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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X月XX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三、在案扣押物证(详见赃证物清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亦应依法惩处。张某系毒品再犯,且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某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该二人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二○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张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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