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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诉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

委托代理人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万×××,北京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我分别从银行三次汇款给宫××人民币共计278000元,他收到钱后称项目外承包需要35万元,他做通我女儿张××工作后,让我直接汇给了他三笔汇款27.8万元,宫××称两年内还清本金,到期没有还款,随后向我打了一张欠某,证明还欠9万元,经我多次催要,宫××以各种理由争辩拒不偿还,请求判令宫××还款9万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宫××辩称:我没有借郑××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郑××提交的汇款凭证、欠某与宫××提交之债务清偿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上述欠某是否清偿是本案争议焦点。依据郑××提交之汇款凭条及欠某,法院能够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事实确实存在。宫××理应按照承诺偿还借款。而宫××提交债务清偿证明表面看来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宫××自认未偿还证明中的9万元欠某,法院能够确认上述欠某并未实际偿还郑××。现郑××主张还款,事实清楚、于某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宫××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相应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虽宫××否认借款事实,但是欠某是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且有汇款凭条为证,上述事实不容辩驳。宫××称出具欠某的用意在于某郑××之女闹事、出具证明是为了将欠某收回,怕郑××及其家人反悔,但是悉数抗辩理由明显与其自认相悖,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判决:宫××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欠某人民币九万元,并支付上述欠某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宫××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是为防止郑××之女再到其工作地点闹事,在郑××的要求下出具的此欠某,事实上其没有向郑××借过欠某中的九万元,郑××出具的书面证明亦可看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并以此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郑××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宫××与张××(郑××之女)原系恋人关系。2007年2月××日,宫××向郑××出具欠某,载明:“宫××欠某××人民币9万元整,2007年9月打入郑××指定账户,以存款凭条为准”。

2007年3月28日,郑××及其爱人张明选向宫××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今日,宫××不欠某××及家庭任何债务,若以后发生纠纷以此为据,2007年2月5日宫××给郑××打的9万元欠某作废”。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内容中“欠某”所指就是2007年2月××日的欠某。郑××表示,由于某时其女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宫××告知如不签署债务清偿的证明,就检举揭发犯罪事实,无奈之下签署了该证明。对此,宫××表示,郑××确实给其账户打入钱款,但是出具欠某的用意在于某郑××之女闹事。宫××亦认可2007年3月××日的书面证明是为了将欠某收回,怕郑××及其家人反悔,并确认“欠某”载明之9万元并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某、证明、工商银行业务凭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郑××提交的欠某,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宫××应按照欠某中的承诺偿还郑××借款。但其后郑××及其爱人张××向宫××出具的书面证明则表明,郑××已将宫××欠某债务予以免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郑××主张其系受到宫××威胁,才向宫××出具证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郑××要求宫××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三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六元,由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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