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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潘XX。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廖XX。

上诉人张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原审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张某无故将我院内种植的三棵香椿树、一棵银杏树、三棵槐树砍伐。我报案后,110到场但表示无法处理,且张某拒不赔偿。张某上述未经我允许故意损毁他人财产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误工费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张某增加诉讼请求经济损失4000元。

原审被告张某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是砍伐而是挖的树,树都是带根的。因为张某把树种在我家门和窗户前了,离我家的房子太近,只有半米远,影响了房屋采光,且有些树是自生的并非种植,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张某系兄弟关系。2010年5月12日,张某将张某种植在房山区X村XX号院内的三棵香椿树、一棵银杏树、三棵洋槐树带根挖倒,并将三棵香椿树、一棵银杏树放在张XX家窗前。为此,张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张某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均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未经张某同意,私自将张某在房山区X村XX号院内种植的三棵香椿树、一棵银杏树、三棵洋槐树挖倒,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张某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对赔偿数额因张某未提供损失数额的证据,但考虑到张某确有损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张某要求张某赔偿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称张某种树的位置在其窗前及门前,影响了其家的采光,张某应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应私自予以处置,故对张某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七百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树不是张某栽的而是自己长的,张某的行为没有给张某造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林权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未经张某同意将张某在房山区X村XX号院内种植的三棵香椿树、一棵银杏树、三棵洋槐树挖倒,确给张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张某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鉴于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又考虑到其确有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损失酌定为700元,并无不当。张某以其行为没有给张某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良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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