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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常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74岁。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孙某,又名孙X,男,32岁。

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常某与孙某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长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某系张某次子。2008年8、9月份,张某丈夫、常某父亲常某荣(2008年农历腊月十八已去世)将25000元存入孙某工作的公司,约定按照月息1.5分得利息,未出具出面手续。2008年底,孙某去常某荣家送利息时,得知常某荣已去世,就将利息2000元支付给了常某荣次子,并以自己名义补了借常某荣款的借款手续。后常某荣次子常某要求第三人更换借条,第三人将原借条收回,于2009年2月7日给常某另外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常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略)(月息0.015)2009、2、X号孙某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丈夫、常某父亲常某荣将25000元钱存入孙某工作的公司,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孙某以自己名义补了借常某荣款的借款手续,能够认定孙某与常某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因常某荣已去世,该笔债权应当由常某荣的继承人享有;张某请求确认债权人为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2009年2月7日第三人给常某出具的借条,各方虽对借条本身均无异议,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借条并未反映实际的借款关系,应确认无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09年2月7日孙某给常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5000元,落款为“孙某意”的借条无效;二、常某荣与孙某之间借款关系涉及的债权由常某荣的继承人享有;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常某负担。

常某上诉称:一、本案实际情况。常某家和孙某家一向较好,因常某父亲的原因,孙某经常某常某家,和常某比较熟。2008年12月份,孙某给常某打电话,称做矿粉生意需用现金,向其借款,并承诺给高利息。因为利息高,其就答复给孙某筹钱。2009年2月7日,其带钱和朋友一起到马寨,将钱交给孙某,孙某给其出具借条。二、原审判决根据两个证人的证言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其所持借条系第三人事后所补,进而判决该借条无效,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证人范某、郑某某的证言及第三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1、证人范某、郑某某所述分钱的事情,纯粹是虚假陈述。其父亲生前,两个两人的所有钱物均由老人掌握,根本就不存在所谓分钱的事。2、证人郑某某所讲的“有个人去问其舅家在哪”,是虚假陈述。证人郑某某和本案由利害关系,证人郑某某和常某不说话,郑某某的内弟齐铁军和常某有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孙某多次到其父亲处,不存在孙某不知道住处的问题;孙某对郑某某陈述的情况,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3、孙某的陈述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孙某是债务人,其所做的陈述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孙某虽主张某某所持借条系事后所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主张某争借条无效,理由在于25000元借款是由常某荣借给孙某,常某要求孙某更换了出借人为常某的借条,常某所持借条反映的借款关系不真实。原审第三人孙某作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在原审中明确认可张某所主张某借款关系事实,并表示在给常某出具借条后已销毁原借条;同时张某原审提供的范某、郑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孙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形成过程。由于某某于2009年2月7日给常某出具的借条并未反映真实的借款关系,该25000元债权应由常某荣的继承人享有,原判确认诉争借条无效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某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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