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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5日时20分许,常少伟驾驶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东风中巴客车在濮阳县X乡X村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王某东驾驶的无号牌三马车相撞,造成三马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先后到郎中乡卫生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膝关节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后侧皮肤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x.65元。2008年7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少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某某就豫x号车在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支付王某某现金x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12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王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80元。后因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不服要求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9月1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常少伟驾驶机动车与王某东驾驶的三马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常少伟系郭某某雇佣司机,由此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医疗费实际为x.65元,护理费据实计算(15元/天×19天×2人+15元/天×91天×1人)计款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分别为11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20%计款x元,王某某系学生并因此造成身体残疾,结合其伤残程度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为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其诉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郭某某已支付王某某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65元,护理费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65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x.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负担71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360元。

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和郭某某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了对于事故发生后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以责任限额为限,医疗费用不超过赔偿限额x元,超出部分根据肇事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进行确定,原判错误,无法律依据;2、法律实务中精神抚慰金一个伤残级别最高为5000元,本案中原审判决王某某x元数额过高;3、交强险条款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不包括鉴定费由保险人负担,原审判决我公司负担鉴定费28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人寿财险濮阳濮阳营销服务部承担医疗费用不超过x元不符合审判实践;2、王某某系学生因该事故伤残造成心理伤害,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郭某某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称其与郭某某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了对于事故发生后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以责任限额为限,医疗费用不超过赔偿限额x元,超出部分根据肇事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进行确定,原判错误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受害人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并没超出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系学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审根据其受到的身心损害判决相关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原审判决王某某x元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上诉称王某某的伤残鉴定费2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本案涉及的鉴定费是王某某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该得到赔偿,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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