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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无业,住郴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无业,住郴州市X路典雅装饰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X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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