属坂田房地产项目为泓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函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2份)等证据。

被告泓基公司辩称: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和美元5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所计算利息过高且存在以贷扣息,本公司愿以实际到位的贷款本金并以合理合法的利息,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泓基公司举证: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及银行贷款利息清算凭证、特种转帐借方凭证等共计24张(复印件)。

被告泓瀚公司辩称:1、泓瀚公司与泓基公司属各自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核算,有着独立的财产、经费、办公和营业场所,相互间不存在任何项目、资产和现金无偿调拨的情况,对外各自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2、深圳坂田泓瀚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与泓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泓基公司借款是1992年11月和1993年11月,而深圳国土部门在1995年12月才首次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泓瀚公司,该土地开发资金全部由我公司投入,与泓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泓基公司无权也无任何可能,以该土地及地面建筑物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3、泓瀚公司与原告间无任何担保关系。1998年11月19日泓瀚公司给投资银行传真函件中称“愿意用本公司所属的坂田房地产项目为海南泓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在贵行的贷款的还款保证,望贵行给予批准为盼。”1999年6月4日给光大银行的传真函件中称“我公司拟以公司所属坂田房地产项目为海南泓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贵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显然上述两份传真件的作法仅是愿提供抵押担保的一种意向,是一种要约行为,受要约人银行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且承诺的合理期限已过),因此,仅有要约不能设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泓瀚公司与光大银行未签定任何抵押担保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未提供任何权利证书,故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被告泓瀚公司举证:深龙地合字(1995)X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被告泓基集团辩称:1、泓基公司作为独立的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本规定,泓基集团受让股权成为泓基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引起泓基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也没有对其所拥有的独立财产造成损害,因此,泓基集团对泓基公司只能承担股东之债,承担有限责任,泓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也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法人之债负责。泓基集团在受让股权时之所以将承担一切债权债务的承诺作为协议条款之一,只是为了在变更股东报批时,能顺利得到批复。将这一条款理解为“承担股东之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本案中,泓基公司与原告从未就泓基集团代为履行还款义务达成任何协议;泓基公司与泓基集团也从未就泓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转移达成任何具体协议,所以原告仅根据泓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条款向泓基集团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其对泓基集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泓基集团举证: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三份,证明泓基公司注册资金港币1000万元已经到位。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8日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简称投资银行)与被告泓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略)号借款合同,约定:泓基公司向投资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期限8个月。即从1992年11月18日至1993年7月17日,利率为月息8.64‰。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加收利息2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泓基公司以泓基花园土地及地面建筑物作为向投资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的财产抵押物。双方于同年11月28日,就以上两份合同在海口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12月9日投资银行依约向被告泓基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1993年11月9日原投资银行与被告泓基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略)号借款合同,约定,泓基公司向投资银行借款美元50万元,期限六个月,即从1993年11月8日至1994年5月8日,利率为年息8.1%,逾期还款加收利息3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泓基公司以深圳坂田泓基商住楼土地及地面建筑物作为向投资银行借款美元50万元的财产抵押物。同年11月13日投资银行依约向被告泓基公司发放贷款美元50万元。以上两笔贷款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泓基公司除2000年6月2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陆续归还利息人民币(略)元、美元(略).13元外,尚欠本金人民币2470万元,美元50万元及相应部分利息未还。另查,被告海南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香港庄某甲先生在海南投资兴办的外商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1990年10月19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其注册资本1000万港元已全部到位。1996年11月22日庄某甲与泓基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庄某其拥有的泓基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泓基集团,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给甲方(泓基集团)后,转让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1997年1月10日和4月2日被告泓基公司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工商局申办了投资者变更登记。又查,1995年12月5日泓瀚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深龙地合字(1995)X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购买地块编号(略)-1的商品住宅用地7380.5平方米,用于坂田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开发。1998年11月19日泓瀚公司给原投资银行的函件中称:“我公司愿意用本公司所属的坂田房地产项目为海南泓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该公司在贵行的贷款的还款保证,望贵行给予批准为盼。”1999年6月4日泓瀚公司又给光大银行海口支行的一封函件中称:“我公司拟以本公司所属坂田房地产项目为海南泓基房开发公司在贵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两封信投资银行和光大银行均未予回复,也未签订抵押协议和办理登记。再查,1999年3月1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光大银行接收了中国投资银行的所有债权债务,并于即日在海南日报上发布了公告。

本院认为:原投资银行与被告泓基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两份《资产抵押协议书》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均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投资银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其债权受法律保护。光大银行作为该两笔贷款债权债务的合法承接者有权依法向被告泓基公司追偿借款本息。被告泓基公司除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人民币969.610元、利息美元(略).13元外,尚欠本金人民币2470万元,美元50万元及相应部分利息长期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泓瀚公司和泓基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泓瀚公司曾两次向原告方发函表示拟以公司所属房地产项目为泓基公司贷款提供财产担保,并注明望予批准,从函件内容看属要约的意思表示,并非承诺性保证,且该要约并未经原告方明示承诺,双方也未就抵押担保签订协议和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担保关系尚未成立。原告依此信函和双方项目、资产、现金无偿调拨为由主张泓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称,“泓基集团曾出具承诺函声称鸿基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经查案内仅有泓基公司向省工商局申请投资者变更登记函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者变更给泓基公司的批复外,没有泓基集团对外承诺愿承担泓基公司一切债务的函件,对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泓基集团与庄某甲先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归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内部协议,其解释权应在双方签约人,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后,转让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据此,泓基集团辩称,该条款所指债权债务是指股东对企业应承担的债权债务。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将该条款理解为承担股东之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告要求泓基集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70万元、美元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992年12月9日起至1993年8月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3年8月9日起至2000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返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470万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支付;本金美元50万元的利息从1993年11月13日起至1994年5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外汇贷款利率支付;自1994年5月13日起至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外汇贷款利息支付;已归还的利息人民币(略)元、美元(略).13元,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上述债务逾期偿还,则按同期银行最高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负担40%,被告海南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诉前保全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杨芳红

人民陪审员黄邓荣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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