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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北京市XX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X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电器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陈某于2003年7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租用陈某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北京市X区X路永安电脑城进行经营,并约定陈某应满足我公司用电需求。但陈某因与物业发生矛盾,不能保证我公司用电,导致我公司所开设分店于2005年5月24日因停电而被迫停止营业,至今仍然无法用电,因陈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场地已无法继续使用,并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公司与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陈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6161元。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陈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XX电器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XX电器公司自2003年7月进入所租赁的场地正常经营近两年,XX电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某与物业发生矛盾导致停电从而影响XX电器公司的正常经营,陈某与永安物业没有任何矛盾,电的问题应追究永安物业和供电公司的责任。此外,陈某不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签订后,陈某就已经把电卡交给他们了,并告诉了XX电器公司在哪买电。而且,在停电后,陈某也问过永安物业的人,人家说没有不卖给XX电器公司电,因为是卡,愿意买就可以买,XX电器公司不去买电,陈某也没有办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电器公司与陈某于2003年7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XX电器公司租用陈某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北京市X区X路永安电脑城进行经营,租期5年,自2003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租金每年40万元。其中合同第六项甲方权力和义务中甲方义务第三项中约定,甲方应满足乙方用电需求,保证供给乙方营业用电不低于100KW的正常使用量。《租赁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向XX电器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并交付了电卡。双方在租赁合同的前期履行期间未产生任何矛盾。XX电器公司称其在2005年5月24日向XX物业公司买电时,遭到XX物业公司的拒绝,租赁的房屋于2005年5月24日停电。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7月17日的开庭笔录中均承认停电的事实。在2007年10月9日的开庭笔录中,陈某认为XX电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物业公司停电,而且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5年10月5日,XX电器公司给陈某发出通知,称拒绝支付剩余房租并要求陈某赔偿相应的损失。陈某也曾于2005年9月19日给XX电器公司去函,要求XX电器公司出具拒付租金函。XX电器公司要求陈某赔偿的136161的经济损失包括装修费110361元、留守人员工资2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03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函件两份其它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XX电器公司与陈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的效力型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甲方义务中第三项规定,陈某应满足原告用电需求,保证供给原告营业用电不低于100KW的正常使用电量。从该条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负有保证原告用电需求的义务。在租赁合同履行的前期,陈某完全地履行了该项义务。2005年5月,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租赁房屋的电力供应出现障碍,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然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非陈某自身的行为造成的,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陈某仍应当向XX电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XX电器公司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的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XX电器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陈某赔偿北京市大XX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费二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北京市XX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电器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XX电器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电器公司与陈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甲方义务中第三项规定,陈某应满足XX电器公司用电需求,保证供给XX电器公司营业用电不低于100KW的正常使用电量。一审法院认为从该条规定可以认定陈某负有保证XX电器公司用电需求的义务并无不当。在租赁合同履行的前期,陈某完全地履行了该项义务。2005年5月,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租赁房屋的电力供应出现障碍,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然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非陈某自身的行为造成的,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陈某仍应当向XX电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陈某上诉坚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三元,由北京市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陈某负担八百一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审判员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王茂刚

二00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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