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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王某诉李某某、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肖XX。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

上诉人翟XX、王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翟XX、王XX以李XX、夏XX家漏水导致其财产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XX、夏XX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承担王XX误工费1000元,承担翟XX、王XX精神损失费各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承担律师费2000元。

李XX、夏XX辩称,漏水房屋是我们的,房子在出租,使用人使用时不慎造成漏水,但漏水面积和损失情况有出入。要求鉴定后给予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XX、王XX系夫妻关系。李XX、夏XX系夫妻关系。李XX、夏XX位于XX房屋因用水不当,于2007年1月20日18时造成漏水,致使翟XX、王XX位于XX房屋的屋顶、墙面及室内被褥受损。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翟XX、王XX受损房屋做出评估。结论为:受损评估值为358元。另查,翟XX、王XX的被子三床、褥子二床、垫子二床被淋水。

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李XX、夏XX所有的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漏水,至翟XX、王XX财产受损,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对无法鉴定部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由法院酌定。翟XX、王XX要求李XX、夏XX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由法院酌定;要求赔偿翟XX、王XX精神损失费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李XX、夏XX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翟XX、王XX房屋损失三百五十八元,物品损失费五百元,误工费二百元,共计一千零五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翟XX、王XX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一千元由原告翟XX、王XX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夏XX负担五百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翟XX、王XX不服,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损害事实认定不全面,对损害程度认定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李XX、夏XX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某产损失的范围和赔偿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翟XX、王XX受损房屋进行了评估。翟XX、王XX虽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评估程序的合法性,及评估结论的真实性,故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误工费和物品损失费数额均无不当,应予维持。翟XX、王X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XX、夏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翟XX、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温志军

二○○八年二月日

书记员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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