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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娄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电视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6年10月搬入X号。2007年5月初至2007年11月由于某某经常向阳台的雨水管道倾倒污水致使雨水管道堵塞,张某用钢钎子疏通,将雨水管道捅漏,造成污水外溢,从九层住户的阳台漏到我家,致使我的房屋多次被淹,墙皮剥落,房顶开裂,中空玻璃进水,沾满污渍。也造成九层住户的书柜被淹,我和九层的住户一起把雨水管道修复并安装好后,又多次和张某协商,但张某还是没有停止倾倒污水,我们又找到广内街道法制办公室投诉,刘琳主任和片警都找过张某劝说,后来我爱人杨某某找张某理论的时候,张某还对其进行打骂。我们迫于某奈才于某年春节的时候和九层的住户把雨水管道改造了,污水才没有再流进屋里,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已发生的房屋修复费用1931.1元。

张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娄某说的不是事实,我和娄某共接触了四次,2007年5月娄某上楼找到我说楼下漏水了到我家看一下阳台漏水的情况,我当时就是在阳台上晾墩布,没有倒水。直到下暴雨后,娄某又找到我们家,说楼下漏水非常严重。第二天娄某拿着腻子和堵漏灵把阳台和房间之间的板缝给堵上了,堵好后娄某就走了。后来我和我爱人一起乘坐电梯,娄某的爱人杨某某也在电梯内,是她先开口骂人的,我们并没有对其进行打骂。之后我和娄某家就再没接触过,但后来居委会主任到我们家看了一下,说明情况后,从那以后我就没有在阳台上晾过墩布,我们从来就没有倒过水。娄某把漏水的责任完全推在我家的头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娄某认定我用钢钎子捅掉了雨水管,是猜测;娄某说我们对杨某某进行打骂纯属无稽之谈;娄某隐瞒了下暴雨的事实,实际上我们家也进水了,下雨后娄某本人为修理管道用了很长时间;我认为娄某家漏水的原因是其自己拆除了雨水管道造成的,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在使用房屋设施中没有不当行为。因为不是我的责任,所以娄某的损失我不关注,也不同意娄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区X号和X号楼房各一套,分别系娄某、张某之私产,其为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两处房由居住在该楼X号张某某的房屋相隔。娄某所住之房系封闭阳台;张某所住之房系露天阳台,在该阳台西南角处有一下水管道。2007年5月至同年11月间,因张某家阳台下水管道多次流有污水,造成娄某所住之房封闭阳台进过水后与书房相接的顶部有约长1.5米、宽20厘米面积的墙皮脱落,房屋东侧有约5平方厘米的起皮现象,窗套外侧对角开裂,阳台北墙东侧上端墙皮开裂长度约1米,阳台西侧墙北端上方有一约1.1米的墙皮脱落,阳台安装的四块中空玻璃进水,阳台踢脚板开裂。审理中,娄某就上述受损部位进行了修复,发生工料费共计1931.1元。现娄某以其阳台进水系张某多次倾倒污水所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张某以娄某所述不属实且其未倒污水及在使用房屋设施中无不当行为为由,不同意娄某之诉讼请求。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书、照某、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各方,应该按照某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娄某、张某为楼上、楼下的邻居,在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中,应采用正确的方法并以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作为指导,现娄某以张某家阳台的下水管道流有污水造成其阳台进水,并使墙皮等财产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已发生的房屋修复费用1931.1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娄某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一角。

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娄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因娄某将阳台上的排水管拆掉,导致水无法排出,特别是因2007年9月份的大暴雨造成漏水,要让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并且也不公平。

娄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现场照某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因张某对其阳台的下水管道使用不当造成该管道多次漏水,因该管道的漏水给娄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虽主张某其不应承担该管道漏水的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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